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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號8樓被 選任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路○ 號8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第一、二、四順序之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雖已拋棄繼承,但因聲請人與乙○○之父湯守文前於98年1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就湯守文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為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57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故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