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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被 告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同上被 告 江金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江人叁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盧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點柒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以新台幣貳億壹仟捌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淑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以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鑫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於同日之授信約定書中約定,如有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告鑫疆公司於97年7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6 筆,合計美金7,615,543.72元,及新台幣1 筆,金額為1,292 萬元,其各筆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1 、2 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上開新台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802 %按月計付,現為年率3.133 %;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 個月期SIBOR (新加坡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率0.92%,再除以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延遲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年率3.90

3 %加碼年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 %計算。(二)被告江人叁雖抗辯系爭保證書無效,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就原告同意江人叁塗銷不動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3,00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就該限度內不得向其追償,然被告自簽署系爭保證書至原告請求鑫疆公司給付之債務發生前,兩造並未有終止保證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江人叁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之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與被告因清償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原告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屬二事。(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增加其他新的擔保品作為授信基礎,且對於主債務人鑫疆公司所為之授信並未逐筆與原告「個別商議」,故保證書無效。惟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為個別商議條款,意義為若保證書保證人不同意此2 條款為系爭保證書之一部,無須於該保證書第12條末簽名同意,而本件全部保證書保證人均已簽名同意,故並非原告對主債務人所為之授信需逐筆與每位保證人個別商議後始得為之。且保證書第4 條亦明定:貴行(即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而本件主債務人之借款數額並未逾保證人等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範圍15億元,故全部債務人就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現今企業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週轉時,通常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於預訂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針對每筆新成立之債務一再重定保證書或逐次通知保證人以請求保證人確認及對保,此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隨時獲得運轉資金,此即為最高限額保證;因之,被告等人於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時,自應事先知悉其為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限度為何,關於主債務人鑫疆公司之債務於保證期間內發生、變更、消滅等情事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應隨時加以密切注意,又被告雖主張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惟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事,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而被告有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卻怠於行使解約權,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五)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於97年間支付金錢與鑫疆公司,從而主債務不存在,縱認97年借貸關係屬延期清償,被告江人叁依民法755 條不負保證責任,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借款屬延期清償,其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債權被告鑫疆公司所收受之金額,被告江人叁業已於98年8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為自認,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再者,被告江人叁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鑫疆公司之債務係屬人保,其所抗辯者已為塗銷之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債務已清償,係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物保之解除,原告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並未同意其解除對被告鑫疆公司之人保責任,若其不願繼續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自當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六)被告所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僅有被告江國星、盧淑婉之保證資訊,而無江金鎮及江人叁之保證資訊,然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又額度通知書用途僅為通知主債務人即被告鑫疆公司之授信額度申請總管理機構之准駁情形,該額度通知書上縱使擔保條件欄位全未填寫,亦絕不影響已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及已依法登記之不動產抵押權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則以:(一)本件系爭保證書為一定型化契約,因此如果原告對於系爭保證書第1 條末所謂「個別商議條款」有其他解釋方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法為準。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授信契約書兩者並無關連,依本件原證2 之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2頁所載,業已明示該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江國星」及「盧淑婉」,因此解釋上,該系爭保證書之主債務並非與原證2 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相當。又被告鑫疆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向原告提出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額度到期日為96年9 月8 日)(參見被證

1 )所示,該次申請之額度為4 億5 千萬元,其擔保條件或擔保品內容為:「詳見授信小組及總行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姓名為:「江國星、盧淑婉」。該等申請書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因此明確可知,兩造間於95年8 月起之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只有「江國星、盧淑婉」,並不包含「江金鎮及江人叁」。(二)另依據原告96年9 月19日發給被告鑫疆公司之「額度通知書」(額度期間96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見被證2 號)可知,其授信項目包含「經常性授信額度,含:國內外L/ C(改貸)、短放、出口週轉金。總額度為25,000萬」。其擔保條件為:不動產及國內外L/C ,另提活存2,500 萬設質。明顯可知不含任何連帶保證人。原證3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之「直接授信項目」為:「本行國內信用狀改貸」,其授信期間為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亦即該筆債權係先前成立之國內信用狀授信到期改貸。原證4 另外6 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之「直接授信項目」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其授信期間為97年7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因此為此7 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額度動撥,原告內部必定還有再進行一次額度審核作業。依上述,則系爭「保證書」係於95年1 月13日簽署,其後原告對被告鑫疆公司進行最少3次授信條件調整,至原證3 、4 等7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之金額撥付予被告鑫疆公司之時,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早就不是連帶保證責任。(三)原告於本件所稱之債權,業已經訴外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座落於苗栗頭份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原告亦業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抵押權裁定(見被證3 );從被證2 可知,原告於96年9 月19日發給被告鑫疆公司之「額度通知書」中,擔保品業已更改為「不動產及國內外L/C ,另提活存2,500 萬設質」且已無連帶保證人。按訴外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12日將名下價值超過新台幣10億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鑫疆公司及訴外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已獲得足額擔保之後,於96年9 月19日發給被告鑫疆公司之「額度通知書」中,即不再要求被告鑫疆公司應提出連帶保證人。

