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乙○○被 告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以甲○○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曾出資入股被告,亦未曾執行過被告之事務,復未曾領取被告之薪資及分配任何盈餘,而被告於97年8 月28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960號為廢止登記,嗣原告竟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上開通知書將甲○○、原告、何黃美桃、楊勝雄、黃上成認定為被告之股東,並列為清算人而通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台幣19,952元,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股東均不相識,且從未投資被告,應係原告遭盜用身分所致,因原告遭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上而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