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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cSoft Inc.)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 律師被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長期軟體授權合約1 份,依約被告應將軟體權利授權之價金給付原告。嗣原告已依約交付授權軟體予被告受領,被告亦開始在授權期間(自95年8 月4 日起2 年期間)複製使用,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計尚負欠新臺幣(下同)254 萬7,281 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皆以營運不佳、公司現金不足等理由藉故拖延,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前段,約定凡本契約所生糾紛涉訟,悉歸加州州法院及加州北區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此項約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b 款前段約定:凡未能依第15條第3 項a 款協商解決之任何糾紛,於任何一造提出書面要求後之45天內,由雙方合意選定仲裁人,向位於加州SanJose之JAMS聲請仲裁,原告故違反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 ,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至於當事人所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此一問題,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然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於涉外案件中如約定以外國法院為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15條「總則」第2 項約定「選擇法庭:所有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應受加州北區之州立法院及聯邦法院的排他管轄權,雙方同意且願意受這些法院之屬人管轄權、排他管轄權以及審判地點(Forum Selec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ou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alif-ornia state and federal cou rts in the NorthernDistrict of Calif ornia,and the parties agree andsubmit to the person al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nd venue of these courts)」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由兩造簽立之軟體授權協議書(SOFTWARE LIC ENESAGREEMENT)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該項約定文義,足認兩造確已明示就所有系爭合約有關爭議應由美國加州法院及加州北區聯邦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或其他國家之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排他的合意管轄條款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權利買賣價金

254 萬7,281 元,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即屬系爭合約相關爭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美國加州州法院及加州北區聯邦法院對之具有排他性管轄權,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本院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