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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黃榮祺即燦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武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彥瑋,嗣於民國99年7 月4 日變更為邱何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1 月1 日簽訂百年大鎮運動俱樂部委任經營合約

(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由原告就社區內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KTV 委託被告經營,委託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3 年。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委託期間俱樂部經營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尚積欠97年12月份基本電費新台幣(下同)11,336元,96年11月至98年1 月流動電費差額173,

938.8 元,合計185,274.8 元,此有用電及電費收取欠費記錄表及電費單可稽。又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10條約定,契約終止日,被告應於1 個月前造冊完畢,原告、被告雙方會同點交財務與設備,移交清楚。然被告於契約終止日雙方點交時,原告發現被告就委託經營標的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損壞及物品短少情形,致原告支出檢修購置費413,924 元。復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第1 年無須回饋原告社區,第2 年須回饋原告社區,每月10,000元,第3 年須回饋原告社區,每月20,000元,然查,被告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3 個月共計60,000元之回饋金,未依約給付原告。另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除必要之清潔日(每月乙日為限),農曆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及政府明定公告之天然災害或傳染病,游泳池必須停止開放外,未按規定開放游泳池供泳客使用,擅自未按原定課程停止韻律教室活動,或停止會員免費使用KTV 室,每日須繳交3,000 元予原告。被告於97年5 月間無故關閉俱樂部3 日,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該3 日違約金9,000 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88,198 元(185,274+413,924+60,000+9,000=688,198 ),爰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曾就基本電費及其他費用簽訂和解書,約定如被告依約

繳納各期款項,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要求費用及補償,並同意撤回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給付電費事件之訴訟,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共393,030 元予原告,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且原告從未提出游泳池、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收據予被告,且基本電費電力公司有明文規定,要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才有基本電費,且基本電費分為不含住戶計收、每月每戶平均分擔兩種,是按電費通知收據繳費,不是依比率分擔收費,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之總錶(00000000000)度數為被告使用之用電,該電錶為原告管理2,000 多戶住戶公共設施共同使用之電錶,使用機器含排煙機7 台、電捲門17座、送風機149 台、消防關達數10座、大型冷氣機、冷卻等等大型耗電機器均為原告使用,故基本電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流動電費計算方式分為夏月、非夏月,離峰時間每度0.86元、0.92元,半尖峰每度1.42元、1.49元,尖峰每度2.29元、2.35元,原告未依電力公司規定收費,向被告收取超額電費,流動電費應將每月每小時用電數算出後,再依游泳池開放時段,計算被告於離峰、尖峰、半尖峰時段使用度數,再乘以該時段電價後,算出被告應負流動電價。

㈡又原告檢修工程項目明細表,其中品名黃光燈泡、美製國王

牌,不銹鋼製,鋼加鋁板等,均為高級材料,為原告自行裝潢更新,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早已修好準備,原告不得請求檢修費用,且這些項目不在點交清冊之內,原告也沒有告知損壞,修繕亦未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乃屬原告新購置之物品,被告不用賠償。60,000元回饋金亦為雙方和解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要求之其他費用及補償,且被告於97年9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虧損200,000 元至300,000 元,於97年10月向原告提出營額虧損情形,當時原告承諾減免每月回饋金。另被告97年5 月因腸病毒造成桃園縣市4 名孩童感染死亡,重病感染數百人,原告社區亦傳出災情,為保護全體會員安全,不得不停止營業3 日,損失100,000 多元收入,被告未營業是依政府規定公告之法令,不必付違約金。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由原告就社區內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KTV 委託被告經營,委託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委任經營合約屆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基本電費、流動電費、檢修費用、回饋金及違約金,共計688,19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依兩造和解契約,原告是否已拋棄上開權利?若否,被告應負擔之基本電費、流動電費若干?原告是否拋棄回饋金之請求?被告是否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依約繳納各期款項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上開和解契約係兩造於97年7 月25日簽訂,且其前言謂:「茲為解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間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給付基本電費爭議事誼,雙方達成和解」等語,並於第3 條、第5 條約定:

