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乙○○被 告 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創祥業於民國91年6月20日死亡(參本院98年聲字第835號裁定),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已明,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甲○○,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79年6 月22日被告公司設立時,同意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以便完成公司設立程序,惟其並未出資或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竟於87年4月2日遭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其為董事之一,並經變更登記在案;而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更未在被告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如今卻須面臨被告公司解散清算及稅務處理等龐大債務,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得已提起本訴以求救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間即無成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明確。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