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丙○○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四。如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丁○○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率3.255 %、4.705 %,借款期間均為93年1 月2 日起至113 年1 月2 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系爭2 筆借款被告均僅繳息至96年1 月
2 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96年間對訴外人沈宥慈(原名為沈于庭)之財產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
26 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受償1,215,569 元,經依序抵充系爭200,000 元借款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利息、本金,及系爭2,000,000 元借款自96年1 月
3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利息、本金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欠系爭2,000,000 元借款部分之本金1,142,085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42,085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二、被告丙○○方面: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惟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關於借款利率及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金額此二部分,即其中系爭200,0000元借款部分係約定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 %按月計付,系爭200,000元借款部分則係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225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故於被告違約時之利率,其中系爭2,000,000 元借款部分應為年率3.225 %(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
225 %,計算式:1 %+2.225%=3.225 %)、系爭200,00
0 元借款部分應為年率3.455 %(按當時原告放款利率指數為2.23%,計算式:1.225 %+2.23 %=3.455 %),有系爭2,000,000 元借款之借據及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系爭200,000 元借款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及一銀放款指數利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6-9 、10 -14頁、本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且依此計算,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系爭2,000,000 元借款部分之利息為117,337 元(計算式:2,000,000 ×3.225 %÷365 ×664 天=117,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為19,137元(計算式:2,000,000 ×0.3225%÷36
5 ×181 天+2,000,000×0.645 %÷365 ×451 天=19,137);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系爭200,000 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應為12,571元(計算式:200,000 ×3.455%÷365 ×664 天=12,571)、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應為2,051 元(計算式:200,000 ×0.3455%÷365 ×181 天+200,000×0.691 %÷365 ×451 天=2,051) 之外;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926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催收款項分戶帳1 份、放款貸放傳票2 份、各行庫放款利率表
1 份為證,且到庭之被告丙○○未予爭執,被告丁○○則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自96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2 筆借款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應即全部清償,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僅獲償1,215,569 元,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自應就剩餘借款負清償責任,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原告自得於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丁○○給付。
五、按系爭2 筆借款之借據第14條均約定:「甲方(或保證人)對乙方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乙方得指定更有利於對甲方(或保證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2 筆借款業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償1,215,569 元,該給付自應優先抵充系爭2 筆借款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1,188元(計算式:19,137+2,051=21,188),及系爭2 筆借款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共計129,908 元(計算式:117,337+12,571=129,908) ;次者應抵充本金,因被告並未指定抵充系爭2 筆借款之何筆,且因系爭2 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均有擔保,故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僅先抵充,系爭200,000 元借款利息以年息3.455 %計算,違約金則以前揭利率20%計算,系爭2,000,000 元借款利息則以年息3.225 %計算,違約金則以前揭利率20%計算,故自應以優先抵充利率較高之系爭200,
000 元借款部分對於被告獲益最多,餘者864,476 元(計算式:1,215,569-21,188-129,908-200,000=864,473) 再行抵充系爭2,000,000 元借款本金部分,經抵充計算後,系爭2,000,000 元借款部分尚餘1,135,527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2,000,000-864,473= 1,135,527)。故本件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部分為系爭2,000,000 元借款部分之本金1,135,527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丙○○給付原告1,135,527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以主債務人丙○○及一般保證人丁○○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惟非理論上之共同訴訟,不過但求訴訟經濟而便利原告起訴,而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訴訟標的給付之多寡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丙○○若已為全部給付(包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時,被告丁○○即無給付之義務,為求明確免生糾葛,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