「如乙方依約定期限繳納各期款項,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費用及補償,並同意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給付電費事件起訴」、「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基本電費計算方式,雙方同意依前揭和解方式計算」等語,足認上開和解契約僅係就兩造間95年1 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之基本電費金額達成和解,上開範圍外之權利義務並非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並非前揭和解契約範圍內之權利義務,自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2月基本電費11,336元,96年11

月至98年1 月流動電費差額173,938.8 元等語,並提出百年大鎮社區水上運動休閒俱樂部用電及電費收取欠費記錄、96年11月至97年12月份各月游泳池電表使用度數單及95年1 月至98年2 月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11-24 頁,卷二第112 -149頁)。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俱樂部經營所支出之費用如:水電瓦斯費……等,由乙方(即被告)支出」,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確應負擔經營運動俱樂部之電費無訛。查原告計算電費方式為:⒈每月

5 日抄得11個分錶使用度數總和÷台電公司當月份電費單所列經常用電、離峰用電、週六半尖峰用電度數相加總和= 佔全月使用比例;⒉(基本電費÷契約容量)×當月用電最高需量= 當月實際使用契約容量費用;⒊當月實際使用契約容量費用×佔全月使用比例= 應分攤基本電費;⒋當月電費單流動電費費用×佔全月使用比例= 應分攤流動電費(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就上揭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被告於本院

99 年9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原告基本電費之算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另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基本電費計算方式沒有問題,但是不承認流動電費的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提基本電費計算方式已不爭執,且依前揭兩造於97年7 月25日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應分擔基本電費,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再行抗辯其不必負擔基本電費,顯無足採。另就流動電費部分,兩造於訂約時並未就電費如何分攤方式予以明定,然被告依約既應分擔電費,自應依公平合理方式計算電費。被告就流動電費部分雖抗辯:應依游泳池開放時間,區分離峰、尖峰、半尖峰時數,並分將這些時數乘上該時段的電價算出總電費云云,並提出其計算方式及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3-222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各月游泳池電表使用度數單及台電公司電費收據之記載,僅能得知各分電錶每月使用之總度數及總電錶該月流動電費之總額,無從區分各分電錶於離峰、尖峰、半尖峰時段實際使用之用電數,且原告亦表示:被告游泳池開放雖為19小時,但開放前必須機器暖機,照明開放及開放結束後人員之疏散及機器之待機,均須用到電力,開放時間不可能僅19小時等語,是被告所認定游泳池用電時數,即:週一至週五,尖峰時間為10小時,離峰時間為14小時;週六為半尖峰時間10小時,離峰時間10小時;週日全日均為離峰時間,僅為被告片面認定之用電數,並無資料佐證。而觀諸原告所提流動電費計算方面,係算出每個月被告使用之11個分電錶用電度數占總錶使用度數之比例,再以該月流動電費乘以上開所占比例,得出被告應負擔之流動電費,此雖無法精算被告每月於尖峰、半尖峰、離峰時段實際用電度數,然在上開資料無從取得之情形下,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尚屬公平合理之電費分攤方式,應屬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度數是每個月雙方派人去抄錶的,沒有意見,有爭執的是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則兩造對各月份游泳池電表使用度數單所載用電度數既無爭執,則原告依上揭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之基本電費11,336元及96年11月至98年1 月流動電費差額173,938.8 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契約終止日雙方點交時,原告發現被告就委託經營標的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損壞及物品短少情形,致原告支出檢修購置費413,924 元等語。經查,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點交俱樂部硬體設備予乙方(即被告)時,應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維修(含消防部分),雙方點交無誤後應將所有機器設備拍照存證,於甲、乙雙方合約期滿或解約時,乙方應將設備維修至接案時之狀況,如無法維修時乙方應向甲方提出說明,否則甲方得依維修之費用向乙方要求賠償。」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5年1 月間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除記載各該設備之所有人為何者外,並無特別標明原告點交予被告硬體設備時有何不堪使用之處,此有點交當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71 頁),可認原告於95年點交予被告時,硬體設備並無損壞之處。再查,兩造於95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原先設備修繕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部分,甲方先就支付命令進行法律程序完成後,再行實際支付。乙方同意修繕費用壹拾捌萬元從甲方欠繳乙方水電瓦斯費用等值暫時押扣」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證人即原告當時機電幹事蔡濰壕則到庭證稱:契約結束點交時有製作點交清冊,但被告拒簽。當時點交有總幹事、委員在場。我們溝通好幾次重新製作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還是拒不簽收,伊不知道為什麼拒絕簽收,附表所列項目沒有被告的財產,整修前這些項目都是原告的設備;當初被告要進場的時候都是由被告本人及其經理李艷紅來點交,被告經營後有向原告提出要修的項目,原告後來有從被告應該支付的電費扣除180,000 元,但要求被告提出修繕的發票,但被告都無法提出,原告180,000 元還是照樣先扣除了;當時被告有就修繕費用180,000 元聲請支付命令,所以後來就有此協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之前都沒有出面過,經營1 年多也沒有碰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最後點交的階段及告被告給付水電費時,因為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負責人,才開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在被告經營期間,尚曾向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且亦經原告同意由電費中扣除180,

