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張阿梹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張正博被 告 徐金龍被 告 張榮華被 告 徐財枝被 告 徐寶珠被 告 徐義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張寶猜被 告 徐寶貴被 告 蔡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寶猜、徐寶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先父張阿水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
第2 地號等24筆土地(如附表)之承租耕作權人,其中第 4之1 地號等18筆土地為阿水與地主林長生之先人簽立有大園鄉園菓字第127 號租約。嗣張阿水於生前民國84年11月16日在代筆人郭朝旺及見證人李金玉、張睦雄之見證下,立有代筆遺囑,其中主要遺囑意旨載明「立遺囑人張阿水,因年已逾70歲,為使如後附件所載之24筆三七五減租契約之佃農耕地,能繼續耕作,因此本立遺囑人張阿水決定將右開之佃農耕地之耕作權,於日後本立遺囑人逝世後,除其他合法繼承人,保有其特留分,其餘部分,概由張阿梹獨自依法繼承。
」,合先敘明。
㈡現因兩造之父張阿水於93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於98年3 月
25日委請何豐行律師提示上揭代筆遺囑與張阿水之9 位繼承人即被告9 人等,請求渠等依被繼承人張阿水之遺囑履行,且現所有繼承人已與地主代表林長生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由地主代表人林長生給付佃農耕作權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326,180元,由兩造共10人各可領取1,632,61
8 元,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同意各自領取應繼分10分之1 之補償金,又依同法第1199條、第1203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今繼承人等10人即原告與被告等9 人均與地主代表林長生終止租約取得補償金(繼承人等10人已各領取500,000 元)及請求權(1,316,309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9 人各應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816,309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提出租約、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終止租約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81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正博、徐金龍、張榮華、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提及被繼承人張阿水84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
1.否認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之真正,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其效力。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在李志鴻、楊心如、江松鶴律師等三人見證下立有代筆遺囑,遺囑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三件耕地之承租權(即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7 、8 、127 號租約),由配偶徐阿參、長男張正博、次男徐金龍、三男張阿梹、四男徐財枝、長女張寶玉、五男徐金富、次女徐寶珠、三女張寶猜、四女徐寶貴及六男張榮華等11人平均繼承」。
2.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況依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所立遺囑之第三項之意旨:「本遺囑成立時,前遺囑即失其效力」,因此,縱使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其效力。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已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之真正,縱使遺囑為
真正,亦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張寶玉則陳稱:89年的遺囑是伊載張阿水去江松鶴律師那邊簽的,那時候張阿水有告訴伊84年的遺囑是張阿水酒後被原告載去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寶猜、徐寶貴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張阿水為兩造之父親,張阿水於93年10月22日死亡。張阿水現存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共十人。
㈡張阿水先生於生前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4
之1 地號等18筆土地之地主林長生等之先人簽立有大園鄉菓字第127 號租約。
㈢兩造與地主代表林長生已簽立終止大園鄉菓字第127 號之耕
地三七五之租約,每位繼承人可領取1,632,618 元之補償金,並已領取各50萬元頭期款。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參照):㈠原告所提出張阿水84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是否真正有效?㈡被告所提出張阿水於民國89年 5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
真正有效?㈢如上開二遺囑均為真正有效,89年5月15日之遺囑是否有與
84年11月16日之遺囑相牴觸?
