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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晚間7 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中壢大竹往大園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仲男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2 次,並將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陳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無蹤。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7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成立在案。

㈡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致原告3 年無

法工作,精神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 萬1,049 元、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害62萬2,080 元(月薪1 萬7,280 元×3 年)及精神慰撫金36萬6,871 元,以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6頁至第46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97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成立,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1,049 元,有其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紙在卷可稽,經核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擔任餐廳廚師,每月薪資約1 萬7,28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3 年云云。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約2 個月,生活應可自理等語,有該醫院98年7 月2 日敏醫字第0980002144號函及所附主治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4,560 元(計算式:1萬7,280 元×2 月=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賠償36萬6,87

1 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當年度即95年度所得為20萬元,其名下有汽車2 輛,而原告於95年度所得則為8萬9,11 2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6, 87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⒈醫療費用1 萬

1,049 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4,560 元。⒊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34萬5,609 元。

㈤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5,609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