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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丙○○坐落於被告丁○○所有之桃園縣○

○鎮○○段○○○ ○號、2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19戶住宅板模工程【建照號碼為(96)桃縣工建執照自地會楊00212 號】。因被告丙○○積欠原告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 882,000元,經雙方協商被告丙○○願將其向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承攬所換得之系爭工程上之B11 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讓渡予原告;惟系爭建物早已竣工,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卻遲不辦理使用執照以及建物保存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復明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從而,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揆諸前開規定即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若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怠於申請、辦理,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先申領系爭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另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其與被告儒喬建

設有限公司有內部之法律關係,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之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主張。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2

6 、228 地號上之B11 號建物【建照號碼為(96)桃縣工建執照自地會楊00212 號】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26 、228 地

號土地,B11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丁○○則辯以: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理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丁○○就系爭工程訂約委由興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營造施工至結構體完成時即已結清全部工程款。是被告丙○○對於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丁○○,就上開工程款已無權利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即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積欠被告丙○○任何款項。

期間被告丙○○雖似有意洽購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僅曾有此意念而已,既未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尤未據支付任何訂金;且尤要者,被告丙○○尚欠被告丁○○借款500 萬元,而該本金、利息始終未據支付,具見被告丙○○應無意洽購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辯以:被告丙○○欲向被告丁○○承攬工程時,被告丁○○聲稱被告丙○○需先購買2 棟房屋始得承攬工程,亦即以2 棟房屋之價值作為工程款之代價。被告丙○○遂簽發一紙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作為訂金。而每一期工程款以房屋總價金之百分之10計算之,至今,被告丙○○已被扣除2 期之房屋價金。從而,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訴外人興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邦公司)前於民

國96年7 月11日與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儒喬公司)訂立合約書,由訴外人興邦公司承攬被告儒喬公司就被告丁○○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228 地號土地上之19戶住宅新建工程,上開合約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儒喬公司於97年7 月28日以律師函件解除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合約書、吳德讓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

5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原告前以其經營之益通企業社,向訴外人興邦公司承作

上開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而原告尚未領得該工程之工資4,882,000 元,遂於97年8 月12日由被告丙○○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約定由被告丙○○願將其向被告儒喬公司承攬所換得之房屋(B11 )讓渡與原告,或於工程完成時以現金處理等情,上開協議書除經原告、被告丙○○簽名外,復由被告丁○○於見證人處蓋立被告儒喬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一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既同意於其與被告丙○○於97年8

月12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見證人處,蓋用被告儒喬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見被告儒喬公司與被告丙○○間,確實有就B11 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此據被告儒喬公司、丁○○否認,辯稱:被告儒喬公司與被告丙○○從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丙○○則陳稱:其與被告儒喬公司成立上開房屋新建工程時,即以所新建之其中2 棟房屋(即房屋編號A3、B11 )之價值作為工程款之代價,其除遂簽發1 紙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儒喬公司作為訂金外,且每一期被告儒喬公司應交付之工程款已扣除房屋總價金之百分之10作為房屋之價金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間,是否有就A3、B11 之2 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成立房地買賣契約。再查:

⒈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丙○○所提

出訴外人興邦公司與被告儒喬公司所成立之工程合約所示,渠等約定之總工程款合計為6,500 萬元,並未約定工程款中,以被告興邦公司新建工程中之2 棟建物(含其所坐落之基地),作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此外,再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新建房屋之承攬契約付款辦法,均未記載每期工程款已扣除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0之內容,是被告丙○○陳稱:其與被告儒喬公司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丙○○陳稱:其已在上開房屋新建工程之附圖上

,就A3、B11 之房屋上簽名,是其已與被告儒喬公司已成立系爭2 棟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等語,固有卷附附圖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此經被告儒喬公司、丁○○否認在卷;又依據該附圖所示,其上除就A3、B1

1 之2 棟房屋有被告丙○○之簽名外,復有「認購人丙○○」、「B11 :97.8.11 讓渡給甲○○,讓渡人:丙○○」之字樣外,並無被告儒喬公司或被告丁○○之簽名或蓋印,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就系爭2 棟房屋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丁○○既持被告儒喬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於其與被告丙○○之協議書上蓋印,顯見被告儒喬公司、丁○○與丙○○成立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再依據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8 月12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甲○○先生承攬丙○○先○○○鎮○○路邊新梅三街儒喬建設公司所有19戶住宅板模工程,因丙○○積欠工資計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經雙方協商丙○○願將向儒喬建設公司承攬所換得之房屋(B11 )讓渡與甲○○或於工程完成時以現金處理,丙○○願以積欠工資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元整加計5%利息給甲○○。以上經雙方合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壹式二份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上開協議書下方之立協議書人欄,則係由原告及被告丙○○所簽名,顯見上開訂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丙○○,被告儒喬公司雖於見證人處簽名,然此簽名既未立於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之身分簽名,自非上開協議書所載之「雙方」,且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丙○○給付工程款之方式,除以B11 之房屋為給付外,尚包括以現金交付,是自難以被告儒喬公司於上開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處蓋印,即認被告儒喬公司與被告丙○○間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協議書,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即B11 )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尚嫌無理。

⒋原告主張:訴外人興邦公司與被告儒喬公司曾就系爭B1

1 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與伊訂立房地移轉契約書,但此契約書交付予代書乙○○後,代書乙○○即未返還予伊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之情形,伊弟弟李訓寶應較清楚等語;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訓寶,證人李訓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證人乙○○開立之代書事務所(正雄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兩造曾至事務所向伊借會議室洽談事情,然兩造均未交付予伊關於房屋買賣或讓待渡的合約書,兩造離開後,其中一方曾託伊交付另一方與買賣合約無關的東西,伊亦已指示交付另一方,伊已不記得交付對象為何人,原告後來有找伊,但是要找伊拿東西還是問問題,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確定沒有買賣合約書,伊不可能有東西在伊處,但伊不願意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就系爭B11 之房地成立房地買賣契約。

⒌被告儒喬公司、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訴外

人興邦公司就上開房屋新建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經本院閱覽上開承攬契約,其內並未載明有以新建房屋2 棟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經本院提示被告丙○○閱覽後,被告丙○○稱:其與被告儒喬公司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此部分之記載業經被告儒喬公司抽走云云,然被告儒喬公司、丙○○分別提出之承攬契約均無關於以系爭房地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方式,而被告丙○○就其與被告儒喬公司確就系爭房地(B11 、A3)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空言主張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並稱:有些證人,他們不願意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綜上事證,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就系爭2 棟房地(即B11 、A3)成立房地買賣契約。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確就系爭B11

之房地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與被告儒喬公司間既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無從代位被告丙○○向被告儒喬公司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丙○○之協議書、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26 、228 地號上之B11號建物【建照號碼為(96)桃縣工建執照自地會楊00212號】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26 、228 地號土地,B11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儒喬建設有限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