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乙○○(即胡朝榮之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及同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千九百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8司執助
13 9號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74年度訴字第506 號及80年度訴字第3 號(下稱74訴506 號及80訴3 號)判決【含該院97年度執丑字第3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屬聲明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 1頁),惟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密切關連,並可援用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繼續予以利用,可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益,本院認原告起訴及變更之訴之聲明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胡朝榮為原告之先父(下稱胡朝榮),被告於民國74
年間及80年間分別對胡朝榮取得雲林地院74訴506 號及80訴
3 號確定判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迭經雲林地院分別以「80年度執字第1 號、90年度執字第3414號、95年度執字第16264 號」及「80年度執字第905 號、90年度執字第3436號、95年度執字第16263 號」(下稱80執1 號、90執3414號、95執16264 號及80執905 號、90執3436號、95執16263 號)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7年12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8年1 月9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嗣囑託本院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98司執助139 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鄉○○路○ 段○○○ 巷○ 號15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胡朝榮早於85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雖繼承債務,但被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之前,屢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迨至97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該院於
97 年12 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始列原告為債務人;按胡朝榮早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上開執行事件對胡朝榮均屬無效,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歸於消滅,不得對原告執行而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雲林地院74訴506 號、80訴3 號判決(含該院所發系爭債權
憑證),均係以胡朝榮擔任訴外人胡惠昌即老榮發製 工廠(下稱胡惠昌)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判令胡朝榮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胡朝榮之繼承人共有10人,胡朝榮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於放貸時,已對債務人作徵信調查,且債務人亦提供不動產擔保,原告既未繼承胡朝榮任何遺產,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下稱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如令原告繼承上開保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㈣原告早年即離開家鄉自力更生,於57年8 月12日自胡朝榮戶
內(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遷入新竹縣新竹市中正里後,因長期駕駛計程車為業迄今,經濟拮据到處租屋,歷年來自新竹市、台北市松山區、大同區、中山區、桃園市不斷遷徙,與家人失去聯絡,胡朝榮過世後原告因車禍未奔喪,終生遺憾。原告30、40餘年來未與胡朝榮同居共財,亦未參與家族事業經營,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胡朝榮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胡朝榮遺產,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4年間所購買,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 項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被告持雲林地院74訴506 號及80訴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不合法。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雲林地院74訴506 號及80訴3號民事確定判決(含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於74年間、80
年間對胡惠昌、胡朝榮等人取得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7年12月10日獲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各項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依法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胡朝榮於85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既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繼承承受胡朝榮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被告執有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告就胡朝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
、第4 項規定,繼承人須就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一再陳稱其並未繼承任何分文遺產,無法證明由其履行胡朝榮之未清償債務,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其已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8萬7,000 元為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顯非經濟上之弱勢,難認其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就胡朝榮之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4年間及80年間分別對胡朝榮取得雲林地院74訴506
號及80訴3 號確定判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迭經雲林地院分別80執1 號、90執3414號、95執1626
4 號及80執905 號、90執3436號、95執16263 號發給債權憑證,有雲林地院95年12月7 日雲院隆95執戊字第16264 號債權憑證、80訴3 號判決、95年12月7 日雲院隆95執戊字第16
263 號債權憑證、借據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第4 頁至5 頁;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第31頁至32頁)。
㈡胡朝榮於85年7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原告為胡朝榮之子,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雲林地院95執16263 號、95執162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97年執丑字第3000
0 號對胡惠昌、胡惠象、胡惠猛、胡茂男、胡朝明、胡陳素杏、胡惠龍、原告、胡甄芸(下稱胡惠昌及原告等9 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97年12月10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㈣被告於98年1 月9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本院以系爭98司執助第139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原告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在卷,有提存書,本院停止執行裁定、98年
7 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助七字第139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至105 頁)。
㈤胡朝榮死亡時未有遺產,原告亦未繼承任何遺產(見本院卷
第218 頁),並有胡朝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贈與資料清單、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147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71頁)。
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4年間購買辦竣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139 頁至143 頁)。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是否中斷?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又違約金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⒉被告分別執雲院74訴506 號及80訴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80年間聲請雲林地院依序以80執1 號及80執905 號對胡惠昌及胡朝榮等6 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雲林地院先後於80年1 月4 日及同年5 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該中斷事由分別於80年1 月4 日、同年5 月28日終止,應重新起算時效。
胡朝榮於85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為胡朝榮之子,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㈡】,自胡朝榮死亡時起應承受胡朝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前開連帶保證債務。
⒊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
能力。被告於胡朝榮死亡後,於90年間聲請雲林地院分別以90執3414號、90執3436號對胡惠昌及胡朝榮等6 人強制執行,該院均於90年6 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5年間聲請該院分別以95執16264 號、95執16263 號對胡惠昌及胡朝榮等6 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12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㈠】,前開對於胡朝榮之強制執行,因胡朝榮已經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固非合法,而不生效力。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債務人胡惠昌仍尚生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對於主債務人胡惠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自85年7 月20日胡朝榮死亡時起承受胡朝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因繼承胡朝榮保證債務之原告,亦有效力。故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0年6 月11日、95年12月7 日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係誤會。
㈡本件有無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之適用?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制,惟原告係於85年7 月20日繼承胡朝榮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公布前開始,尚無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所繼承自胡朝榮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職是,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為判斷之依據。
⒊關於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就保證債務而言,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所著重者乃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因此,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準此,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⒋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源自胡朝榮擔任胡
惠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57年8 月12日自胡朝榮戶內(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遷入新竹縣新竹市中正里,又於59年8 月28日遷入台北市松山區長大里、60年2 月4 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巷○ 號、61年8 月24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段○○巷○○弄○ 號、70年6 月25日遷入台○○○區○○里○○路○ 段○○號、75年6 月18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 段○○巷○ 號、83年2 月23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街○○號、86年1 月3 日遷入桃園縣○○鄉○○村○○路○ 段○○○ 巷○號15樓之2 迄今,長期駕駛計程車為業,迄85年7 月20日胡朝榮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將近28年並未與胡朝榮同居,有舊式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第53-1頁至54頁)。上開胡惠昌因營業所生消費借貸債務,胡朝榮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迄未證明該債務與原告有何事實上關連。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朝榮之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原告既未影響胡朝榮生前保證契約之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高達3 百30餘萬元之本金債務及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應認「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⒌原告雖另主張伊未與胡朝榮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本件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之適用,惟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其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然原告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論述原告其餘請求權。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朝榮之執行名義(以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85年
7 月20日吳朝榮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原告得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原告並未繼承胡朝榮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 頁)。惟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於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已收取2,960 元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20日板院輔98司執助水字第39
9 號執行命令、被告之陳報狀、高雄地院98年5 月8 日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492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 頁),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院系爭98司執助13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雲林地院74訴50 6號及80訴3 號確定判決(含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98司執助13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 960元部分(即高雄地院98年5 月8 日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4924號函所示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