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承租國有耕地,與被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後被告以原告廢耕為由,於97年5 月30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知原告租約自95年4 月起無效,顯係誤認事實,為違法處分,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三、經查,兩造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既為耕地租用關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兩造迄今尚未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及調處之程序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首揭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