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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乙○○被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訴訟代理人 甲○○

翁健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金額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叁佰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號建物、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51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既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9 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10,3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今原告已清償全部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