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趙鰲峰祭祀公業」為被告,並列其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於97年6 月21日上午
9 時30分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會議決議無效。㈡請求確認被告趙粉、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家陞五人為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㈢請求被告趙粉應於本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撤銷趙鰲峰祭祀公業在該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 之印鑑登記。嗣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之聲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會議決議無效,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之,故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國棟變更為趙新吉等語,惟依98年9 月15日本院98年裁全字第2646號假處分裁定所示,本件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員及監察人,上開假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9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5),則上開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應不得召開並選任管理員及監察人,且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未同意備查被告主張之新任管理人,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亦已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訴字第940 號受理,則上開會議選出之管理人趙新吉是否與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有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於97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公
業趙鰲峰. 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符法令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變更、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討論事項第四案是屬於財產之處分,而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存在目的,即在維持財產之共有狀態,是任何違反維持財產共有狀態之決議,除非其決議人數已達修改規約之標準,否則該決議即應認為違反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包括被告趙粉、趙木樹、趙家陞及已死亡之趙志明共有117 人,如以2 分之1 計,應有出席人數59人;如以3 分之2 計,應有出席人數78人。應有78人以上之出席,但依記錄,當天僅有62人出席,應不合法。
㈡又被告所謂62人出席,有眾多不合法之情事,扣除之後,已不足59人,是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合法,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大會記錄及簽到簿之人數並不符合,有偽造之嫌: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記錄記載:「五、主席報告欄(二)出席人數已超過法定人數62/117宣布正式開會。」等語,應是已計算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派下員共有62人。惟查,依該次大會簽到簿卻有63人簽到,人數並不符合,其人數之統計是否實在,應有可疑,顯然有1人是事後補簽。
2.委託非派下員出席應無效:依內政部82年2 月6 日(82)內民字第8201435 號函載:「按派下員總會又稱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以派下員全體組織之,各派下皆有權參加開會提出議案與表決議案之權利,學者有稱此派下權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者。又祭祀公業世代久遠,派下子孫通常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為解決召集全體派下舉行派下總會之困難,習慣上乃有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由各房推選代表或由房長組織而成派下總會,表決之方式通常以口頭或舉手表決,其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派下員代理表決,由上述性質觀之,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惟依簽到簿所示,其中出席者趙光根由趙德村代;趙承水由趙克鏢代;趙承通由趙克雄代;趙承祿由趙克推代,而上述之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4 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則此4 人之出席應不合法。又依被告提出之答辯及證人之證詞所示,訴外人丙○○是委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為出席;乙○○是委由其配偶代為出席;趙文進是委任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而訴外人黃招治、乙○○之配偶、趙瑞昌3人並非公業之派下員,則此3 人之出席應不合法。
3.其他不合法情形:⑴丁○○:雖被告辯稱丁○○委任其妻徐玉彩出席,並提出丁
○○98年11月2 日親書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認為證明書上丁○○之筆跡,與丁○○以前出席94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親簽之委任書上簽名之筆跡不合。鈞院如仍認丁○○確是委任其妻徐玉彩代為出席,因徐玉彩非派下員其委任出席仍不合法。
⑵甲○○:依簽到簿所示,甲○○是由趙國棟代理,甲○○於
鈞院審理時,先是要求拒絕證言,於不得不作證時則證稱:曾經有委任,但是不確定是不是那一天等語。甲○○既然不記得97年接獲公業幾次開會通知,則其所謂曾經委任,並不能證明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委任趙國棟代理,有可能是其他年度之情事委任趙國棟。
⑶趙火生:被告雖辯稱趙火生係委由派下員壬○○代為出席云
云,惟其已於97年7 月5 日死亡,距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97年6 月21日僅14天,而趙火生又是因罹患口腔癌死亡;且其家住基隆市,壬○○住貢寮鄉,二地距離的車程至少40分鐘,趙火生焉有可能在病危時,尚處理此非關重要之事?實令人懷疑。故壬○○之證詞顯有不實,被告之上開答辯亦有可議,又被告假藉委任書被取走,不敢提出委任書,亦有可議。
⑷己○○:雖己○○於鈞院證稱有請壬○○代其出席參加系爭
派下員大會云云。惟己○○曾向原告稱伊早已遷居宜蘭縣三星鄉,從來沒有接獲公業任何開會通知,公業開會也未參加,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委託書,則己○○之證詞,應有不實。又己○○雖為趙憲造之長女,因趙憲造無子己○○依規約第
5 條第3 款前段代表繼承為派下員,然嗣己○○出嫁,依同條款後段規定應終止派下員,趙國棟仍將己○○列為派下員,計入出席人數,與規約規定不符。
⑸庚○○:庚○○因於鈞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是
以派下員身分參加云云。惟依原證二大會記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載:「本公業第二房……庚○○之子……依本公業規約第5 條第3 條申請加入派下員。」,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派下員乃屬不可能,庚○○之子趙建豪既申請為派下員,庚○○怎可能同時為派下員?是趙建豪既是派下員,未出席亦未委託派下員出席,本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而庚○○非派下員,卻以派下員身分出席,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之中。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
於97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公業於97年6 月21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示,確有63名派下員出席 (含14名以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顯已超過全體派下員117 名過半數,自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關於原告質疑該「簽到簿」有部分派下員之簽名係偽簽或事後補簽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人數不符部分: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宣佈開會時有當場先逐
