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
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雖未辦理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惟其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1樓,具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以乙○○為管理人,且基於供奉、祭祀關聖帝君等實行宗教活動之一定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12月1 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成立,僅為一私家廟,並以「管理人制」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負責人自始即為住持乙○○,於73年間遷移至桃園縣○○鄉○○路○○○ 號,於86年間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巷○ 號,嗣因財務發生困難遭查封,遂於88年間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1 樓至今,被告為原告之信徒,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於94年7 月1 日,假借原告之名義,私自於桃園縣○○鄉○○路○○○ 號召集非原告之信徒召開甲○○信徒大會,決議被告為主任委員,並由被告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即乙○○之配偶陳邱美惠提起訴訟,然原告為管理人制,依法無設置信徒大會,僅有委員會議之召集,非採管理委員會制,故被告對原告無管理權、代表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代表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代表權及管理權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原告之私法地位不安之危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況被告於84年即擔任甲○○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7 月1 日由信徒大會推舉為主任委員,被告自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哪個地址之甲○○沒有代表權及管理權?)八德甲○○,地址是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1 樓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乙○○為桃園縣八德市○○街甲○○的法定代理人有無爭執?)不爭執。(被告是對哪個甲○○有代表權及管理權?)八德甲○○【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號】現在被封,暫時安厝於龍潭。八德甲○○仍有在運作,僅廟宇無法使用,開會都暫時在龍潭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甲○○」,一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運作於桃園縣龍潭,兩處並不相同,縱兩者均發源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甲○○,然現既已各自於新址運作,自難認仍具有同一性。又被告並未對外表示伊對原告有代表權或管理權存在,亦未爭執乙○○為原告之負責人,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無不安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本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