七、原告所提出張阿水84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是否真正有效?㈠證人即84年11月16日遺囑之代筆人郭朝旺於98年 7月24日到庭證述略以(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參照):
①「(問:(提示本院卷第9頁到第12頁84年11月16日遺囑)是
否為你所書、立遺囑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答:這遺囑是我代筆的,是在大約十幾年前的一個晚上,在邱正明律師的事務所裡面寫的,那時候張阿水說要找一個比較會寫字的人…那時候張阿水、原告還有李金玉先到,我是後來才到。張阿水應該不太會寫字,我知道張阿水簽字很慢,我記得好像律師事務所好像有例稿拿給我做參考,好像是張阿水告訴我意思,我照著寫。當天張阿水先生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喝酒。那時候張阿水口語表達能力很好。那時候在場有律師、張阿水、原告、張阿水弟弟張睦雄、李金玉在場,李金玉是一個女的... 」②「 (問:(提示遺囑的簽名、蓋章)是否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答:簽名、蓋章我自己的部分都是我自己簽名蓋章。我也有親眼看到其他簽名蓋章的人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本院卷第十一頁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③「 (問:證人在當時有沒有和張阿水本人確認這份遺囑內容
?)答:我寫完遺囑,我沒有唸遺囑,好像律師有唸遺囑給張阿水聽…」④「 (問:當天為什麼會寫遺囑?)答:當天是他們先在律師
事務所,因為我和他們有熟,當時律師事務所有一種規格給我參考,不然沒有寫過,我也不會寫。」⑤「 (問:張阿水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要立這個遺囑?)答:
張阿水說他年紀大了,田地沒有人在做,他只說只有原告願意回去做那些田…」⑥「 (問:證人有沒有問過張阿水為何系爭耕作權不要給張阿
水其他子女?)答:當時張阿水是說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的兒子都不要做田。」㈡證人即84年11月16日遺囑見證人張睦雄亦到庭證述略以(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參照):
①「( 問:( 提示本院卷第9 頁到第12頁84年11月16日遺囑)
上面你名字的部分是否為自己簽名?) 答:簽名是我的,但是我沒有蓋章。」②「 (問:當初為什麼會有這份遺囑?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
簽署的?)答:大約十多年前的事情,那時候張阿水身體還好好的。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簽署這份遺囑。」③「 (問:當場還有什麼人在場?)答:剛才那個證人 (即郭
旺朝)在場、原告在場…。」④「( 問:張阿水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立這個遺囑,為什麼要把
田地給原告?) 答:張阿水曾經告訴我,他和原告比較有話說,如果有什麼東西的話,他想要給原告。」⑤「(問:簽字的時候張阿水是否在場?)答:有。」⑥「(問:當時郭旺朝是否也在場?)答:是的。」⑦「( 問:你那天( 註:立84年遺囑那天) 簽名是誰叫你簽名的?) 答:就是我哥哥張阿水叫我簽的..」⑧「 (問:張阿水在世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要把田都給原告?
)答:張阿水是沒有說明田全部給原告,但是張阿水是說他和原告比較有話講,而且身體上的不適應,都是原告照應。」㈢證人邱正明律師亦於本院98年10月 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參照):
「(問:(提示本院卷第9 頁到第12頁84年11月16日遺囑,本件遺囑簽立的過程?)答:十幾年前,張阿水還沒有簽立本件遺囑的時候,前一個禮拜兩個人一起到我事務所,張阿水問我,我的小孩對我的三七五租約的田都沒有耕種的興趣,只有原告一個人在耕種,要如何處理比較妥當。我回應根據三七五租約性質,耕作權無法分割,必須要由其中一人承受耕作權,張阿水說如果我死了怎麼辦,我就說你可以立一個遺囑,這是我當時建議張阿水了,經過一個禮拜張阿水與原告有來,其他人好像也有來,但是我不認識,也不記得了。總共超過五個人來。後來我問要律師寫還是自己寫。張阿水問律師寫多少錢,我說五萬元,張阿水問如果自已寫多少錢,我說只要簽證費用。我只是提供民法一一九四代筆遺囑還有特留份的概念,是他們寫好,拿給我審核,我說可以,…但是我是在我的辦公室審查的。張可水本人自己可以簽名,因為張阿水受日本教育所以沒有辦法自己寫遺囑。我審核的時候整份遺囑都已經寫好,包括後面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蓋章以及附件土地登記清冊都已經寫好了。上面事務所的章,是我審核的時候蓋上去的。我審核重點是審核形式上的部分加上清冊。我親眼看到張阿水本人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 我還沒有立這個遺囑之前好幾年前,我就認識張阿水和原告。因為耕種川七所以我認識張阿水和原告,張阿水的一個女兒我也認識。張阿水當天到我事務所的時候還是自己騎機車過來,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張阿水立了本件遺囑之後,我沒有聽過他有立了其他遺囑了,而且之後張阿水也沒有再請教我關於遺囑、遺贈的事情。」「(問:請求詢問證人為什麼張阿水生前要把土地給原告?)答:因為張阿水是佃農,他承佃的這些土地其他子女沒有耕作的意願,張阿水怕土地廢耕,造成撤佃的問題,所以才指定原告耕作。」㈣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張睦雄雖嗣又表示不認識李金玉,我當天也沒有看到那個人。(問)當天你簽名是簽什麼意思你知不知道?(答)我不知道。」就上開遺囑簽立之原因、過程、在場人等細節本身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另兩名證人所述有所紛歧,惟張睦雄為00年出生,所證述者既為84年間發生之事,證人張睦雄於本院98年7 月
