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卓忠三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系爭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案由一」、
「臨時動議案由一」及「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決議時,皆曾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趙文銘律師、連雅玲小姐出席當場對於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並提出反對意見。股東會主席卓忠三律師當場瞭解原告異議內容外,並表示原告得於30日內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議案內容,分別為:「本公司向金蘭公司承租之土地,租約將於98年5 月15日到期,依租約協議將拆除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予金蘭公司,如何處理本案。」、「本公司向金蘭公司承租之土地之地上建物是否申請登記地上權案」。
3.以上議案均與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金蘭公司有利害關係,決議結果將使作為被告財產之地上建物因受拆除而減少,又不為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決議,將使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2 之1 條、第840 條等規定向金蘭公司請求延長使用期間及補償,均使被告財產利益受損,是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股東金蘭公司依法應不得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表決,其表決權數應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4.是如金蘭公司不得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表決,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二項議案之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為60萬股,不贊成者為40萬股(即原告持有股數),不贊成者占當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66.67 %(棄權者為20萬股),決議結果應為未通過。
5.詎料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卓忠三律師竟許可金蘭公司就前述議案參與表決,並計入該議案出席人數,違法記載決議結果贊成者為200 萬股(即被告股東金蘭公司持有股數),占當日已出席76.9%,不贊成者為40萬股占當日已出席15.4%,棄權者為20萬股(被告股東兼監察人葉光雄)。揆諸前述,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第180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1.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者,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議案內容為:「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債務,擬向法院聲請破產案,如何處理案。」,然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相關人員解釋清楚被告公司之財產、金錢流向前,股東並無法作成是否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之正確判斷。
3.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後均曾發函請被告董事長鍾淳仁配合提出被告存摺並說明資金流向。然僅見被告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查閱,其他諸如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統一發票存根、會計師財稅簽證案件之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各年度向國稅局報稅資料、所有銀行帳戶存摺、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均未提出,甚而拒絕原告依經濟部商字第85203563號解釋抄錄股東名簿。
4.基上,被告董事長及相關人員未對股東為被告財產、金錢流向之清楚說明,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強行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議決,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當屬無效。縱鈞院認此項決議並非無效,亦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決議。
㈣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無效。
2.備位訴之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
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及「臨時動議案由一」時,僅表示反對該議案,並未對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系爭股東會後再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另行起訴主張撤銷上開決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及「臨時動議
案由一」之決議,金蘭公司雖係利害關係人,惟其加入表決加入決議並未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蓋被告與金蘭公司間之租約性質屬定期租賃,期限已於98年3 月15日到期,經協商以原租約相同條件延長2個月到98年5 月15日,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無論金蘭公司參與表決與否,都無影響該租約,依約被告都應按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況若被告公司未作成該決議依約返還金蘭公司土地,將致被告因違反與金蘭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每逾期1 個月即有5 倍罰款,反而損及被告利益。另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即使得向金蘭公司請求就承租之土地聲請登記地上權,亦與被告公司清算之目的不符。
㈢至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部分
,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本即課予董事會在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義務,該條非用於限制股東會決議之權限。況鈞院前曾以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甲○○等4 人新台幣(下同)6000餘萬元,該判決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二」決議不再上訴,原告對該決議亦未反對。據此,被告至少已確定負債6000餘萬元,現有資產卻僅剩100 餘萬元,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當已符合公司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0頁):㈠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卓忠三律師進行清算。
㈡被告公司股份共300 萬股,原告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德公司)、乙○○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20萬股,訴外人金蘭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0 萬股、訴外人葉光雄20萬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出席股東為原告2 人、葉光雄、金蘭公司共4 人,股數合計260 萬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內容詳如原證一即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卷第10-11頁)。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討論及
承認事項案由三」及「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時,贊成者為訴外人金蘭公司(200 萬股,占已出席股數76 .9 %),不贊成者為原告2 人(共40萬股,占已出席股數7.7 %),棄權者為葉光雄(共20萬股,占用已出席股數,7.7 百分比。)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發言情形如原證五之錄音譯文(卷第39-5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80頁背面):㈠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三」
、「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時,有無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如無,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臨時動
議案由一」之決議時,訴外人金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決議事項是否有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
㈢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之決議時,原告曾有發言稱:「那他兩邊都他代理?」及主持人曾有發言稱:「那我們建議啦建議這個大律師也一定知道,也有表示反對喔,那三十天可以去撤銷我們我們的決議啦喔」(卷第44頁錄音譯文)、於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時,原告有發言稱:「那我是認為在這個還沒查清楚之間,不容就是說不應該輕易申請破產的啦」(卷第47頁背面錄音譯文)等情,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可稽,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前後文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之決議,原告上開發言係針對先前代表被告與代表金蘭公司簽立續租租約之雙方代表是否皆為同一人之質疑,而主持人上開發言則亦僅係個人意見之表達,均與原告是否曾當場對於金蘭公司不得參加「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之表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曾於「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決議時,對於決議方法有何異議之舉;而上開原告針對被告是否申請破產之發言,亦僅係表示不贊成之意見,顯非對於決議方法有何異議;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時代表原告出席者為律師,應對於前揭法令之規定甚為熟稔,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時既未當場對於本件3 項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前揭法文,自不容許原告於事後轉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及「臨時動議案由一」,於法已有不符,不應准許;則本院亦無庸就上開所列爭點㈡即訴外人金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決議事項是否有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上開所列爭點㈢即「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再為贅論。
㈡按公司法第191 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惟按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項規定係課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在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義務,如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此一規定而於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時卻未進行破產宣告之聲請者,則應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3 項處以罰鍰,核與股東會是否得為公司破產聲請之決議內容無關,蓋縱使公司尚未達「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股東會亦非不得為聲請破產宣告之決議,僅係法院是否裁准破產宣告聲請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援引此一規定主張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至若原告認被告公司財務及資金流向有所不明等情,應係公司相關負責人責任追究問題,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一」、「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
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承認事項案由三」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