(四)如原告認為在同意新的授信案時,皆不須再通知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在本件的確皆未通知江人叁及江金鎮),只需使新的授信案的連帶保證人(即江國星與盧淑婉)對保,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如此依上開「個別商議條款解釋」則被告江人叁及江金鎮將因原告之履約行為及契約更新行為,而默示該2 人簽署保證書時之保證責任已隨舊的授信案清償而消滅。再者,如原告在同意新的授信案時,未評量被告江人叁及江金鎮之資力是否足以作為授信之基礎,亦即有沒有被告江人叁及江金鎮之保證對於原告來說根本沒有差別,並且原告在辦理新的授信案時甚至向主債務人徵提其他新的擔保品,作為授信之基礎,則被告江人叁及江金鎮2 人關於保證書中之保證責任即應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且既然原告在第1 條末註明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則該第

1 條所稱之所有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都要先與全體保證人個別商議,然事實上連帶保證人其資力對於原告決定授信與否有其重要性,因此應可反證原告沒有對江人叁及江金證為個別商議之情形下,該二人即無須就未個別商議之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人叁則以:(一)觀諸原告所提示之系爭保證書,固然係由被告江國星、盧淑婉、江金鎮及江人叁等人簽訂而為連帶保證人。惟查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係由被告鑫疆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5 億元,並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1頁中表示,由被告江國星及盧淑婉2 人擔任保證人,可見原告於本件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其保證人僅被告江國星及盧淑婉2 人,至於原告所提示之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非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因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再自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以觀,係擔保新台幣15億元,惟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最高限額僅有新台幣5 億元,自此更可知,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均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而交由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乃係擬約者承擔疑義不利益之原則,從而系爭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應以有利於非擬約者即被告江人叁之方向為解釋。換言之,既然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人叁並未簽名於其上而成為保證人,即應認為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二)縱然認為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即為95年7 月間所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當時亦已將抵押權一併塗銷登記,甚且原告於95年7 月4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明載「債務已清償」,是以該筆債權既已完全清償,又已辦理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顯然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於抵押權塗銷之當時,即應已失其效力,保證人之責任,自亦告解消,原告既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被告就原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應免其責任,且該債權既已在95年7 月間全部清償,被告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卻仍認為此後繼續所生之債權仍為被告江人叁所擔保,但既然抵押權已經塗銷,可見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已然有所變動,但原告再為放款時,卻未對於被告江人叁為任何通知,致使被告江人叁對於主債務關係究竟如何完全不得而知,甚且依被告鑫疆公司所提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原告此後多次與鑫疆公司所簽訂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額度通知書中,係由江國星及盧淑婉再次表示應負保證責任;或由不動產及國內外L/

C ,及活存2,500 萬元設質;可見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因抵押權之塗銷而授變動乃係實情,故原告始要求鑫疆公司提出其他擔保,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而認為有再次通知保證人之必要,因此要求被告江國星及盧淑婉再次簽訂保證契約,惟前揭情形卻完全未對被告江人叁為任何表示,致使被告江人叁未能有機會表示不願就繼續所生之債務為保證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三)本件原告係主張於97年所生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江人叁負保證債務,惟據了解原告所欲主張之97年所生之系爭債權,實際上鑫疆公司並未現實取得資金,基於消費借貸乃係要物契約,倘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資金,則該借款債權並未發生,因此縱被告江人參係保證人亦無庸負保證債務。次按民法第755 條規定,債權人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並不負保證責任,若原告係主張,其所陳稱之97年的借款債權,是95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後所生之債權,因被告鑫疆公司無法清償,因此同意鑫疆公司延期清償,而此即97年7 月29日、

