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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亡)聲請人聲請選任丙○○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4年5 月8 日死亡)及相對人魏來香、艾莉(ELLY)間,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今查得被繼承人丙○○尚有相對人即繼承人艾莉及魏來香未拋棄繼承。然其中繼承人艾莉係印尼國人並已出境,雖經聲請人及執行法院多方查詢,仍無所獲。本件繼承人艾莉既已出境,且無特定身份資料,顯已不能管理遺產而有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繼承人魏來香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大姊,如相對人艾莉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繼分,准予選任繼承人魏來香為遺產清理人,必能針對遺產快速有效清理。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聲請對於繼承人艾莉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繼分,准由繼承人魏來香擔任遺產清理人。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故本條規定須於「繼承人全體」均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僅有部分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但仍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管理遺產者,即應由其他繼承人自行管理遺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配偶艾莉)及姊姊魏來香等繼承人可得繼承,且上述繼承人迄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渠等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駁回,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4 月20日桃院永家智98年度繼字第346號函自明,至聲請人雖主張對繼承人艾莉之遺產應繼分選任遺產清理人,因法無明文得就此部分得選任遺產清理人,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魏來香等2 名繼承人可得管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