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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胡之清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原 告 胡之玉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胡之潔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十三之二二地號、第十三之二三地號、第十三之二五地號、第十三之五九地號、第十五之三地號、第十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及追加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原告胡之玉(民國99年6 月1 日),符合上揭規定,茲准予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胡之清現為被繼承人曾廣仙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且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立有遺囑明載:「本人過世後本人名下財產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及胡之清等4 人平均分配取得,並指定胡之玲及胡之清為遺囑執行人,由其2 人共同處理。」,指定原告胡之清及訴外人胡之玲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囑執行人。惟訴外人胡之玲於92年6 月29日過世,而被繼承人曾廣仙繼於92年12月26日過世,故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又原告胡之清除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外,亦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女,即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因原告胡之清及被告之生父胡璉,與被繼承人曾廣仙間並無婚姻關係,故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共3 人。

⒉被告在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過世後,於97年8 月12日,

就屬於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大溪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過世後,逕自向訴外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屬於曾廣仙遺產之租金:

⑴被繼承人曾廣仙於77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金蘭醬油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金蘭公司向被繼承人曾廣仙承租雙方共有之桃園縣○○鎮○○段○○○○○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後自13- 25地號另分割出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該6 筆土地,下合稱「大溪土地」)中,由被繼承人曾廣仙分管部分之土地(下稱「分管土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一、每年租金按出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付新台幣。二、前項租金每3 年壹付,甲方應於租期內之每3 年屆滿之日支付該3 年之租金。」。

⑵因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依法有

管理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權利,故於被繼承人曾廣仙過世後,原告胡之清於95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寄發函予金蘭公司,告知金蘭公司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並請金蘭公司依系爭租約,將自92年5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之分管土地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支付予原告胡之清。詎料,金蘭公司竟於95年7 月3 日函覆原告胡之清,表示被告早已向金蘭公司收取系爭租金之全部。關於系爭租金之金額,依金蘭公司於前述回函所主張,經扣除被繼承人曾廣仙積欠之所得稅及地價稅後之餘額,為1,434,109元。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⒈請求確認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以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部分:

⑴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曾廣仙親自書立,係為真正,而

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惟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等節,致原告胡之清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胡之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被告抗辯曾廣仙自76年10月25日至伊過世之92年12月

26日為止之16年期間,均未告知被告曾書立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誠無可採:

①系爭遺囑為曾廣仙自書,既為事實,自不因曾廣仙

事後是否曾告知被告立有系爭遺囑而受影響。此外,自78年12月直至曾廣仙92年12月26日去世時之14年期間,被告從未探望、問候、照顧過曾廣仙,竟反稱曾廣仙未於前述期間主動告知立有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實非可取。

②被告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5條規定,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系爭遺囑是否為曾廣仙所自書,與原告胡之清就

系爭遺囑是否曾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5條規定,無任何因果關聯。

系爭遺囑是否曾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4條規

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或執行,且無礙原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目的,僅係為防止遺囑有偽造變造情事而已,原告既業訴請法院確認遺囑之真正,已達此規定之目的,故縱遺囑未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執行。且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4條規定均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該等規定自亦非遺囑之有效或執行要件。又本件無從組成親屬會議,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另系爭遺囑非為封緘遺囑,即無須開示;以及曾廣仙遺產並非繁複,並無編製遺產清冊必要。

③原告胡之清既已踐行民法第1215條規定,則依被告

前述主張,原告胡之清就系爭遺囑未踐行民法第1215條規定,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之邏輯,反而可見系爭遺囑為真正:

原告胡之清於95年8月25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遺

囑並表示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收取系爭租金,原告胡之清僅能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依被告前述主張之邏輯,反而更足證系爭遺囑確為真正。

被告又抗辯:伊因繼承系爭遺產而遭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鉅額之遺產稅,且因繼承曾廣仙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對訴外人曾廣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而遭曾廣瑜繼承人之追索請求,惟原告胡之清均未聞問,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A.事實上,曾廣仙遺產之遺產稅額為「零元」,而非「鉅額」。被告據此等不實主張,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實無理由。

B.又被告所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乃為對待給付判決。然曾廣瑜之繼承人,至今尚未為前述對待給付,故曾廣仙之繼承人根本無從履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廣瑜之繼承人。況系爭土地既已遭被告擅自違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妨礙原告胡之清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此乃被告行為所致,被告竟反指原告未履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等管理遺產及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進而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屬無稽。④被告抗辯:訴外人胡之玲先於曾廣仙過世,若真有

