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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因關於被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分公司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該營業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況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民國97年11月間原告父親過世治喪期間,原告配偶蘇美玲

(下稱蘇美玲)藉故與家中長輩無法相處,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當時原告顧及家中長輩心情,為求家中氣氛不因此事而更加惡化,遂協議雙方分居半年,蘇美玲隨即搬出雙方位於高雄之住處。嗣原告深覺有異,至蘇美玲公司外等待,竟發現蘇美玲與其同事出雙入對,原告懷疑蘇美玲有外遇,先於97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約調查(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發現蘇美玲與其同事共居一室。

㈡原告再於97年12月27日、28日與被告協商欲委託被告取得蘇

美玲妨害家庭證據至結案為止,被告要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理費用,因原告無法完全信賴被告,且無10萬元現金,幾經協商,兩造於98年01月05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約定服務費為10萬元,簽約時支付前金3萬元,而尾款7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可選擇收取7 萬元尾款,或可選擇收取原告與訴外人和解金之45%作為服務費,故被告於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上尾款處載明:「如有和解金部分,則無須支付」字樣。

㈢原告於支付前金後即口頭要求被告於98年農曆年前完成委託

事項(與警方合作搜證抓姦),然多次與被告聯繫,發現被告有意拖延遲不行動,且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01月20日給付被告2 萬元,斯時被告始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會同警方行動。原告於98年01月21日乃請假陪同被告員工至蘇美玲住處等待,被告員工又再藉故推遲不願行動,並表示未取得尾款即行動係違反公司規定,很難向上面交代等語,原告雖告知已與被告議定,但交涉無結果,原告遂同意行動順利完成後,將要求蘇美玲交出提款卡,再由原告領取5 萬元交付被告,但被告仍不滿足,向原告要求提高和解金為50%作為服務費,原告當場表示此與當初約定內容不符,收取尾款後應不得再行要求和解金,遑論提高和解金成數,惟為求儘速解決感情糾紛,原告不得不仍接受被告之無理要求。

㈣98年01月21日原告查獲蘇美玲及其同事妨害家庭事證,並至

警局製作筆錄及商談和解,期間蘇美玲同意先以其提款卡提領7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亦委由被告員工向蘇美玲拿取提款卡。翌日經原告詢問被告,始知蘇美玲交付被告員工7 萬元,而被告以原告答應支付5 萬元為由,扣款5 萬元後僅匯款

2 萬元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抗議,被告表示待取得和解金後,自會歸還原告尾款7 萬元。原告嗣與蘇美玲同事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分三期給付,均由被告代收並取走其中

100 萬元,惟被告迄未將前開尾款7 萬元歸還原告。㈤兩造所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關於服務費尾款7 萬元及和解

金成數之約定,應成立選擇之債,被告既於98年0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選擇收取尾款7 萬元,則給付內容特定,即不得再請求和解金50%即100 萬元作為服務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若非成立選擇之債,依兩造間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如被告取得和解金之一定比例,則原告無須支付尾款,被告既已取得和解金100 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支付尾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超收尾款7 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 萬元。又被告利用原告急於98年01月21日即農曆年前查獲蘇美玲妨害家庭事證之急迫,而與原告於同年月22日簽立協議委託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提高和解金成數作為服務費,屬暴利行為,故系爭第二份委託書無效,依民法7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次同意提高和解金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 %即1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和解

金100 萬元」,或「被告返還尾款7 萬元及和解金10萬元共計17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7年12月底與被告協商委託抓姦,原告不願一次給付

服務費用,經兩造協議以10萬元及和解金之45%作為服務費用,並於98年01月05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約定簽約時支付前金3 萬元,如有和解金部分,則餘款7 萬元無須支付。

㈡原告支付前金後即不斷口頭要求被告應於農曆年前完成抓姦

,卻未考慮現實狀況是否合適,復提供錯誤訊息造成被告浪費人力及增加不明風險等額外支出,幾經兩造溝通後,決定原告先付尾款2 萬元,後續觀察及時機點選擇則由被告獨立完成。

㈢被告於98年01月21告知原告當日準備行動抓姦,請原告下班

後先至被告公司準備並說明行動步驟及注意事項等,然於等待中,原告卻要求和解金限定為蘇美玲的外遇第三者,被告不得就蘇美玲與原告的和解金額中收取費用,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改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經協調後,原告當場表示願於抓姦後立即將自蘇美玲取得現金支付尾款5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同意重新簽訂系爭第二份委託書。98年01月22日晚間蘇美玲交付被告員工7 萬元現金,經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支付之5 萬元後,匯款2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與蘇美玲之外遇第三者嗣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分三期給付,原告委由被告收取,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之佣金後,已匯款10

