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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 日經訴外人甲○○之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一批總數295 幅之書畫(下簡稱系爭買賣),並約定上開款項分

4 期給付,分別為95年12月20日給付450 萬元、96年12月31日給付750 萬元、97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及98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為憑,而原告迄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業已給付被告850 萬元。又被告曾向甲○○承諾按已收到之款項金額給付其2 成佣金,而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予甲○○之佣金為170 萬元,扣除前已付95萬元後,尚有餘款75萬元迄未支付(下稱系爭佣金)。嗣兩造間因系爭買賣發生爭端,甲○○深表歉意,乃於97年6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佣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佣金,爰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給付佣金」之性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而所謂

委任契約係基於締約雙方間信賴關係成立之契約,非締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主張,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委任契約而生之系爭佣金請求權,依其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揆諸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意旨,甲○○自不得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兩造同係經營古董書畫買賣,前於95年間經訴外人甲○○

之引薦而結識,被告並因信賴甲○○保證原告履約,始同意出售總價3,600 萬之古董書畫與原告,並由甲○○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兼見證人。詎原告於95、96年間共給付被告價金850 萬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2,750 萬元,兩造更因此纏訟法院,被告經屢與原告協商解決爭議未果,遂委請介紹人甲○○出面要求原告給付第1 、2 期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孰料甲○○反要求被告於事成之後,必須給付其2 成佣金即170 萬元,被告因迫於情勢,更基於信賴甲○○確能取回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始於97年1 月1 日與甲○○簽署承諾書,並預先給付130 萬元與甲○○;換言之,甲○○如欲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應以協助被告取得上開價金尾款為前提條件。豈料,甲○○不但未能取回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嗣於兩造爭議愈烈時,甲○○索性不理,並向被告發送簡訊表示俟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再給付佣金等語,現竟又協同違約之原告向被告索取佣金費用,惟甲○○既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被告即無給付佣金之責任,反係甲○○應將前已受領之金錢返還予被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系爭佣金債權存在,惟訴

外人甲○○迄今尚積欠被告購買字畫款項33萬元,並侵占被告至台北縣坪林鄉茶葉博物館參展酬金15萬元未返還,扣除古刀質款6 萬元後,甲○○尚應返還被告42萬元;另被告曾委託甲○○銷售總價值205 萬元之書畫,扣除其已交付之35萬元及有疑義之張大千畫作60萬元後,甲○○尚積欠被告14

0 萬元,是被告自得主張以甲○○積欠上開款項合計182 萬元未清償為由,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佣金債權於75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確曾於95年12月8 日,經訴外人甲○○之介紹,以3,60

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95 幅書畫,渠等並簽立本院卷第

7 、8 頁之「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分4 期給付,分別是95年12月20日給付450 萬元、96年12月31日給付750 萬元、97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及98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而原告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被告850 萬元。

㈡被告於97年1 月1 日確曾書立本院卷第10頁之承諾書與訴外

人甲○○,其上記載「茲立書人:乙○○先生承諾甲○○先生書畫買賣予丙○○先生至2007/12/31,乙○○先生已收款項捌佰伍拾萬元正,酬佣貳成至2007/12/31應付壹佰柒拾萬元正。茲已付玖拾伍萬元正無誤,餘款柒拾伍萬元正未付」等語,且被告確已先後於95年12月11日、13日、96年1 月11日及97年1 月1 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35萬元及10萬元(合計95萬元)與甲○○。

㈢訴外人甲○○確已於97年6 月18日將上開75萬元佣金餘款債權讓與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承諾支付與訴外人甲○○之佣金170 萬元,迄今

係支付95萬元抑或130 萬元與甲○○?亦即甲○○96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35萬元收據,係同筆款項抑或二筆款項?㈡被告主張上開佣金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間上開承諾係附有停止條件,亦

即甲○○應協助其向原告追討所積欠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尾款350 萬元,並待原告如數清償後,被告始需支付佣金餘款75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訴外人甲○○尚對其有欠款182 萬元,而主張與本件

佣金債權於75萬元之範圍內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訴外人甲○○之介紹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僅給付95萬元之佣金與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先後於95年12月11日、12月13日、96年1 月11日、3 月16日及97年1 月1 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35萬元、35萬元及10萬元,合計130 萬元之佣金與甲○○云云,並提出由甲○○所簽收之收據影本5 紙為憑(參見被告所提出鵝黃色封面裝訂之證物資料一第1 至5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由甲○○於96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收據(同上證物資料一第4頁),其上係記載「茲收到字畫買賣酬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96.3.16.補簽云云」等語,而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6年1 月11日及3 月16日2 筆金額均記載已收35萬元之收據,係重複列計,實為同一筆佣金,日期在後之該張收據係被告要伊補立而簽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本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均自承:伊於97年1 月間簽署承諾書後,已給付95萬元與甲○○,尚有餘款75萬元尚未支付等語無訛,足見被告主張其迄今已給付130 萬元佣金與甲○○云云,是否確屬實情,實非無疑;況被告如確有於96年3 月16日給付該筆35萬元佣金與甲○○,為何其後於97年1 月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將該筆佣金與已給付之佣金數額合計其中,反係於承諾書記載「已付玖拾伍萬元正無誤!餘款柒拾伍萬元正未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益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自難逕予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能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及還款單據暨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認甲○○先後於96年

1 月11日及3 月16日簽具上載已收35萬元之收據,係屬同筆款項無疑,自不得重複列計,故被告主張其迄今已給付130萬元佣金與甲○○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㈡系爭佣金債權依其性質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規定。