系爭遺囑,曾廣仙應另為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

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受遺贈人雖已先遺囑人死亡,惟因法律已規定僅該遺贈部分不生效力,故遺囑人未因此即修改遺囑或另立新遺囑,乃一般社會常見之事實,否則立法者殊無就此情形,訂定民法第1201條規定之必要。

⑶系爭遺囑是否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有無理由無關;且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不因訴外人胡之玲過世,而有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之情:

①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以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

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此與於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後,系爭遺囑是否有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係屬無因果關聯之二事。②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不因訴外人胡之玲過世,而有

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之問題:

依據民法第1201條規定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僅該部分之遺贈不生效力,然對於遺囑其他部分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雖訴外人胡之玲先於曾廣仙過世,然系爭遺囑對訴外人胡之玲之遺贈部分雖不生效力,惟此對於系爭遺囑其他部分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系爭遺囑仍屬有效。

③被告又抗辯: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胡之玲

既已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則依民法第168 條規定,共同執行目的無法達成,系爭遺囑應已失效,且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誠不可採:

訴外人胡之玲雖已死亡,仍應認為曾廣仙有以原告胡之清為遺產管理及執行之意思,原告胡之清仍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且對系爭遺囑效力產生任何影響。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筆跡鑑定書,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筆跡鑑定書所使用之「樣本字跡」,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護照、刑事委任狀、信件等原本,該等原本上之「曾廣仙」簽名,係經駐外辦事處認證,或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足認為曾廣仙所親簽者;至8 封家信,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將之作為樣本字跡進行鑑定。再者,系爭筆跡鑑定書雖係就系爭遺囑中之「曾廣仙」簽名進行鑑定,惟鈞院本得參考系爭筆跡鑑定書及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⑸原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實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遺囑之另一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胡之玲雖已過世,惟原告胡之清本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因此,原告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既在確認被告所爭執之系爭遺囑相關事項,以及主張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權利,對被告為相關請求,實已具當事人適格。況原告就本於繼承人身分之主張仍具有當事人適格。

⑹繼承人依法得兼為遺囑執行人,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及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肯認。因此,原告胡之清雖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但仍得兼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甚明。

⑺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並無時效限制:

關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法律並無時效限制規定,故應認為並無時效之限制。況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史尚寬)亦肯認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至遺囑執行完畢始為終了,而無時效限制。

⑻本件有確認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被告不僅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更已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收取系爭租金,則本件實有確認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以由原告胡之清得於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已收取之系爭租金等管理及執行系爭遺囑上必要行為。

⑼系爭遺囑之另一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胡之玲雖已過世

,惟原告胡之清本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故本件仍有就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乙節予以確認之必要: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各遺囑執行人之各別職務,亦即係共同委託原告胡之清及訴外人胡之玲,則訴外人胡之玲雖已死亡,仍應認為曾廣仙有以原告胡之清為遺產管理及執行之意思,故原告胡之清仍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因此,本件仍有就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予以確認之必要。

⒉請求確認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部分:

⑴依系爭DNA 鑑定書第1 頁載「... 基於主張同一生父

之前提下,依上述數據研判,不能排除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等三人有可能存在同生母之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之繼承人,除原告胡之清及被告外,尚有胡之玉。因被告對於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乙節尚有爭執,故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得為本項請求。且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3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

3 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即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基於前揭確認利益,原告謹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三項。

⑵被告雖抗辯,不得以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認為原

告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於曾廣瑜及曾廣仙均過世後,始申請更正生母登記,動機可議,且所為更正不實在;以及法院已認定原告為曾廣瑜繼承人,原告再主張為曾廣仙繼承人,會發生原告同時擁有曾廣瑜、曾廣仙2 人繼承權之矛盾且不公平現象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仙,具有確認原告之母為曾廣仙之效力,被告仍予否認,顯無理由:

①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准予原告更正生母登記,係

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具有確認原告之母為曾廣仙之效力,故依原告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自應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②原告生母登記之更正,係由原告於97年2 月1 日,