24 日 行準備程序時作證,距時間已近14年,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近以後,欲令其回憶實際日期、先後順序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必屬虛偽。按由上證人所述相互對照可證明且可知張阿水之生前之所以會立遺囑要將其之農地耕作權全部給原告,其中主要原因乃是張阿水不想自己依三七五租約所得耕作之田地受撤佃,而張阿水之子女中就只有原告在耕田,而其餘子女沒在耕田,所以張阿水在聽從邱正明律師之建議才立下84年11月16日代筆遺囑將本案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全部給原告。原告所提出張阿水84年11月16日代筆遺囑內容乃確為張阿水之生前意思且該代筆遺囑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形式及要件,故該代筆遺囑既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八、被告所提出張阿水於民國89年 5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有效?㈠證人江松鶴律師於98年 8月25日到庭證稱:「我看過這份遺
囑,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親自簽名。但是這個案子已經將近十年,我只能依據我卷宗資料陳述,時間在89年 5月15日,在以前我的事務所,地址為桃園市○○路○○○號五樓,當時的人總共有立遺囑人張阿水還有他的太太以及兩個女兒,兩個證人,證人為李志鴻、楊心如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他們帶來的人。當時依照張阿水的遺囑意旨,我就起稿請助理打字,打字完畢之後,將遺囑之意旨當場說明和講解,當時證人都有在場。經張阿水的認可後,請他簽章,也請證人李志鴻簽名、蓋章亦請證人楊心如簽名及按指印,本人也親自簽名用章。有親眼見到張阿水本人在遺囑上面簽章。當時張阿水的精神狀況應該還好。所以我向他宣讀講解清楚之後他才會簽名、蓋章。因為來的時候,遺囑的意旨就是立本份遺囑以前的遺囑就失效,但是我沒有看過張阿水的以前的遺囑。至於是否有遺贈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江松鶴係執業律師,系爭遺產歸屬與證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親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4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並不因見證人姓名欄部分係另由電腦繕打或手書而影響其效力,是以,依上開86年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94條既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規定。
九、如上開二遺囑均為真正有效,89年5月15日之遺囑是否有與
84 年11月16日之遺囑相牴觸?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 5月15日立有遺囑,其意旨:「立遺
囑人張阿水為就本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配,特指定李志鴻、楊心如、江松鶴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之一江松鶴律師筆記,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所有三件耕地之承租權(即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7 、8 、127 號租約),由配偶徐阿參、長男張正博、次男徐金龍、三男張阿梹、四男徐財枝、長女張寶玉、五男徐金富、次女徐寶珠、三女張寶猜、四女徐寶貴及六男張榮華等11人平均繼承。二、以上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之一江松鶴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誤。三、本遺囑成立時,前遺囑即失其效力。------」。