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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高孝良被 告 寶捷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忠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受告知 人 王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義德於被告具有壹拾貳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蔡篤雄於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易忠業已請辭,並已指定其為代理董事長,目前尚未選認新任之董事長,且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不論證人所述係否屬實;縱然屬實,被告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高志明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173 條之規定,本件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3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3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 人雖於收受扣押命令10日後始聲明異議,惟縱第3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執行法院進一步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3 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3 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第3 人為強制執行時,第

3 人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

3 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另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訴訟,然該期間僅為通常之期間,而非法定之不變期間,因而債權人雖逾越上開期間提起訴訟,然僅係於執行法院因第3 人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前提起訴訟,並無不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王義德對第3 人即被告之120,000 股股份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3 月11日送達與被告,然被告並未陳報扣押之情形及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命其陳報扣押股份之情況,被告旋於同年4 月23日聲明異議,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收受異議通知後,並於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之說明及規定尚無不合,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王義德因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3 紙與原告,嗣經原告如期提示卻未獲給付,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359號裁定,准予於本票金額1,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就王義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發現王義德於被告公司具有120,000 股之股份,因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義德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16 號案件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義德於上開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義德清償,業於98年3 月11日送達與被告,且原告於98年3 月16日查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時,王義德仍有120,000 股之股份權存在。惟被告卻於同年

4 月2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王義德早已因借貸關係,而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權質押予訴外人蔡篤雄,而後蔡篤雄再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洛克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動能公司)為由,表示王義德已在被告公司並無股份,無法扣押云云。而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出具上開之陳報狀後,隨即於98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查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該表所載,王義德仍具有被告公司120,000 股股份,惟原告嗣後於接獲鈞院本件之第一次開庭通知後,再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發現王義德已將其股份移轉與其兒子王祐民,且依被告公司之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所示,王義德於98年2 月7 日仍以股東身份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當選董事,綜上皆可證,被告所稱王義德早已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他人,實屬虛構,僅係為了幫助王義德脫免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王義德仍於被告公司具有股份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義德早於98年1 月21日即將其所有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權以股份交換之方式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並約定以被告公司股份1 股交換洛克動能公司股份2 股,且因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8年3 月13日才發行股票,並於同月18日即將王義德之股票登記於洛克動能公司名下。至於王義德為何於98年2 月7 日以股東身份參與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係因王義德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出賣股份一事,且王義德與被告之股東蔡篤雄、蔡義忠等人,主觀上認為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而仍未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因此王義德仍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又因王義德與洛克動能公司間尚具有債權債務之糾紛關係存在,因而迄今尚未核發洛克動能股票與王義德,既王義德早於98年1 月21日即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他人,則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1日時收受鈞院執行處就王義德於被告公司股份所為扣押命令,而於同年4 月23日向鈞院具狀表示王義德於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公司時已無被告公司之股份存在,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35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受告知人王義德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再於98年4 月13日發函向被告確認扣押王義德股份之情形,被告遂於同月23日陳報王義德已於被告公司並無股份存在,因此無法扣押。則王義德係否與被告間具有股份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王義德於98年2 月7 日仍以股東之身分出席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該會擔任主席,且當選董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6 日核發就王義德於被告公司股份之扣押命令,並於同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直至98年4月23日才以王義德已將股份質押與蔡篤雄,而蔡篤雄再將該股份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為由提出陳報狀。另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時,王義德仍具有被告公司120,000 股之股份權,直至98年5 月5 日被告公司再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將被告公司股份皆登記於洛克動能公司名下等情,皆不爭執,復有本院卷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6 、131 、132、142 及1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16 號卷,核閱屬實,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王義德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之扣押命令時,被告陳報王義德於公司已無股份存在實屬虛構,請求確認王義德於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仍有股份權存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王義德於98年1 月21日已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權全數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一事係否屬實,抑或虛構,僅係替王義德脫免債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王義德之股份已於98年1 月21日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一事,係屬虛構,僅係替王義德脫免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其中王義德於

98 年2月7 日仍以股東身份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更於當日當選為被告董事,嗣於同月1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王義德仍登載具有120,000 股之股份權,另被告公司直至98年5 月5 日才又再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股份全數登記於洛克動能公司名下。就此,被告抗辯王義德確實已於98年1 月21日即出賣其股份與洛克動能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股權股份讓渡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就王義德為何仍於98年2 月間仍以股東身份出席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一事,先稱係因王義德將股份出賣轉讓與洛克動能公司之時,並未告知被告公司,且其仍自認為公司股東,並參加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因而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其股份已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係於98年5 月間辦理股份讓渡與洛克動能公司,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94頁),惟參酌本院卷附之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等資料,可知洛克動能公司之董事長為蔡易忠,而其父親蔡篤雄亦是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渠等2 人同時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亦於98年2 月

