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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39 之

6 地號土地(面積129.09平方公尺)上,興建水路(即桃園大圳第一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使用,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遂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將水路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未就其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被告占用土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利益,被告對此亦未賠償。

㈡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13日

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合計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687.6 元;此外,依據水利法第58條前段:「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受損害而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費用,自8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計15年期間,惟因扣除上開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的5 年期間,故被告因設置引水溝渠而損害原告私人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82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共計10年之財產損害賠償493,311.3 元。(關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㈢對被告辯解所提出之主張:

⒈被告稱其所有之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係日

據時代所遺留,但以97年3 月間土地返還前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給水路絕非日據時代之構造物,而係經過被告於89年間加以施工改良過,此有89年之施工計畫圖為據,而施工必先經現場測量,亦即被告顯然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地界,被告辯稱系爭水路係日據時代遺留絕非事實,且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56年間公告之分區灌溉圖,與本件地籍界址爭議無關,且此分區灌溉圖亦無測量點足資顯示與該筆給水路界址有關。

⒉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區內之

乙種工業區,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賠償基礎,援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當。甚而,原告因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區內而於96年間改建時,必須按照桃園縣政府畸零地管理與使用自治條例規範,原告週遭相鄰土地如有新造地上物,必須退後一定之距離,所以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遠大於本件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

⒊另從水利法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法制史以觀,水利

法於32年4 月1 日立法施行之始,即有類如民法鄰損賠償之規定,豈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在10餘年後之54年才立法,卻反過說不必支付損害賠償之法理,因此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99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⒈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先決要件。惟按我國自古以來以農立國,早年臺灣工商業尚未起飛發展,稻米外銷為國家重要外匯來源,國家財政依賴農業生產。農田水利溝渠則為維繫農業經營之重要設施,而農田水利溝渠每每長達數公里或數十公里,必穿越許多土地,否則無法成立灌溉網絡。又早年農業社會,稻作產值高,故而可種稻之農田價值較高,農民企盼水源種稻,每每自願免費提供私有土地爭取開設灌溉水路,以便引水灌溉農田。灌溉水路網絡築成後,原提供作為灌溉水路使用之土地,如果所有人得隨時任意收回,將瓦解灌溉水路網絡,影響整體水利灌溉功能,影響國家經濟民生至大,政府為維護國家社會及全民之公共利益,乃透過立法程序於水利法第46條規定,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⒉查系爭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用地係自日據

時代起即供作為農田灌溉水路用地使用至今,有水路圖可稽。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依水利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制制之特別法,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係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於民國56年

7 月4 日以府建水字第43606 號公告之水利○○○區○○路,有臺灣省政府公告及灌溉系統圖可證。該水路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更改、拆除。被告係依水利法第

46 條 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應屬適法,被告之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應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以兩造草擬之和解條件1 紙,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129.09平方公尺之證據。但查,上開和解條件係屬草案內容,因該草案於和解條件第2 點記載原告之其他請求權均拋棄,為了免進行土地現場測量,以節省測量費用,故該和解條件第1 點始記載整筆土地面積129.09平方公尺,作為和解標的。按所謂和解條件,即為了促成和解而提出之退讓條件,和解不成立時,和解進行中所提試行和解之退讓條件,即失其效力,試行和解所提之退讓條件並非自認。原告持試行和解時之和解草案內容為本件主張,該項和解既未成立,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4,500 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為相當於租金利益,與土地法令不合,顯無依據。尤其系爭土地位於郊區,為原告廠房圍牆外,與圍牆內土地落差甚大之狹長畸零土地,參酌毗鄰之原告所有圍牆內廠房已荒廢多年,任令雜草叢生,系爭土地經原告收回後亦任令荒廢,茲依地勢及荒廢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價值,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上限計算租金利益,計算基礎亦屬不合。

㈡關於依水利法第58條請求部分:

⒈按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興辦水利事業使用私人

土地,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之情形。但被告所有之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早自日據時代即已開設,業如前述,本件應有前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 項之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水利法第特別法,自得排除水利法第58條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於15年間之每年申報地價差別甚大,且土地效

用不高,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為無據。

㈢原告所提出之89年施工計畫圖,此係桃園大圳B 工區進行

綠美化工程之施工設計圖說。該工程之施作地點為桃園大圳幹線本身,但本件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是桃園大圳幹線以外之分支小給水路,兩者位置不同,為不同之標的,原告以不相干之桃園大圳幹線施工圖說為本件主張,係張冠李戴,與本件無關。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桃園縣八德市○○段539 之6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29.0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以下簡稱系爭水路),前通過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至占用有時間、面積,兩造均有爭執),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民事案件受理,嗣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系爭水路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遷移,於97年11月12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明確,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嗣原告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德地測字第097020066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水路一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

⒈被告自何時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系爭水路?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路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⒊倘被告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

之面積、原告得請求不當的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各係若干?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路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而損害原告之利益,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2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建造占用等語,並提出被告89年之施工計畫圖2 紙、空照圖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4至第96頁);被告否認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設置,辯稱:系爭水路係自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使用迄今,並舉證人甲○○為證。再查:

⒈原告提出67年12月16日拍攝、82年9 月26日拍攝、90年

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3 紙,主張67年12月16日拍攝、82年9 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上,系爭土地上未見系爭水路之設置,另依90年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則在系爭土地上見有系爭水路之通過,再依被告89年之施工計畫圖2 紙,顯見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設置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3 紙空照圖,就系爭土地上之狀況相近,尚無原告所稱67年12月16日、82年9 月26日之空照圖並無系爭水路,90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有系爭水路通過之情形;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89年施工計畫圖所示,該計畫圖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桃園大圳沿線安全設施及綠美化工程第B 工區」,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位置圖,難認上開工程施工地區係包括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路,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設置,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設置一情,尚屬無據。

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水利會之小

組長,負責巡邏水圳,看農民的田有無水灌溉,水溝如果有損壞,要向水利會申請修補,負責區域為桃園大圳第1 支線皮寮小組給水路至4 號埤池,故本件通過系爭土地之水路,亦由伊負責;系爭水路係從日據時代,伊小時候放牛時就已經存在,水溝從未往兩旁偏移,一直都是就原有日據時代的水路蓋起來,且自日據時代起,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水路,其旁亦有另一條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參以證人甲○○為20年00月00日生,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時,證人甲○○已14餘歲,是證人甲○○對於其小時候放牛時之日據時期,系爭水路即已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又舉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97年3 月間之現場照

片2 紙,證明依系爭水路之現狀,絕非日據時代之構造物,顯見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為設置云云,惟查,系爭水路係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置,業如前述,則水路週邊之防護,或因時日久遠而為修築,在所難免,惟水路週邊防護之設置,究與水路設置分屬二事,自難以水路週邊之防護設施新穎,即認系爭水路係於近期即89年間新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路係於89年間始設置

,而證人甲○○亦證述系爭水路係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置,被告辯稱系爭水路係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置存在之事實,即為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通行水路,是

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水路係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置,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復查:

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於54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54年7 月2 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施行後,故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公布前(即54年7 月2 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

005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⒉系爭水路係於54年7 月2 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

行前之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之水路設施,並依現狀存在,依上開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路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被告辯稱其有權照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水路,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則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得請求不當的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爰不予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水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784,999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