依當時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64號判決等證明文件,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至於原告生母所以原登記為曾廣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64號判決理由,亦可知係因人為申請錯誤所致,原告實係曾廣仙所生。

⑶被告稱原告待曾廣瑜及曾廣仙均過世後,始申請更正生母登記,動機可議云云,顯屬無據:

查曾廣仙係曾廣瑜之妹,二人皆嫁與胡璉將軍,僅曾廣瑜與胡璉將軍間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三人同居一室,曾廣瑜乃原告家中長輩,故原告胡之清對於曾廣瑜具名申報戶籍登記原告為曾廣瑜所生乙事,基於尊重長輩決定及家庭和諧,原告胡之清於曾廣瑜、曾廣仙生前,並未曾研議申請更正生母登記之可能。惟在曾廣仙過世後,原告胡之清有感於落葉歸根及追本溯源之意義及重要,原告方委請律師研究並進而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生母登記。

⑷原告為曾廣仙之繼承人,並無被告所稱將同時擁有曾廣瑜、曾廣仙2 人繼承權云云之情:

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雖曾認原告為曾廣瑜繼承人,惟此係因當時原告生母仍登記為曾廣瑜之故,然原告胡之清生母業已更正登記為曾廣仙,而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胡之清當然僅對曾廣仙之遺產有繼承權,對曾廣瑜遺產則無繼承權。另曾廣瑜之繼承人之一即胡之耀,另案主張原告為曾廣瑜之繼承人,而對原告及其他曾廣瑜之繼承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原告業於98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並非曾廣瑜之繼承人,而胡之耀於98年9 月24日具狀將該件訴訟全部撤回。亦證,被告稱原告將同時擁有曾廣瑜、曾廣仙

2 人繼承權云云,實不足採。⑸訴外人胡之玲已先於曾廣仙過世,依民法第1201條規

定,系爭遺囑對訴外人胡之玲之遺贈不生效力,故曾廣仙之遺產應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各分配3 分之1 。縱認訴外人胡之玲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因訴外人胡之玲未婚,並無子女,且訴外人胡之玲於曾廣仙之繼承開始前即過世,兩造亦無代位繼承訴外人胡之玲對曾廣仙遺產之應繼分之權利,是曾廣仙之遺產仍應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各分配3 分之1 。

⑹惟若本件未一併確認原告二人對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

存在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則若又認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其應繼分為1 分之1 時,依系爭遺囑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平均分配取得曾廣仙之遺產(即每人各3 分之1 ,原告二人共占3 分之2 ),恐有遭認為違反被告特留分(即應繼分2 分之1 )之問題,故本件仍有就原告二人對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以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等節予以確認之必要。

⑺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如為曾廣仙之女,在之前訴訟

就可以主張,卻在此件訴訟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雖曾認原告胡之清為曾廣瑜承受訴訟人,惟此係因當時原告胡之清戶籍登記上之生母仍登記為曾廣瑜之故,且原告胡之清縱於該件訴訟表示生母實為曾廣仙,囿於當時生母登記仍為曾廣瑜,法院亦不會採信,是原告實無被告所謂隱瞞身為曾廣仙女兒之身分,而以曾廣瑜繼承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並享受該判決勝訴結果云云之情。況現原告胡之清生母業已更正登記為曾廣仙,而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胡之清當然僅對曾廣仙之遺產有繼承權,對曾廣瑜遺產則無繼承權,且於原告胡之清於另案胡之耀所提曾廣瑜遺產分割訴訟中,亦具狀表示並非曾廣瑜之繼承人,洵無被告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土地部分:

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2日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胡之清依法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或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否則,遺囑執行人得以訴為相關之請求。復依據民法第1215條、92年度台上607 號判決要旨及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見解可知,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在遺囑執行範圍內,明確排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權,繼承人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否則遺囑執行人得以訴排除之。

本件被告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因已嚴重

違反系爭遺囑,故原告胡之清依法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因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故關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應由原告胡之清負責管理並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被告竟未經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同意下,擅自將曾廣先所遺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所為為已嚴重妨礙原告胡之清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

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胡之清身為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以及原告胡之清、胡之玉依系爭遺囑享有之權利等;而被告取得系爭繼承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及前述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②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