8 月2 日、8 月25日、8 月26日、9 月5 日、9 月11日、9月17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原因。但因該延期清償並未得到被告江人叁之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保證人即被告江人叁亦已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迄今仍未就已交付之系爭授信金額為任何舉證。(四)被告江人叁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理解,單純認為其僅係物上保證人,而其之所以願意以其名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實係因系爭土地實係江金鎮所有,既然被告江人叁以為其所簽訂之契約係將抵押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系爭契約卻係保證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江人叁實係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此乃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況授信契約書所得授信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 億元,惟被告江人叁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書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卻達新台幣15億之譜,倘被告知悉此情,當無可能簽訂系爭保證書,可見被告江人叁實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訂系爭保證書,因此被告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五)本件原告就其借款債權已設定數抵押權,並且已經就抵押標的物假扣押在案,因此原告即得就該抵押標的物拍賣後所得之價金受償。從而縱然被告江人叁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亦僅得於實行抵押權未獲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江人叁主張保證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江人叁而言,致使其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在對抵押標的物強制執行並且債權仍未能獲得滿足時,始得對於保證人求償,顯然對於保證人言,具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應認為顯失公平,從而無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均應認為系爭條款為無效。從而原告在未向抵押標的物取償而未能獲得足額清償前,不得向被告江人叁請求清償。(六)另依函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明顯可證明被告於95年7月間已無負擔保證債務,足認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主債務,當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系爭保證書之從債務亦應於95年間即隨主債務而消滅,則95年間至98年間,被告並沒有負任何鑫疆公司之保證債務。而依法理「主債務消滅從債務隨之消滅」,95年間當時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鑫疆公司之主債務已於當時清償完畢,則系爭保證書已於當時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盧淑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1 月13日以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鑫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又同日所訂定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如有其中授信共通條款第7 、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二)系爭保證書第12條約定同保證書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本保證書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

(三)被告鑫疆公司另於95年1 月13日以被告江國星、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授信契約書1 紙,並約定該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5 億元。

(四)被告鑫疆公司於下列日期向原告申貸下列金額:

1.97年7 月29日借款美金18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23日。

2.97年7 月29日借款美金1,301,060 元,到期日為98年2月17日。

3.97年8 月25日借款美金100,338.75元,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

4.97年8 月26日借款美金360,048.06元,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

5.97年9 月11日借款美金1,680,825.56元,到期日為98年

3 月10日。

6.97年9 月17日借款美金2,373,271.35元,到期日為98年

3 月16日。

7.97年9 月5 日借款新台幣1,292 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4 日。

(五)上開新台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802 %按月計付,現為年率3.133 %;美元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 個月期SIBOR (新加坡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率0.92%,再除以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延遲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年率3.903 %加碼年率2.5 %,合計為年率6.403 %計算。

(六)兩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即附表2 所示之尚欠金額為新台幣12,390,977元不爭執。

(七)兩造對於被證1 、2 ,原告對於被告鑫疆公司所做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額度通知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皆不爭執。

(八)被告江國星、盧淑婉就本件被告鑫疆公司向原告所貸得之金額,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授信契約書間之借款是否即為系爭保證書契約中應由被告等人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二)被告江人叁關於授信契約書之各筆金額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江人叁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業已消滅?(原告於95年間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業已連同拋棄請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是否曾受原告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97年間貸與被告鑫疆公司之金額是否業已將各筆之價金如數交付與被告鑫疆公司?

(四)得否僅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江金鎮、江人叁是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依據?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被告盧淑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此外,並有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信用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附於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160 至172 頁、第203 至21

0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前文約定:「連帶保證人江國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又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堪認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鑫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新台幣15億元之最高限額,由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2.又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務,分別係97年9 月5 日所貸與之新台幣1,292 萬元借款,及97年7 月29日之美金180萬元、97年8 月21日之美金1,301,060 元、97年8 月25日之美金100,338.75元、97年8 月26日之美金360,048.06元、97年9 月11日之美金1,680,825.56元、97年9 月17日之美金2,373,271.35元等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核屬原告因借款、墊款而對被告鑫疆公司所生之債權,故本件被告鑫疆公司所欠原告之金額,均為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所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

(三)被告江人叁辯稱其僅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且被告江人叁並非被告鑫疆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係原告對僅有國小畢業之被告江人叁以不正方法,使被告江人叁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江人叁係於00年0 月0出生,於系爭保證書訂定時之95年1 月13日,時年52歲,難認無相當之社會經驗,於簽署連帶保證之書面文件前,自應詳為審閱,理解後再為簽署。又被告江人叁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正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亦就其有民法第88、92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為舉證,難認被告江人叁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人叁固以被告鑫疆公司並未收到原告貸與之款項,惟查被告江人叁已於本院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交付與被告鑫疆公司之金額為自認(本院卷第74頁);且主債務人即被告鑫疆公司亦自認原告貸與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之數額,被告鑫疆公司均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又就本件借貸之要物性,並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9 月5 日金額為新台幣1,292 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97年8 月26日美金360,