000 元,則縱然原告於95年點交時確有部分硬體損壞,被告既已向原告提出修繕費用,自應認原告點交之硬體設備已經修繕完成,契約結束後,被告仍應依約將設備維修至點交時之狀況。然本件系爭委任經營合約屆滿後,原告主張有附表所示缺失、損壞及物品短少情形,並提出修繕單據、維修前及維修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3 、75-98 頁),且依證人蔡濰壕前揭證詞可知,契約結束點交當時,被告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面點交,卻未當場就損壞項目具體說明不願負責原因,拒不配合點交,且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日,乙方(即被告)應於1 個月前造冊完畢,甲(即原告)、乙雙方會同點交財務與設備,移交清楚後,乙方須於1 個月內結清會員剩餘之會費與預收之門票收入」等語,是被告就其經營俱樂部期間之財務與設備,於契約終止時亦有造冊之義務,則被告既於95年點交時未具體表明原告硬體設備有何損壞,復於契約結束點交物品時,未於點交清冊上載明不願負責原因及範圍,亦未提出自行造冊文件供原告移交,且參酌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修繕物品確為游泳池使用物品,則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結束時,受有如附表所示缺失、損壞及物品短少之損害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能事,被告若就上開損害有何不屬點交範圍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提出反證,始符公平原則,就此,被告僅泛稱附表所示物品不在點交清冊之內,原告未告知損壞,修繕未經被告同意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3 個月共計

60,000元之回饋金及97年5 月間無故關閉俱樂部3 日之違約金9,000 元等語。查,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5 條約定:「社區回饋部分:㈠第1 年社區回饋金:無。㈡第2 年社區回饋金:每月10,000元。㈢第3 年社區回饋金:每月20,000元。

」、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必要之清潔日(每月乙日為限),農曆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及政府明定公告之天然災害或傳染病,游泳池必須停止開放外,未按規定開放游泳池供泳客使用,擅自未按原定課程停止韻律教室活動,或停止會員免費使用KTV 室,每日須繳交新台幣參仟元予甲方(即原告)」。被告就9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未給付原告回饋金乙事並未爭執,僅抗辯:有向原告表示可否不用繳納回饋金,原告有口頭答應,但沒有下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惟就原告嗣後已同意免除繳納回饋金乙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3 個月回饋金60,000元,即屬有據。另就97年5 日間關閉俱樂部3日乙節,被告亦不否認,惟抗辯:當時因腸病毒造成桃園縣市4 名孩童感染死亡,重病感染數百人,原告社區亦傳出災情,為保護全體會員安全,不得不停止營業3 日云云,就此原告雖不爭執當時確實有腸病毒事件,惟被告停止營業3 日期間是否有政府明定公告之相關事項,未具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停止營業乙事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停止營業3 日,與契約約定之得停止營業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停業3 日違約金9,000 元,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基本電費11,336元、96年

11月至98年1 月流動電費差額173,938.8 元,並應給付原告檢修費用413,924 元、3 個月回金饋60,000元及擅自停業3日之違約金9,000 元,共計668,198.8 元(11,336+173,938.8+413,924+60,000=668,198.8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附表:

