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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人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張百欣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