048.06元、97年8 月25日美金100,338.75元、97年7 月29日美金180 萬元、97年8 月21日美金1,301,060 元、97年

9 月17日美金2,373,271.35元、97年9 月11日美金1,680,

825.56元之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0 、162 、164 、166 、168 、170 、204 頁)可稽,故堪認原告已將其主張之授信款項新台幣1,292萬元及美金7,615,543.72元交付與被告鑫疆公司一事為可採。又兩造就新台幣借款部分尚有12,390,977元尚未返還原告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248 頁);至美元墊款部分,被告為提出清償與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美元部分尚有6,437,439.77元尚未返還與原告一事為可採。

(五)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雖辯稱,本件被告鑫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中,如有原債務於將屆清償期之際,復貸與新借款之情形,則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被告鑫疆公司延期清償,故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8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故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者,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本院查無原告貸與系爭債權之款項與被告鑫疆公司前,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曾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縱原告與被告鑫疆公司有借新還舊之情形,然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債權貸與被告鑫疆公司前,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終止,亦無其他使保證契約消滅之原因,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仍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

(六)按民法第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被告江人叁固辯稱,原告因被告鑫疆公司已經清償債務,故曾於95年7 月4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對於原告對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 萬元之抵押權,足徵被告鑫疆公司已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既已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故被告江人叁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雖於95年7 月4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原告對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 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並記載「茲因債務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同一。且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原告所拋棄之擔保物權限度,至多僅新台幣3,000 萬元,而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依系爭保證書所為之最高限額保證高達新台幣15億元,是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仍應於新台幣14.7億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被告鑫疆公司曾經於95年7 月4 日就其於該日前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惟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江人叁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故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就被告鑫疆公司於95年7 月4 日後始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於保證契約終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被告江人叁復提出南投南崗郵局187 號存證信函,辯稱其已於97年11月3 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查,且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陳明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之抵押權以塗銷,及表明被告鑫疆公司與其無利害關係,被告鑫疆公司如有信用與擔保之瑕疵,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並無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又被告江人叁既自認其向來僅認為其係提供擔保物之抵押人,而於發現聯徵資料上註記為被告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始發函告知原告其僅係物上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江人叁發函與原告公司之真意及目的,僅係欲促使原告將聯徵資料之連帶保證人註記刪除,而非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債權,均係於被告江人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即已成立,是被告江人叁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江人叁又持聯徵資料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即無擔任被告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直至本件起訴前之98年6 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被告被告江金鎮自94年11月起即無擔任被告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直至本件起訴前之98年5 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故難認被告江金鎮、江人叁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聯合徵信報告已記載「信用資料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而得,若有錯漏,請逕向資料來源金融機構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僅係各金融機構所提出供其他金融機構藉以評估個人信用狀況之資料,況聯徵資料所示之金額,係以「千元」為單位,難認精確,故聯徵資料不無錯漏之虞,亦無確定債權債務數額之實體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數額,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借貸、墊款數額為實體認定。被告江金鎮、江人叁持聯徵資料辯稱原告曾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未為未註記,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九)按民法第252 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人叁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間係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週年利率3.133 %)或遲延利率(週年利率6.403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或遲延利率之2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

故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3133%及0.6403%;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6266%及1.2806%,其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交易狀況尚無不合。

況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故難認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

(十)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雖辯稱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註明該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故該條所列之所有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被告鑫疆公司與原告間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都要與全體保證人個別商議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

1 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本保證書之一部,並遵守約定。」查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原告與被告鑫疆公司間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該等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與被告鑫疆公司個別商議定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等同意就原告與被告鑫疆公司間個別商議所定之各項內容,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難認有其他解釋方法。況系爭保證書乃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倘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所辯,原告與被告鑫疆公司間之各筆債務,皆須與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個別商議後,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始就被告鑫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兩造間毫無訂定系爭保證書之必要,故依兩造間訂定系爭保證書之情況,查其等間之真意,應係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盧淑婉應就被告鑫疆公司與原告間個別商議之授信約定,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以本院卷第8 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僅被告江國星、盧淑婉,辯稱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不包括被告江金鎮、江人叁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與上開本院卷第8 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均係於95年1 月13日所簽訂(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3頁),是難認原告以同日簽署之授信契約書保證人僅有江國星、盧淑婉,即有放棄或未將被告江金鎮、江人叁納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即無庸簽訂系爭保證書。又本院卷第8 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單筆授信金額即高達新台幣

5 億元,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15億元之

3 分之1 ,故堪認原告主張就較大金額之授信,會請公司之負責人員(於本件即被告鑫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國星,及財務主管盧淑婉)簽名確認,並非拋棄其他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語為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原告及被告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江人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