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在德基水庫失蹤,迄今生死未知,因失蹤人之子黃立宇年僅10歲,尚待扶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吳清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子,於96年3 月21日在德基水庫失蹤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母黃劉榮妹到庭證稱:「他失蹤前是跟我說他要去上班,他跟我說他的簿子放在樓上,後來德基水庫的警察打電話來說,他問我們說那裡有壹台車是不是乙○○的,我們核對車號後發覺確實是乙○○的車,警察跟我們說要去認人,我們去之後警察放錄影帶給我們看,問我們裡面的人是否是乙○○,我們看確實是乙○○,他就說乙○○去到沒有路的地方去,有去無回,當時是德基水庫那邊的工人,看他進去兩個鐘頭沒有出來,才進去找,找不到人才去報警的,後來就未再有我兒子的消息了。」等語明確。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前科及勞健保投保記錄,亦無失蹤人於96年3 月21日後入出境、入出監或投保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6年3 月21日起失蹤迄今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其復未置財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人當然成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毋庸法院選任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