┌──────────────────────────────────────────────────┐│百年大鎮社區俱樂部設備與燦光企業社點交缺失整修工程項目明細 98年度訴字第802號 │├──┬──────────────┬───────────────────┬──┬───┬─────┤│項次│品 名 │規格 │數量│單價 │總價 │├──┼──────────────┴───────────────────┼──┼───┼─────┤│1 │俱樂部大廳、辦公室x3、玄關 │ │ │ │├──┼──────────────┬───────────────────┼──┼───┼─────┤│1-1 │崁燈14.5cm │ │28 │66 │1,848 │├──┼──────────────┼───────────────────┼──┼───┼─────┤│1-2 │崁燈14.5cm │ │30 │66 │1,980 │├──┼──────────────┼───────────────────┼──┼───┼─────┤│1-3 │寶島office燈泡 │21W220V黃光 │10 │130 │1,300 │├──┼──────────────┼───────────────────┼──┼───┼─────┤│1-4 │壓克力天花板 │ │2 │435 │870 │├──┼──────────────┴───────────────────┼──┼───┼─────┤│2 │男女淋浴室工程 │ │ │ │├──┼──────────────┬───────────────────┼──┼───┼─────┤│2-1 │單槍蓮蓬龍頭 │含蓮蓬頭、軟管、N型彎頭、掛勾 │12 │599 │7,188 │├──┼──────────────┼───────────────────┼──┼───┼─────┤│2-2 │三角置物盤 │不鏽鋼、35x35cm │19 │105 │1,995 │├──┼──────────────┼───────────────────┼──┼───┼─────┤│2-3 │衣物掛勾 │不鏽鋼、雙鉤x4 │14 │135 │1,890 │├──┼──────────────┼───────────────────┼──┼───┼─────┤│2-4 │衣物掛勾 │不鏽鋼、雙鉤x5 │10 │150 │1,500 │├──┼──────────────┼───────────────────┼──┼───┼─────┤│2-5 │C-960 │雙孔臉盆龍頭 │1 │1,050 │1,050 │├──┼──────────────┴───────────────────┼──┼───┼─────┤│3 │泳池及兒童池、休息室 │ │ │ │├──┼──────────────┬───────────────────┼──┼───┼─────┤│3-1 │極光冷光燈 │99W含燈泡、保固乙年(海豚灣負擔一半) │ │ │ │├──┼──────────────┼───────────────────┼──┼───┼─────┤│3-2 │安屋磁磚清潔劑 │5加侖 │1 │420 │420 │├──┼──────────────┼───────────────────┼──┼───┼─────┤│3-3 │安屋磁磚清潔劑 │5加侖 │1 │420 │420 │├──┼──────────────┼───────────────────┼──┼───┼─────┤│3-4 │三華壁燈 │TH099202 │8 │774 │6,492 │├──┼──────────────┼───────────────────┼──┼───┼─────┤│3-5 │寶島office燈泡 │21W220V黃光 │8 │130 │1,040 │├──┼──────────────┼───────────────────┼──┼───┼─────┤│3-6 │水中燈 │ │12 │8,500 │102,000 │├──┼──────────────┼───────────────────┼──┼───┼─────┤│3-7 │水底吸塵器 │美製國王牌 │1 │35,700│35,700 │├──┼──────────────┴───────────────────┼──┼───┼─────┤│4 │SPA池及溫水池 │ │ │ │├──┼──────────────┬───────────────────┼──┼───┼─────┤│4-1 │開關鈕 │氣壓式 │5 │550 │2,750 │├──┼──────────────┼───────────────────┼──┼───┼─────┤│4-2 │出水眼球 │1-1/2" │1 │250 │250 │├──┼──────────────┼───────────────────┼──┼───┼─────┤│4-3 │氣壓開關座 │不鏽鋼製 │1 │1,800 │1,800 │├──┼──────────────┼───────────────────┼──┼───┼─────┤│4-4 │瞬間微動開關 │氣壓式 │10 │350 │3,500 │├──┼──────────────┼───────────────────┼──┼───┼─────┤│4-5 │ST防水箱 │1.2尺X1.2尺 │1 │983 │983 │├──┼──────────────┼───────────────────┼──┼───┼─────┤│4-6 │4x6尼龍管 │ │330 │6 │1,980 │├──┼──────────────┼───────────────────┼──┼───┼─────┤│4-7 │6"尼龍管 │ │125 │6 │750 │├──┼──────────────┴───────────────────┼──┼───┼─────┤│5 │蒸氣室及烤箱 │ │ │ │├──┼──────────────┬───────────────────┼──┼───┼─────┤│5-1 │烤箱天花板更新工程 │C型鋼加鋁板 │3 │8,550 │25,650 │├──┼──────────────┼───────────────────┼──┼───┼─────┤│5-2 │蒸氣室天花板更新工程 │C型鋼加鋁板 │3 │6,100 │18,300 │├──┼──────────────┼───────────────────┼──┼───┼─────┤│5-3 │飛利彩色珠寶燈泡 │80W220V │2 │390 │780 │├──┼──────────────┼───────────────────┼──┼───┼─────┤│5-4 │三段式按摩把手 │wt601 │1 │205 │205 │├──┼──────────────┼───────────────────┼──┼───┼─────┤│5-5 │蓮蓬頭電度掛鉤 │12 │1 │35 │35 │├──┼──────────────┴───────────────────┼──┼───┼─────┤│6 │B2機房 │ │ │ │├──┼──────────────┬───────────────────┼──┼───┼─────┤│6-1 │六向閥 │FV-21型 │2 │4,500 │9,000 │├──┼──────────────┼───────────────────┼──┼───┼─────┤│6-2 │蒸氣機 │不鏽鋼外殼;18KW,含安裝 │1 │23,000│23,000 │├──┼──────────────┼───────────────────┼──┼───┼─────┤│6-3 │南亞閥接頭 │S1-1/2" │6 │12.22 │73 │├──┼──────────────┼───────────────────┼──┼───┼─────┤│6-4 │ST球塞凡而 │1/2"2P【全流量】 │1 │238.70│239 │├──┼──────────────┼───────────────────┼──┼───┼─────┤│6-5 │加熱器排氣管 │不鏽鋼製 │1 │3,000 │3,000 │├──┼──────────────┴───────────────────┼──┼───┼─────┤│7 │B3機房 │ │ │ │├──┼──────────────┬───────────────────┼──┼───┼─────┤│7-1 │六向閥 │FV-36型 │4 │5,500 │22,000 │├──┼──────────────┼───────────────────┼──┼───┼─────┤│7-2 │7.5KW馬達換線圈 │ │1 │5,500 │5,500 │├──┼──────────────┼───────────────────┼──┼───┼─────┤│7-3 │培林 │6207V V │1 │409 │409 │├──┼──────────────┼───────────────────┼──┼───┼─────┤│7-4 │培林 │6208V V │1 │1,017 │1,017 │├──┼──────────────┼───────────────────┼──┼───┼─────┤│7-5 │培林底磨損處理 │ │1 │1,200 │1,200 │├──┼──────────────┼───────────────────┼──┼───┼─────┤│7-6 │拆裝工資 │ │1 │1,200 │1,200 │├──┼──────────────┴───────────────────┼──┼───┼─────┤│8 │臨時工人員工資 │ │ │ │├──┼──────────────┬───────────────────┼──┼───┼─────┤│8-1 │水泥工 │四人力 │52 │1,200 │62,400 │├──┼──────────────┼───────────────────┼──┼───┼─────┤│8-2 │雜工 │三人力 │13 │1,200 │15,600 │├──┼──────────────┼───────────────────┼──┼───┼─────┤│8-3 │木工 │一人力 │14.5│1,500 │21,750 │├──┼──────────────┼───────────────────┼──┼───┼─────┤│8-4 │工讀生 │一人力 │3 │720 │2,160 │├──┼──────────────┼───────────────────┼──┼───┼─────┤│ │ │ │ │ │413,924 │├──┼──────────────┼───────────────────┼──┼───┼─────┤│附註│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