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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被 告 林秀燕

徐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清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先更正被告徐清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再更正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秀燕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關於報酬及欠款返還等事項,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3 、5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林秀燕)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執行。」,及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林秀燕)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條、第8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⒉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⒊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 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辦理。被告林秀燕因所經手之訴外人范揚富、徐碧蓉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間發生客訴契撤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將已受領之報酬退還予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分別於98年2 月11日、同年2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3757號),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林秀燕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7 萬8,32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98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獲准,被告林秀燕雖對支付令命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惟該返還報酬案件業經判決被告林秀燕應返還317 萬8,

320 元予原告勝訴確定(98年度訴字第3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下稱另案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秀燕係有債權存在。然被告林秀燕自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隱匿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5 日先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水,後又於同年月12日與被告徐清水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其行為不但有先後接續關係,且在時間上亦緊密連結,顯係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自陷無資力,原告直至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方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清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燕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秀燕經手范揚富、徐碧蓉保險契約乃在92、93年間,

原告稱范揚富、徐碧蓉於97年10月間發生客訴契撤情形,因該等保險契約均已逾其契撤期限,依法不能契撤,原告據此向被告林秀燕請求返還報酬,明顯違法。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3 月5 日前登記在被告林秀燕名下,惟實際出資購買人及所有權人乃被告徐清水,被告徐清水自66年起至89年任職於交通部民航局,89年退休時領取退休金約400 多萬元、公保金100 多萬元,轉任私人公司之年所得約270 萬元,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林秀燕則原是家庭主婦,後於80年11月至82年8 月間曾經由光復書局投保勞保,於87年8 月起從事護士工作,88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元,故可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徐清水所出資購買。被告徐清水係為子女就學原因而購買坐落桃園市內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秀燕並自85年間帶著2個兒子入住系爭不動產內,斯時被告徐清水因名下已有他筆不動產,考慮每人一生僅有1 次出售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燕名下。後被告林秀燕與被告徐清水之妹妹、妹婿即徐碧蓉、范揚富發生客訴契撤事件,導致被告之感情不睦,加上被告林秀燕當時亦有卡債問題,故被告當時已在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條件為被告林秀燕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徐清水,適被告林秀燕之父親於97年11月10日過世,又接近過年,故而延至98年3 月間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離婚登記,被告林秀燕倘有脫產意圖,不會讓原告仍有機會假扣押名下市值約20幾萬元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秀燕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林秀燕同意為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招攬保險業務,惟被告林秀燕經手之保戶范揚富、徐碧蓉於97年10月間提出申訴並要求退費,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於98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秀燕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秀燕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317 萬8,320 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經被告林秀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經另案訴訟判決被告林秀燕敗訴確定。

㈡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被告林秀燕所有財產

於31 7萬8,32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5 日由被告林秀燕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水。

㈣被告林秀燕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時,名下資產有市值約20幾萬元之股票。

㈤被告林秀燕、徐清水於98年3 月8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2日為離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務制度、臺北雙連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原告業務制度試算表、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支付命令、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假扣押裁定、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3日桃地登字第098400130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3 月5 日由被告林秀燕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水名下,然就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秀燕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係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㈡倘㈠為贈與,則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秀燕之債權?經查:

㈠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徐清水係贈與行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林秀燕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水,並非贈與行為,而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義務履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被告僅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債務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繳款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徐清水出資購買,係為享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始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秀燕名下,後因被告婚姻關係不睦,被告徐清水遂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乃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3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確為被告林秀燕,出賣人為訴外人樂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亦據樂揚公司收受後,分別開立以被告林秀燕為買受人之統一發表67紙(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220 頁),復依據被告提出85年2 月2 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所載,被告林秀燕曾於上述日期,將17萬元款項匯入樂揚公司之帳戶內,則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情形及資金流向而論,已難認被告抗辯前情為真。況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必須自行出資購買,且有借名登記之動機亦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以被告林秀燕無自行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且被告徐清水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即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被告並自承系爭不動產乃為子女就學而由被告徐清水購置,被告林秀燕並於85年間即攜同子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亦與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名義,而未實際使用管理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旨不符,被告復於本院98年7 月3 日、同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徐清水贈與被告林秀燕,直至訴訟後階段之101 年7 月19日始具狀陳稱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亦與常人為免遭判決敗訴,於訴訟前階段即盡力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秀燕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對被告林秀燕有請求返還報酬317 萬8,320 元之債權存在,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秀燕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清水時,其名下僅有市值約20幾萬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秀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清水,致其對原告之清償能力大幅降低,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滿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徐清水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燕所有,即屬有據。

⒉被告林秀燕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報酬顯屬違法,另案判決

認定其應返還之報酬數額亦過高,且原告尚積欠其佣金及獎金共30幾萬元,其若有脫產之意圖,應不會使原告假扣押其名下股票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秀燕提起返還報酬之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則原告、被告林秀燕即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林秀燕辯稱其對原告並未負有317 萬8,320 元債務云云,殊非可採。又縱認被告林秀燕對原告仍有30幾萬元之報酬債權存在,且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清水,並非意圖規避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清水時,名下僅有市值約20幾萬元之股票,縱加計對原告之30幾萬元報酬債權,被告林秀燕之全部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身分,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秀燕有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對本院前揭判斷尚不生影響,是被告林秀燕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林秀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清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秀燕之317 萬8,320 元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徐清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5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燕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1318 │ 3,063.55 │ 10000之64 ││ │地號 │ │ │└──┴────────────┴──────┴───────┘┌──┬─────┬────────┬────────┬────┬────────┐│編號│ 房屋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號碼 │ 權 利範│ 備註 ││ │ │ │ │圍 │ ││ │ │ │ │ │ │├──┼─────┼────────┼────────┼────┼────────┤│ │桃園縣桃園│桃園縣桃園市江南│桃園縣桃園市龍安│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 ││ 1 │市○○段22│段1318地號 │街12號2樓之1 │ │①同小段2455建號││ │61建號 │ │ │ │ ,權利範圍:54││ │ │ │ │ │ 8/100000 ││ │ │ │ │ │②同小段2458建號││ │ │ │ │ │ ,權利範圍:1 ││ │ │ │ │ │ /44 ││ │ │ │ │ │③同小段2470建號││ │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8/10000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