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參諸上開不同意分配表所載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之規定,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特定之分配表所為,應認對不同分配期日分配表之異議權,為各自獨立之形成權行使,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屬不同之訴訟。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為請求分配表95年度執喜字第35417 號中甲○○、江坤玲之借款即95年度促字第29189 號不存在,應減為150 萬元參與分配」等語,顯係針對該執行事件中於96年7 月26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為(詳後述),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11月14日作成第2 次分配表,原告乃於被告已受訴狀送達後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第

7 項關於甲○○與江坤玲間借款780 萬元中有630 萬元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4頁),經核已屬訴之變更,復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已非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不同之訴,且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同上卷第52頁),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惟系爭分配表既經原告合法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詳後述),則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變更分配表而受影響,況上述之第2 次分配表並未就原告異議部分為任何更正,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雖不合法,本院仍應就原告變更前之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7 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96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8 月2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月6 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於上述分配期日到場,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無不合,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19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更審前被告江坤玲(原告對江坤玲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強制執行,伊則以對江坤玲之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本院之假扣押裁定,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被告與江坤玲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實際上,被告對江坤玲僅有150 萬元之債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審理伊與江坤玲間之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事件時所整理經兩造確認之表格即明。故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債權金額中有630 萬元不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 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780 萬元,其中

63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江坤玲確有780 萬元借款債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兩造間另有毀損債權等之刑事案件,故相關借款資料均已交予桃園地檢檢察官,已無其他資料,請本院調卷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於95年7 月3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199 號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江坤玲應向被告清償780 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而江坤玲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9 月11日確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江坤玲之財產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 月24日將江坤玲

所有之不動產以919 萬元拍定,於96年7 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債權次序6 將被告對江坤玲普通債權原本載為780萬元,受分配4,697,835 元,不足額3,102,165 元,而原告對江坤玲之假扣押債權則列於次序9 ,債權原本為700 萬元,受分配4,216,005 元,不足額2,783,995 元,原定於96年

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8 月2 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月6 日對之聲明異議,經被告反對後,原告乃於96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坤玲間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取得,其等間之債權僅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屬實,此據桃園地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查無誤,是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於逾150 萬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是本件被告對江坤玲固據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應由江坤玲給付被告780 萬元,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被告與江坤玲間,而不及於非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之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與江坤玲間之上述780 萬元之債權,僅於150 萬元內之範圍存在,尚難謂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不得提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第3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 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江坤玲間所成立之7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逾

150 萬元部分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係以桃園地檢檢察官於伊與被告間之毀損債權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於伊與江坤玲間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調查結果為其立證方法,而被告亦自陳:其與江坤玲間之相關借款資料均在地檢署,現能提出之資料均與檢察官所有之資料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件中陳稱:其與江坤玲確實有780 萬元之借款,在

提支付命令之前有數筆款項,所以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概括計算以780 萬元請求等語明確(見本件更審前卷第45頁),參諸被告聲請對江坤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係主張江坤玲陸續向其借款,迄93年5 月10日,已借得780 萬元,經確認無誤,並立借據乙紙等語,復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立據日期亦載為93年5 月10日,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該聲請狀為附件之一而對江坤玲核發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誤,首堪認定。因按,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既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江坤玲為強制執行,自以於93年5 月10日前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江坤玲給付之金額,亦即得受分配之金額。易言之,如於93年5 月10日後,縱然被告與江坤玲另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由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於對江坤玲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並受分配,而不得僅以系爭支付命令為該嗣後成立之消費借貸部分為受分配之執行名義。

⒉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受

理偵辦,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偵查,並依被告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整理金錢流向後作成3 個附表,以附表1 表示被告匯款予江坤玲之金錢;附表2 表示被告代江坤玲繳納之費用;附表3 表示被告以現金交付江坤玲之金額(見件更審前卷第38-42 頁),嗣上述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即原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惟該署檢察官仍以相同之理由,為96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然於偵查終結前,原告即於96年12月7 日具狀撤銷告訴,該署檢察官乃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⒊另原告於94年11月9 日對江坤玲提起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分配

事件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命江坤玲應給付原告4,236,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江坤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57號受理,被告以江坤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亦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以證明江坤玲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存在,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亦整理出江坤玲負欠被告780 萬元之表格(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並區分為離婚訴訟起訴前、後所欠部分,而被告當庭亦表明對該部分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件更審前卷第77-81 頁),上情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

⒋參照上開2 份被告所不爭執之表格,於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

據成立之93年5 月10日前,被告借貸予江坤玲之金額僅包含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 編號1-3 及附表3 編號1 部分,金額合計為1,617,427 元(計算式:282,427 +265,000 +1,000,000 +70,000)。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坤玲間系爭支付命令780 萬元之債權,僅於1,617,427 元存在,其餘6,182,57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即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因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訴訟準備程序中認可上開附表所列之時間及金額,且未據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屬無據。

㈢被告雖復辯稱:因為在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中,法官都不承

認欠父母親錢的部分,所以我才寫這張借據,請我女兒蓋章,因為借款是前後陸續發生,我採中間的時間當作借據的時間,借據是在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訴訟中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聲請狀及借據所載文義不一,已難信採,且參諸被告上開辯詞,亦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暨借據,均係為於原告與江坤玲間之請求夫妻賸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為有利於江坤玲之主張所為,江坤玲自無對之為異議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信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後來又有將其在美國所購買之基金借予江坤玲等語,惟其亦自承係發生於00年間之事,經核亦屬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據成立後之消費借貸金額,基於同上之理,亦不得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受分配金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 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780 萬元,其中6,182,57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