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丙○○(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66年2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其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二、第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⑴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⑵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

8 條、第15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由該條例所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任贊軒兩故員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丙○○於民國66年2 月5 日死亡,有不動產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遺產,初選任關係人任贊軒為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任贊軒亦於82年1月18日死亡,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書、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地籍謄本等件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無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其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已如前開說明,本件原遺產管理人任贊軒既已於82年1 月18日死亡,足認其已無從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權,而該當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3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規定。從而,本件自得依同法第153 條第2 項,為改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