7 日與王義德一同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甚而蔡篤雄於當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月19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照被告出具被告公司股權股份讓渡書影本,王義德出售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亦係與洛克動能公司之董事長蔡易忠簽立讓與契約書。則王義德早於98年1 月21日即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豈會不知,被告所辯實屬有疑。嗣於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被告為何不知悉王義德已將其股份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被告再改稱,係因98年2 月7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王義德、蔡篤雄及蔡易忠等人主觀認為雖於98年1 月21日即簽立股權讓渡書,然因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而仍以王義德為股東參加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前後所辯顯有歧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蔡易忠、蔡篤雄同時係洛克動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甚而蔡易忠係洛克動能公司之董事長,而依洛克動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洛克動能公司之資本總額達120,000,000 元,且實收資本額亦達60,000,000元,而蔡易忠與蔡篤雄2 人經營如此尚具規模之公司,卻會誤認尚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其股份移轉即不生效力,甚為荒謬,則被告辯稱王義德於98年2 月7 日參加股東臨時會係因王義德、蔡篤雄及蔡易忠等人主觀誤認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王義德雖到庭證稱:伊於98年1 月21日以被告公司之股份與洛克動能公司之股份交換,雙方約定以被告公司1股交換洛克動能公司2 股,而伊於98年1 月份即將相關資料交由洛克動能公司辦理,惟並不清楚手續辦理之程序以及進度,因而於2 月7 日之臨時股東會才會照常出席,且伊係直至98年6 月間才知悉洛克動能公司未將其股權登記,且未將股票交付與其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交換股份一事關係證人王義德之權益甚大,王義德卻稱其於1月份交由他人辦理即未予理會,直至6 月份才知悉未取得洛克動能公司股票,顯與常情不合,再王義德既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述係否皆無因欲脫免其自身之債務而據實陳述,並非無疑。另再觀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6 號卷卷附由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蔡篤雄於98年4 月21日出具之第3 人陳報債權人收取情形狀,其上記載王義德之股票係因積欠其債務關係,早已將股權質押與蔡篤雄,嗣後蔡篤雄復將股權轉讓與洛克能公司,因而王義德已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16 號卷第22頁)。則被告公司出具之第3 人收取陳報狀已與王義德所述顯有出入,而本院依職權通知蔡篤雄到庭,其證稱:王義德業於98年1 月21日將其股份讓與洛克動能公司,已非被告之股東,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6 號卷卷附之第3 人陳報債權人收取情形狀係伊所撰寫,伊當時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王義德積欠其債務,因此將其股份設質於伊,擔保其積欠至少2,500,000 元之債務,而王義德曾向伊表示,要將其股份出賣與伊,伊雖同意,惟前提係必須先將債務結清,而伊又將王義德之股份權轉設質與洛克動能公司,至於王義德因出賣股份而獲得之洛克動能公司之股票由伊交由律師保管,而98年1 月21日因轉讓未辦登記,因此2 月7 日之股東會仍由王義德參加、主持,而伊係於2 月19日才辦理登記,此後被告之會議係由伊主持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蔡篤雄雖稱王義德之股份已於98年1 月21日讓渡與洛克動能公司,核與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相符,惟依該股權讓渡書之記載,王義德之股權讓渡係由其直接出賣與洛克動能公司,並非如同蔡篤雄所稱,該股份係質押與伊,再由其質押與洛克動能公司,再蔡篤雄另稱98年2 月7 日王義德出席股東會係因仍未辦理登記,而於同月19日伊辦完登記後,即由其主持,惟依被告公司於2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篤雄既明知王義德於1 月21日即將股份轉讓,為何不於該次即就王義德該部分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洛克動能公司,卻仍登載王義德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有120,000 股之股份,則蔡篤雄證稱係因98年1 月21日未辦理登記,因而仍由王義德出席臨時股東會,顯不足採,況且依蔡篤雄所稱王義德尚積欠伊至少2,500,000 元,然依股權讓渡書所示,王義德之股份係以每股20元出售,共計120,000 股,其總價僅為2,400,000 元,其價值已低於其所積欠蔡篤雄之債務,則又何來蔡篤雄所稱之王義德仍有洛克動能之股票,僅係由伊交由律師保管。證人蔡篤雄所稱顯與被告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外,並與常情不合,則其證稱王義德之被告公司股份業於98年1 月21日讓與洛克動能公司云云,當不可採。

(三)從上可知,被告及證人王義德、蔡篤雄等雖皆稱王義德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早於98年1 月21日即出售與洛克動能公司,並採用股份交換之方式,然就股份交換一事迄今卻未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亦與股權股權讓渡書之內容係以每股20元作價由洛克動能公司承受不符。再被告雖一再聲稱係因王義德未告知股份轉讓一事,因而仍由其出席股東會,然洛克動能公司之董事長既為蔡易忠,且依股權股份轉讓契約書亦係由其與王義德所簽立,再者,證人蔡篤雄亦到庭證稱其知悉98年1 月21日王義德出賣股份一事,若真係如此,則為何仍由王義德出席股東臨時會,就此,被告雖再抗辯係因主觀誤認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所致,然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已於前述,且誠如被告所辯,係因誤認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既於98年2 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蔡篤雄及董事蔡易忠,並於同月19日隨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蔡篤雄、蔡易忠等人明知王義德早於98年1 月21日及轉讓其股票等情,卻未將王義德股份轉讓一事併與登記,而係依98年2 月7 日之臨時會決議內容登載,仍登記王義德為董事,且具有120,000 股之股份權存在,直至98年5 月5 日才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王義德之股份登載於洛克動能公司名下,與證人王義德、蔡篤雄稱於1 月即開始辦理股權轉讓一事,卻直至98年

5 月5 日才辦理登記,期間竟達3 、4 月之久,且被告雖稱被告公司已於98年3 月13日發行股票,並於同月18日由王義德背書轉讓與洛克動能公司,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月11日送達與被告,而被告卻稱於同月13日發行股票,縱其所述為真,亦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之後,益徵被告確係幫助王義德脫免債務而為,則被告抗辯王義德之股份業於98年1月21日轉讓其股份與洛克動能公司一事,並不足採,且直至98年5 月5 日被告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王義德仍於被告公司登載有120,000 股之股份權,則王義德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11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王義德仍在被告公司有120, 000股之股份權,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王義德已於98年1 月21日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權轉讓與洛克動能公司一事,實屬虛構,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王義德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其仍於被告公司具有120,000 股之股份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