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乙○○之債權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已於92年4 月3 日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嗣力富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於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既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自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且聲請人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擔任遺產管理人,對相對人之遺產亦無管理能力,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若鈞院認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則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故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早於90年間即經本院以94年度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非其有下述法定情形,不宜任意變更之。次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解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擔任遺產管理人非其營業項目,故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云云,然聲請人既未舉證其有前開法定解任之事由,且查聲請人於90年間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有9 年,當無不能勝任之情,至若聲請人不具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則其管理相對人之遺產更無利害衝突之虞,更可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忠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