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㈣關於7 萬元部分,是原告自己口頭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願意

給的,因為抓姦的關係,原告與蘇美玲的和解協議書約定蘇美玲應將本來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若依據系爭第一份委託書,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價值有45%的權利,所以原告後來才會另外要求將被告可以抽成之和解金範圍限定為外遇第三者部分,而被告可分得的比例則調高為50%。又前述7 萬元,確實是原告自己願意給付的,否則原告不會叫被告公司人員去向他太太收錢。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蒐集原告配偶蘇美玲妨害家庭(外遇)

事證及處理相關事項,兩造於98年01月05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復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有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

㈡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託辦理之事項。又抓姦後,原告與蘇美玲之外遇對象嗣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

㈢被告已向原告拿取之款項為10萬元(服務費)及100 萬元(和解金)。

四、另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是否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而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暴利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若認屬暴利行為,則原告主張減輕給付而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之簽立並非暴利行為,則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兩份委託書內容及相關約定,被告收取之7 萬元(尾款)及和解金中的100 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74

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若認屬暴利行為,則原告主張減輕給付而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者,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主觀情事與客觀事實,應由主張屬暴利行為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兩造於98年01月05日簽立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內容略以:原告委由被告蒐集原告配偶蘇美玲外遇之相關事證,並約定手續費為10萬元,其中預付前金為3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另尚欠尾款7 萬元,惟如日後有和解金部分,則無需支付尾款,此外,並約定:如有與被調查人談論和解事宜,委託人即原告同意委由被告全權依法處理,被告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之服務費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頁之委託書),而兩造於同年01月22日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內容則略以: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原告配偶蘇美玲與外遇男子所涉妨害家庭及離婚相關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同意以對造男方(指蘇美玲之外遇對象)50%給付被告為酬,並於對造(男方)履行時同時給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之委託書),以上有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委託書分別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3.對照前開兩份委託書之內容,可知第一份與第二份委託書之差別,主要係:被告就原告將來可得和解金之抽成,關於「原告和解之對象(即和解金之來源)」及「被告可抽成之比例」有所不同。第一份委託書就與原告和解之對象並未限制(解釋上即包含原告配偶及原告配偶之外遇對象等),而第二份委託書則明文約定限於與原告配偶外遇之該名男子,亦即被告僅得就該外遇男子所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部分抽成;再者,第一份委託書約定被告就和解金之抽成比例為45%,第二份委託書則提高被告之抽成比例為50%。

4.又被告於本院98年09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稱:當初因為抓姦的關係,原告與其配偶蘇美玲的和解協議書約定蘇美玲應將本來登記在蘇美玲名下的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原告等語,此核與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8年01月22日)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復抗辯稱:若依據系爭第一份委託書,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價值可主張45%的權利,所以原告後來才會口頭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願意給7 萬元,並另外要求將被告可以抽成之和解金範圍限定為外遇第三者部分,而被告可分得的比例則調高為50%等語,此核與第一、二份委託書之內容相符,且符人之常情(按因若依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被告可抽成之和解金範圍包括蘇美玲及該外遇男子,則被告可收取之總金額較高,原告為求降低被告可收取之金額,因此同意給付原依第一份委託書可不用繳納之尾款,並提高被告可抽成之成數),是亦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當初其係因迫於抓姦在即,不得不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而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且被告同意取得和解金後就會將尾款7 萬元返還原告,但迄未返還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又與前揭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信為真。

5.據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及同意再給付被告7萬元,並非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且原告之上開行為,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之行為係屬暴利行為一節,即不足採信。據此,原告復主張:請求撤銷前開暴利行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10萬元等語,自亦無從准許。

㈡被告收取之7 萬元及和解金中的100 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原於給付被告關於和解金之45%後即可不必再付尾款7 萬元,惟嗣後原告為求降低被告可收取之金額(即限制被告可收取和解金之範圍僅指外遇第三人),因此同意給付上開尾款7 萬元(則已變更系爭第一份委託書關於尾款與和解金被告僅得擇一收取之約定),並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而提高被告可抽成之成數為50%,據此,被告所收取之7 萬元(尾款)及和解金

100 萬元(原告與該外遇男子所達成和解金200 萬元之50%),均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而來,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暴利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和解金),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尾款7 萬元及和解金1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