此條文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居間人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為其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於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取得居間報酬之請求權,此該發生之債權係因居間人提供勞務所衍生,自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⒉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佣金債權係其與訴外人甲○○間基

於委任契約而生,依其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故甲○○不得將該佣金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稽之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其上係記載「茲立書人:乙○○先生(即被告)承諾甲○○先生書畫買賣予丙○○先生(即原告)至2007/12/31,乙○○先生已收款項捌佰伍拾萬元正,酬佣貳成至2007/12/31應付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介紹丙○○去跟乙○○認識,丙○○跟乙○○買字畫…」、「(問:是由何方給你傭金?)是乙○○。」、「(問:給付傭金方式為何?)並沒有說怎麼給付,我有跟乙○○說,細節就是丙○○每付完一期分期款項,乙○○就給我該筆款項的20% …」、「(問:為何於97年1 月1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書裡面是記載丙○○已經給乙○○

850 萬,所以乙○○要給我850 萬的兩成給我當傭金就是

170 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被告與甲○○間既係約定甲○○因協助被告出售書畫與原告,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已付款項金額中提撥2 成佣金即170 萬元與甲○○,足見上開佣金之性質確屬居間報酬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甲○○自得將該佣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又甲○○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剩餘佣金債權75萬元全部讓與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甲○○於97年6 月18日書立之讓與證明文件1 份在卷可稽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承諾書之後段記載),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復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佣金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上開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甲○○將其對於被告之75萬元佣金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於通知被告時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佣金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云云,顯然於法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㈢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履行給付佣金餘款75萬元之約定,並

無附有訴外人甲○○應協助被告向原告如數追討回所積欠之尾款350 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

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佣金之給付,係附有甲○○應協助被告向原告追討回買賣價金尾款350 萬元之停止條件,故需待原告如數清償上開尾款後,被告始有給付佣金餘款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0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如何證明須甲○○向原告取回350 萬後,你才須給付甲○○傭金尾款75萬元?)我們私下有講,甲○○是介紹見證人,此部分我與甲○○有私下協調,請甲○○去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並結證稱:「(問:承諾書上面寫的75萬應該是何時付清?)2007年12月31日。」、「(問:當初是否講好要等到原告付完350 萬尾款,被告才要將剩餘75萬傭金給你?)乙○○有這樣說,但是沒有跟我講好,我沒有同意。」、「(問:這通簡訊內容〈參見被告所提出粉紅色封面裝訂之證物資料一第19頁5之2 〉你表示傭金事小,全憑被告一句話,是否就是代表你同意被告所提的給付傭金方式?)不是,…我傳這封簡訊的真意就是要他們兩個(即原告與被告)不要吵架,他們雙方可以分別退還字畫、價金,我傭金可以不要,由第18頁4 之

6 簡訊可以看出,我是希望他們不要吵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甲○○並無與被告間就系爭佣金之給付有何條件之約定,抑或同意被告所提出應待其向原告如數追討回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始有給付佣金餘款之義務;況縱依系爭承諾書所載「酬佣貳成至2007/12/31應付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亦僅在約明被告就已發生之佣金債務之履行期限,並非其給付佣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是以,系爭佣金之債務及履行期,既已於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生效,此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尚非可採。反之,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佣金之上開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則原告本於受讓自甲○○對被告之系爭佣金債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5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對訴外人甲○○並無債權可資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佣金債權主張抵銷: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如主張其出賣書畫與甲○○,而甲○○尚積欠其書畫款項價金可資與原告請求之佣金債權抵銷,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被告指述可資證明其對甲○○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即欠款單據(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僅記載各幅書畫之價格,並無任何關於書畫買賣之記載,且無任何人之簽名,已難據以認定被告與甲○○間確有被告前揭所述之書畫買賣,抑或甲○○確有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否認有欠被告錢,大部分的骨董字畫我都已經還給被告」、「(問:是否還欠被告170 萬元?)沒有,被告跟我借了35萬元,說這些畫要賣給我,就是要抵押的意思,再將這些畫說現在有人要買了,將畫拿走,錢也沒有還我。」、「(問:有無看過上開欠款單據?)有,這是被告寫的,上面記載『35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現金,『共205 萬元』是表示如這些畫賣給我的話,是205 萬元。」、「(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以單據上的共205 萬元價值的畫抵押向你借款35萬元,後來又將畫拿走,沒有賣給你,也沒有還你?)是。」、「(問:是否知道這些畫有無賣掉?)應該是賣給原告。」、「(被告問:單據還在你身上,是否代表你東西還沒有還我?)如果東西在我身上,應該是我簽單據給被告,而且單據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畫取走?)這裡面有一些畫被告已經賣給原告,例如:編號8 、3 、1 、6 ,我有印象我在原告那邊有看過這些畫。」、「(問:被告有無將畫委託你賣,單據上205 萬元是否表示畫的價值總共205 萬,而被告先向你收取35萬元?)被告從來沒有委託我賣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已出售上開單據中所載部分書畫與其所有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益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逕認有據。此外,被告另主張甲○○欠其字畫款、侵占款合計42萬元部分,僅據其提出相關書畫之照片、內容不詳之單據及展覽海報等為憑,然據此均無從逕認甲○○確有積欠上開款項迄未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準此,被告主張其對甲○○有欠款債權可資與原告請求之佣金債權抵銷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前揭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承諾書中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屆至前給付系爭佣金,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佣金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