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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丁○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七二、七七一、七七○、七六八、七七六、七六九、六九七、七七三、七七四、六八

八、六八九、六九○、六八二、六八七、六八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前由原告申請調解,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各予調處,均未成立,而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劉戊妹,前於民國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5-1、65-5、66-1及67-1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桃園縣○○鄉○○段第772 、771 、770 、768、776 、769 、697 、773 、774 、688、689 、690 、682、687 及68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6 年為期,嗣由兩造繼受續訂,迭經換約,至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被告就上開第66-1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桃園縣○○鄉○○段第682 號,面積增為334.04平方公尺,下稱第682 地號土地),僅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14.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稻穀,其餘範圍,則長期任由相鄰之同段第683 地號及第683-1 地號等土地使用人庚○○,築闢磚造樓房、鐵皮屋、棚架、空地及薑園,而如附圖編號D 、F 、G 、C 、E 及B 所示,面積共達119.75平方公尺,是被告關於該部分土地,顯非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甚有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租約終止、無效之事由,系爭租約應歸於失效。況且,被告就上揭第67-1地號面積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另增加同段第67-3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重測後,更改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687 號,下稱第687 號土地),業於86年間,擅自將其上原為1 層樓之農舍,拆除部分後,另行新建2 層樓之水泥鋼筋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 由家人共同居住,而與該地原供置放農具、絭養牲畜之使用方法,顯然相違;且未依建築法規領得建築執照,應屬違建,是縱認第687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致其性質並非耕地租賃,而無上開條例相關租約失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後,參照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

3 款及同法條第5 款之規定,亦得收回第687 地號土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第682 地號土地本以表面之溝渠,與相鄰土地區隔,被告對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以外之土地,仍在承租範圍內一節,從不知情,且該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生變化,究竟正確界址何在,更難察知,是被告就遭訴外人庚○○占用之部分,尚非放棄耕作,亦無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或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系爭租約尚不因之失效。至於第687 地號土地,既屬建地,本在提供承租者興築建物而居住,並無耕作以保持地力之需要,是被告於86年間,因原有農舍坍塌,另行起造系爭建物,自非不自任耕作,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利用方式,因仍在原定使用目的範圍之內,不管有無依建築法規取得相關執照,均無違背租賃契約或法令可言,亦無適用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等規定之可能,是系爭租約關於第687 地號土地之部分,無論其性質係屬耕地租賃、抑或成立他種租賃,其法律關係並未因系爭建物之興造,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母王劉戊妹與被告之父邱標,前就系爭土地,於37年間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兩造繼受,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而第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面積

119.75平方公尺土地,長年為鄰地使用人庚○○占用,未能由被告予以耕作,又第687 地號土地上,原交付有1 層之農舍,為被告於86年間,將其中部分改建為2 層之系爭建物,用供家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紙、系爭租約之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2 件、及第682 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之現狀照片各3 張為證,並有第682 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第682 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以外之土地,長期任由他人占用,業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甚有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終止或無效;另被告擅自在第687 地號興築2 層之系爭建物,有違原定之使用方法,故縱然上揭條例所定租約失效之規定,關於第687 地號土地,並無適用,其仍得於租期屆滿後,予以收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倘是,則系爭租約因而失效之範圍為何?(二)若第687 地號土地,不適用上述租約終止之規定,原告是否仍得收回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得終止之,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4 款之規定自明,故承租人於未有因天災、地變導致不能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之特殊情形下,任憑耕地由他人使用、而不為異議或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與該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良意相違,應許地主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查:

1 、第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以外之耕地,長年遭

鄰地使用人庚○○占用,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等未能予以排除乙情,固以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5 日審理時,關於其占用情形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2 狀所附被證4 照片問:系爭農地之圍籬係於何時搭蓋?於何時有溝渠?你於何時興建這間房屋?是否知悉有部分屋舍越界至682 地號?何時知道?你於何時種植這些薑?種植時是否知悉該處為682 地號?被告丙○等人有無同意證人於682 地號興建房屋及種植薑園?)我的樓房蓋好就圍起來了。溝渠是40幾年前就有了,蓋房子以前就有了。房子是75年蓋的。到94年重測的時候才知道越界。他的樓房蓋好之後,原本這地方是竹子,我把他挖掉之後,就種薑。重蓋的時候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我認為這是我的地,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語為據,辯稱溝渠位置既然與界址不符,土地面積亦因重測而有變化,致不知有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其等並非放棄耕作云云。惟上開情由,並非天災、地變等自然力之事故可比,難認有何不可抗力情事,首堪是認;而按耕地之租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被告於系爭租約之期間內,為維護耕地之地力,就所承租耕地之範圍、面積及正確界址,本應予以相當之注意,關於第682 地號土地之經界何在,本需委請專人鑑測丈量,而非單純信賴溝渠等地貌特徵,即據以與鄰地劃分;至於該土地雖經重測,惟其增加面積約僅11平方公尺(334.04-323=

11.04 ),與遭人占用之119.75平方公尺相較,差距甚遠,仍無解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他人擅自利用,未能即時異議、討回土地之責任,況依證人所述及被告自承,彼等於94年重測後,已知訴外人庚○○占用第682 地號土地之之事實,然被告自94年迄今,均未見其向庚○○催討,自應認被告就第682 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之情形。而原告於98年2 月間提起本件調解時,既已對被告表示不願續租,有上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所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2 、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固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闡釋在案。查第687 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地目為建,是關於第687 地號土地部分,即非耕地租賃,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不欲續租之意思表示,僅得在其餘耕地之租佃範圍內,生其終止之效果,從而,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就第687 地號以外、仍為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其等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於系爭租約關於第687 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屬建地,固非耕地租賃,已如上述,然劉王戊妹與邱標,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僅簽具1 份私有耕地租約,另關於租率多寡,亦均以生產物收獲量1000分之375 為最高額,其原低於1000分之37

5 者,從其原有之約定為計算等情,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契約1 件附卷可稽,可知雙方並未針對第687 地號土地單獨締約,或特別以土地交易價值為基準,計算該部分之租金,再衡諸第687 地號土地之租約係合併於上開耕地租約之內所訂立,而第687 地號土地於交付當時,其上僅有1 層之農舍,乃係供佃農擺放農具、飼養牲畜,而便利其耕作,是其等就第687 地號土地之租賃,尚非預供建築房屋之用,性質應認定為普通租賃。而按民法第450 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則系爭租約既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並以本件租佃調解,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第687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歸於消滅,是原告於該部分租約失效後,一併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現仍為其占有之第687地號土地,洵為可採,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第682 地號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就系爭租約於第687 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予以終止;而第687 地號上之租賃關係,亦因期限業已屆滿,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失效後,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第682 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及第687 地號土地是否應為基地租賃,暨有無違背約定方法或法令而為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