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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9,9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許,相約喝茶、飲酒、唱歌,迨歡唱結束,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藝術館」前,因細故致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原告臉部,致使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雖經

2 次下巴矯正手術,仍無法使之自然,必須再次整形。而被告已因前開家暴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968元、後續整形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96年10月17日至97年3月15日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100,000元、97年5 月、6月僱用員工代為開店營業之薪資損失40,000 元及原告臉部受傷,整形後尚無法完全痊癒,心靈之傷痛,非常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參原告98年5 月14日庭呈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

原告於97年5 月19日接受下(漏載『頷』字)骨骨釘移除手術,繼於97年5 月21日出院,院後宜在家修養壹週,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乃繼於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返院續診」等語,可知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出院後,未能遵守醫生之指示而出遊,致使病情加重,旋即於同年5月28日及6月11日回診,則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間,確有僱用員工潘玉瑤協助店內營業必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9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因一時難忍原告酒後之挑釁行為

,而以出手打原告臉頰,惟原告指稱其所受下頷骨骨折,係遭被告握拳毆打所致,並非實情,蓋:

⒈兩造於96年10月16日相約喝茶、飲酒、唱歌,迨歡唱結束後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中壢藝術館」前,因原告酒後藉故挑釁,甚至取走被告機車鑰匙及搶走耳機,被告隨即上前欲索回鑰匙發生拉扯,原告反控大叫非禮,被告一時情急即出手打了原告巴掌,原告憤而佔據機車並阻止被告將機車遷離,然因原告酒醉重心不穩,不甚拉倒機車,而遭機車壓傷,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白,並有當時機車油箱上受損有凹洞,破裂後照鏡並沾有原告血跡可稽。

⒉按斯時原告果若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必定疼痛難忍,理

應先赴醫院就診,然原告卻於同日晚間12時許,夥同其男友、妹妹、妹婿等人,齊赴被告住處叫囂要求賠償。又者,原告係於受傷之翌日始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實與常情有悖。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被告爭執如下,應予扣除: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及97年5 月21日二次住院病

房費分別為21,000元、9,000 元,然就病房費於全民健康保險已有給付標準,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有使用特別病房之必要,且該特別病房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後續整形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支出整形費用50,000元。

而據原告及其友人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張貼有原告與其友人出遊影片、照片和原告自行收錄之歌聲,顯示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已能正常說笑、出遊及唱歌;其第二次手術或後續整形手術之必要性,已不言而喻。

⒊看護費用:依原告所受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並無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聘請專人看護之需要,原告並未證明已聘請專人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

⒋租金損失: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已達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之程度,亦無有何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事;縱有租金支出,然原告既非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乃為增加經濟上利益而增加之投資,與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且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⒌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傷害而有僱用員工代替原告工作之情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傷害而有遺存臉部醜形

之障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與其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顯不相當,顯有過高。

㈢本件事故肇因原告酒後滋事,業如前述,縱原告所受傷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民法217 條規定,原告應對其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藝術館」前,因細故致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原告臉部,致使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雖有毆打原告,但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非伊毆打所致等情置辯。經查:原告頭戴安全帽,其下頷骨因繫安全帽帶而固定,於遭被告徒手握拳毆打臉部時,原告之下頷骨所承受之外力無法卸除,而發生骨折之結果,即有可能,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伊毆打後尚有遭他人傷害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時,則不能僅以原告未及時就醫,遽謂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下頷骨骨折非其傷害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傷,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及後續整形費用共支出95,968元,並提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全民健保已有支付住院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有使用特別病房之必要,且亦無整形之必要等情置辯。經查:全民健保係以一病房三床或四床為住院費用之給付,此係最低之標準,原告若非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何需住院治療?且原告若未受傷,無需與他人共用房間,是原告選擇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尚無不當。另原告經下頷骨骨折手術後下巴不對稱,需接受下巴矯正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是矯正費用亦為必要之支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2 次住院共支出24,000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第1 次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出院後及第2 次住院應無需他人協助看護之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27日98長庚院法字第223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傷應需看護之期間為8 日(即96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24日),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為下頷骨骨折,並不影響行動能力,是若需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8 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租金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致受有租金(10萬元)及薪資(4 萬元)之損失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第1 次住院出院後,宜休養期間為二週,傷勢若無特殊變化,之後應可從事原職務之情,有上揭長庚醫院函附卷可佐,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第1 次住院8 日、休養14日(2 週)、第2 次住院4 日(97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21日)+ 出院後再休養一週7 日,共33日法工作,其房租為每月2 萬元,請人代工之薪資為2 萬元,是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 萬元,33日不能工作共損失44,000元(40,000×33÷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侵害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7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568 元(95,968+9,600+44,000+70,000)。

六、本件傷害實乃原告先行取走被告機車鑰匙,阻止被告騎車離去,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所引起,是原告對此次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應負之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784 (219,568 ×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稱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