一唱名清點人數為62名,在宣佈開會之後,有1 名派下員因遲到而又再簽名於簽到簿上,基此緣故,簽到簿上共有63名派下員簽到出席,但管理人趙國棟根據紀錄人員趙彥維所記載內容而製作之系爭大會記錄因而記載為62人,此容屬管理人趙國棟之疏漏以致,因此人數雖有少記1 名,但此不影響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確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
㈡派下員子○○部分: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係訴外人翁文興陪
同其母親子○○共同出席派下員大會,經其母親指示同意委由其代為簽名報到,並無偽簽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子○○未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聲明書,實係原告於98年9 月28日趁其次子翁文興不在場之際,以不當方式向子○○謊稱伊未親自簽名就不算有參加出席為由,要求趙素華配合出具該份聲明書,子○○因年紀老邁一時不察而誤信配合,但其並不明瞭該份聲明書之內容,該份聲明書內容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
㈢派下員丁○○部分:丁○○之簽名係其配偶徐玉彩,經派下
員丁○○之委任代為出席並同意由其配偶代為簽名,丁○○之簽名既為其配偶徐玉彩代簽,自無「偽簽」之情事可言。㈣派下員壬○○、趙火生、己○○、趙文進、辛○○、癸○○
部分:趙火生及己○○二人之簽名均係共同委由派下員壬○○代為出席,壬○○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事後補簽。派下員辛○○及癸○○部分,均係其本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親自簽名,故非事後補簽。
㈤委任非派下員出席部分: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道及趙承祿
等四人雖係委任其子代為出席,但開會當天為避免爭議,當場有徵詢在場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共同擔任上述4 人之受任人,惟因當天開會完畢後計有14份之委託書已遭竊,致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出作為佐證。又依台灣省政府函84年9 月4 日八四民五字第30510 號函亦揭明: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故上開委任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決議方法均不合法,請求確認該次派下員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
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祭祀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則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由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員所組成,乃為當然之理。且觀諸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避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見該條例第32條、第33條),並未規定得委由他人代為出席,仍要求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本人至少須親自同意會議之決議事項,亦可知派下員之意思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處分之重要性。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雖係於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召開而無法直接適用其規定,惟該條例所依據之法理,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尚非不得作為本件之法源依據。因此,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權參與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者,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份者為宜,如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其委託他人出席故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委託其他具有派下員身份之人為限(內政部82年
2 月6 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 號、72年6 月18日(72)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則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於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數時,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份之人所為意思表示為限,始符合上開意旨。被告雖抗辯系爭派下員係屬臨時會性質,應類推適用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解釋之法理,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亦不應限制其須具備派下員資格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84年9 月4日八四民五字第三0五一0號函為依據,惟祭祀公業乃以親族、祀產為中心而組成,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係屬營利法人,二者之性質大不相同,故公司之上相關規定於此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所提出之函文,亦僅針對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限制為解釋,並未就受任人之資格為說明,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即屬無據,不應採取。
㈡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示,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光根
由趙德村代理;趙承水由趙克鏢代理;趙承通由趙克雄代理;趙承祿由趙克推代理(見被證1) ;又派下員即訴外人丁○○係委託其妻徐玉彩出席;趙文進是委任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丙○○是委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為出席;乙○○是委由其配偶代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8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11徐玉彩書立之切結書、被證18丁○○及丙○○書立之證明書、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而上述之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乙○○之配偶等8人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有被告派下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被證
8 及被證9) ,則被告之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通、趙承祿、丁○○、趙文進、丙○○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受任人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乙○○之配偶等8 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數中。至於原告另主張己○○、庚○○並非被告派下員;並對趙火生、甲○○是否有委任提出質疑,主張渠等4 人不應計入出席數等語,已分別經證人己○○、甲○○壬○○、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親自或代理他派下員出席(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派下員名冊上確實有登記己○○,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共有63名出席,並提出大會
記錄為證(見被證1) ,惟其中出席數應扣除派下員趙光根等8 人之出席,已於上述,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數應為55人,不足被告派下員共117 人之半數。而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其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就一般事項至少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僅須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並同意即可行之,故即使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皆為處分財產以外之一般事項,或如被告所稱僅須半數出席並同意即可行之,本件之出席數及表決數仍未達被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一切決議,難謂合法,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於97年6 月2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