此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屬真正有效,業據認定如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89年5 月15日遺囑僅是聲明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並未聲明撤銷84年11月16日遺囑云云,惟上開89年5 月15日遺囑依其文義係將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 7 、8、127 號租約之耕地承租權均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與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4年11月16日之代筆遺囑係將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127 號租約之耕作權「除其他合法繼承人,保有其特留分,其餘部分,概由張阿梹獨自依法繼承。」文義顯然有所牴觸,更何況依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 年5月15日所立遺囑第三項之意旨:本遺囑成立時,前遺囑即失其效力。因此,雖原告提出之84年11月16日代筆遺囑亦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已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十、綜上,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張阿水84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固為真正,惟已因被繼承人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編號│土地座落 │地號 │ 地目 │等則│ 面 積 ││ ├──┬──┬───┤ │ │等級├──┬──┬──○○ ○鄉鎮○ 段 ○○段 │ │ │ │公頃│公畝│平方││ │市區│ │ │ │ │ │ │ │公尺│├──┼──┼──┼───┼───┼───┼──┼──┼──┼──┤│1 │大園│竹圍│拔子林│2 │田 │12 │ 0│ 23│ 95│├──┼──┼──┼───┼───┼───┼──┼──┼──┼──┤│2 │同上│同上│同上 │3之49 │同上 │同上│ 0│ 05│ 65│├──┼──┼──┼───┼───┼───┼──┼──┼──┼──┤│3 │同上│同上│同上 │3之27 │同上 │同上│ 0│ 13│ 66│├──┼──┼──┼───┼───┼───┼──┼──┼──┼──┤│4 │同上│同上│同上 │3之5 │同上 │同上│ 0│ 09│ 33│├──┼──┼──┼───┼───┼───┼──┼──┼──┼──┤│5 │同上│同上│同上 │3之6 │同上 │同上│ 0│ 02│ 02│├──┼──┼──┼───┼───┼───┼──┼──┼──┼──┤│6 │同上│同上│同上 │3之4 │同上 │同上│ 0│ 11│ 18│├──┼──┼──┼───┼───┼───┼──┼──┼──┼──┤│7 │同上│同上│同上 │3之7 │同上 │同上│ 0│ 01│ 02│├──┼──┼──┼───┼───┼───┼──┼──┼──┼──┤│8 │同上│同上│同上 │2之2 │同上 │同上│ 0│ 05│ 35│├──┼──┼──┼───┼───┼───┼──┼──┼──┼──┤│9 │同上│同上│同上 │5之1 │同上 │同上│ 0│ 06│ 58│├──┼──┼──┼───┼───┼───┼──┼──┼──┼──┤│10 │同上│同上│同上 │4之1 │同上 │同上│ 0│ 07│ 10│├──┼──┼──┼───┼───┼───┼──┼──┼──┼──┤│11 │同上│同上│同上 │3之10 │同上 │同上│ 0│ 02│ 72│├──┼──┼──┼───┼───┼───┼──┼──┼──┼──┤│12 │同上│同上│同上 │5 │同上 │同上│ 0│ 17│ 91│├──┼──┼──┼───┼───┼───┼──┼──┼──┼──┤│13 │同上│同上│同上 │3之19 │同上 │同上│ 0│ 10│ 08│├──┼──┼──┼───┼───┼───┼──┼──┼──┼──┤│14 │同上│同上│同上 │3之18 │同上 │同上│ 0│ 08│ 11│├──┼──┼──┼───┼───┼───┼──┼──┼──┼──┤│15 │同上│同上│同上 │3之9 │同上 │同上│ 0│ 01│ 76│├──┼──┼──┼───┼───┼───┼──┼──┼──┼──┤│16 │同上│同上│同上 │6之6 │同上 │同上│ 0│ 14│ 05│├──┼──┼──┼───┼───┼───┼──┼──┼──┼──┤│17 │同上│同上│同上 │6之8 │同上 │同上│ 0│ 05│ 28│├──┼──┼──┼───┼───┼───┼──┼──┼──┼──┤│18 │同上│同上│同上 │6之5 │同上 │同上│ 0│ 48│ 42│├──┼──┼──┼───┼───┼───┼──┼──┼──┼──┤│19 │同上│同上│同上 │6之10 │同上 │同上│ 0│ 13│ 20│├──┼──┼──┼───┼───┼───┼──┼──┼──┼──┤│20 │同上│同上│同上 │6之18 │同上 │同上│ 0│ 16│ 92│├──┼──┼──┼───┼───┼───┼──┼──┼──┼──┤│21 │同上│同上│同上 │6之12 │同上 │同上│ 0│ 02│ 21│├──┼──┼──┼───┼───┼───┼──┼──┼──┼──┤│22 │同上│同上│同上 │6之7 │同上 │同上│ 0│ 16│ 26│├──┼──┼──┼───┼───┼───┼──┼──┼──┼──┤│23 │同上│同上│同上 │6之9 │同上 │同上│ 0│ 08│ 39│├──┼──┼──┼───┼───┼───┼──┼──┼──┼──┤│24 │同上│同上│同上 │6之24 │同上 │同上│ 0│ 03│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