被告否認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繼承資格,而被告並有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更係排除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占有、管理及處分,故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A.就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將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兩造共有之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又被告因侵害原告繼承權而取得系爭繼承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前述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B.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依法雖為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惟原告胡之清單獨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中之先位聲明請求,仍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知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雖為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惟因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且原告二人及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原告等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中之先位聲明請求,仍符合前述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係屬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而得由登記機關辦理者,並不受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影響,亦不影響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

蓋使土地由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轉而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之繼承登記而言,既尚毋須先行塗銷查封登記,僅係使土地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狀態之塗銷繼承登記,自更毋須先行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影響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即系爭繼承登記之塗銷,並不影響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顯不妨礙或損害前揭假處分債權人之利益。

⑵備位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

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13-23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分別將其中6 分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中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清所有,另6 分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玉所有」部分:

①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胡之玉3 人平均分配取得:

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為本項請求。

訴外人胡之玲已先於被繼承人曾廣仙過世,而被

繼承人曾廣仙原對訴外人胡之玲所為遺贈已不發生效力,即本件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胡之玉3 人平均分配取得。

則原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爰依系爭遺囑,與同依前述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以及前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得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大溪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清及胡之玉所有。

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係屬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得由登記機關辦理者,並不受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影響,亦不影響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

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性質仍屬原告繼承曾廣仙之遺產,當然亦受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拘束,並不影響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而不妨礙或損害前揭假處分債權人之利益。

⒋租金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之清新台幣1,434,109

元整,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為本項請求。

②原告依法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

被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如數返還並支付利息予原告:

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租金,而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已嚴重違反系爭遺囑,故原告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依前述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如數返還並支付利息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

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之清;且被告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之玉」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按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分別對系爭租金(即1,434,109 元)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即478,036 元),為本項請求。

②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因被告否認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繼承資格,並擅自收取系爭租金據為己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故原告二人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依前述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3 分之1 如數返還並支付利息予原告。

⑶再備位聲明:如前述備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

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曾廣仙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及被告)1,434,109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若鈞院認為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無法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收取系爭租金3 分之1 並支付利息者,則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13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為本項請求,即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收取系爭租金並支付利息予被繼承人曾廣仙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⒌本件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

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就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而言:

①按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繼承權

被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應符合「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及「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兩個要件。

②就原告胡之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而言:

原告胡之清係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仙,並於9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胡之清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合法繼承人後,被告始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胡之清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此外,被告係於97年8 月12日始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且原告胡之清係於98年4 月間,經由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方知悉對系爭土地業遭被告單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為侵害。因此,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胡之清係於98年4 月知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故原告胡之清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至早應自98年4 月起算,而顯未罹於時效。

③就原告胡之清關於系爭租金部分之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既係於98年1 月14日始發函否認原告胡之清之繼承權,則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胡之清之繼承權係於98年1 月15日號存證信函送達之日遭被告侵害,故原告胡之清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至早應自98年1 月15日之翌日起算,而顯未罹於時效。

④被告雖謂,原告胡之清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超

過時效,應就整個繼承財產合併來看,以及原告胡之清起訴之前已超過2 年之時間,原告胡之清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繼承人云云,惟無可採:

被告實係在原告胡之清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仙,並於97年12月18日函知被告表示原告胡之清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合法繼承人後,被告始於98年1 月14日函覆原告胡之清,否認原告胡之清對曾廣仙之繼承資格,此距原告胡之清以98年9 月10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未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更何況,在被告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根本無排除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可言,而尚不生侵害繼承權之問題,是以,就系爭土地而言,不論係自被告完成系爭繼承登記時(即97年8 月12日)起算,或係自原告胡之清經由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方知悉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業遭被告單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為侵害時(即98年4 月間)起算,此距原告胡之清以98年9 月10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根本未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⑤是以,不論係被告所謂訴外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95年7 月3 日函、原告胡之清95年8 月25日函或被告95年11月7 日函,實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間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

⑵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而言:

①就原告胡之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而言:

被告係於97年8 月12日始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原告胡之清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原告胡之清係於98年4 月間,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事實,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胡之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至早應自98年

4 月起算,而顯未罹於時效。②就原告胡之清關於系爭租金部分之請求而言:

原告胡之清係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仙,始確認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而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故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胡之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至早應自97年2 月15日起算,而顯未罹於時效。

⑶縱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就系爭土

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縱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就系爭土地及系爭租金,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㈢並為聲明如下:

⒈確認曾廣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7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⒉確認原告胡之清現為前項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

⒊確認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

繼承權存在,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⒋土地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2日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

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13- 23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將其中6 分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中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清所有,另6 分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中之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玉所有。⒌租金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之清1,434,109 元整,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

被告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之清;且被告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之玉。

⑶再備位聲明:如前述備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曾廣仙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及被告)1,434,109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⒍前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願以現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陳述略以:㈠否認先母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⒈曾廣仙於生前從未告知被告有系爭遺囑存在,衡諸經驗

法則,應足認曾廣仙並未書立系爭遺囑。蓋被告為曾廣仙唯一合法、確定之繼承人,苟曾廣仙生前真有將其遺產分由被告及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胡之玲等4 人平均分配取得,並指定原告胡之清及胡之玲為遺囑執行人,衡情如此重大處理遺產事項,自應告知被告(因有可能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以杜糾紛並確保遺囑順利執行。然曾廣仙自76年10月25日至其過世之92年12月26日為止長達16年多之時間內,卻未告知被告,顯違經驗法則。

⒉按民法第1212、1213條規定,本件系爭遺囑倘若存在,

則其原本何在?保管人為何人?何以迄今從未提示於親屬會議?以上有關法律保障遺囑真正及公正效力之規定,何以均未見原告胡之清依法定程序執行?凡此均與常理有悖,益證系爭遺囑並不存在。

⒊再依民法第1214、1215條規定,本件倘真正系爭遺囑存

在,則何以原告胡之清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對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提示遺囑並表示就職,也從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被告?更有甚者,被告因繼承系爭遺產而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鉅額之遺產稅;也因繼承曾廣仙對訴外人曾廣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而遭曾廣瑜繼承人之追索請求。凡此,均為原告胡之清所明知(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曾廣瑜勝訴確定,原告胡之清即為判決書上承受曾廣瑜訴訟者之一),倘真有系爭遺囑,則身為遺囑執行人之原告胡之清何以均未聞問?何以迄無任何繳納遺產稅,或履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等管理遺產及執行職務之行為?⒋在曾廣仙92年12月26日過世前,系爭遺囑中之另一名

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胡之玲早於92年6 月29日過世,顯然遺囑之內容已無法依被繼承人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衡情倘真有系爭遺囑存在,曾廣仙亦應另為意思表示(如修改舊遺囑,或另立新遺囑),以杜爭議。然由原告胡之清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之內容,仍然有上開「指定死亡者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矛盾現象存在,足證系爭遺囑應非真正。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已失效:

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以前死亡者,學者認為係遺囑失效之原因。本件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因受遺贈人之一之胡之玲業於遺囑發生效力以前死亡,故系爭遺囑亦已失效。又,依民法第1215條第2 項、168 條規定,本件曾廣仙所指定應共同執行遺囑事務者之一之胡之玲既然已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則共同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前述相同之法理,本件系爭遺囑亦應已失效。綜上,本係系爭遺囑或並非真正,或亦已失效,則原告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此外,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

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倘系爭遺囑為真正,其訴訟實施權仍應由原告與胡之玲共同為之,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應予駁回。

⒎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77560 號

鑑定書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之證據:

⑴系爭遺囑第一次送鑑定時,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7 月

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346850 號函復:由於供參考字跡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曾廣仙於76年至78年間平日書寫之簽名或與系爭文件相關字之筆跡資料,並於送鑑定時敘明所送資料中何者為系爭待鑑文件,何者為不爭執之參對文件,俾利鑑析。足證徒憑原告之前所提供鑑定之文件(即被告前已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委任狀、委託書、曾廣仙護照),尚不足以鑑定系爭遺囑之真正。嗣原告雖補提「曾廣仙73年至74年間信函8 只」作為供鑑定之參對文件,然該8 只信函究竟是否曾廣仙之筆跡,被告仍有爭執,故上開鑑定書係以有爭執之參對文件而為鑑定,其結果自不能做為認定系爭遺囑「曾廣仙簽名真正」之證據。

⑵又本件系爭遺囑之方式係屬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自書

遺囑,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全文均為曾廣仙自書,而非僅舉證系爭遺囑之簽名為曾廣仙所為。職是,上開鑑定書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之證據。

㈡原告胡之清並非曾廣仙之繼承人:

⒈原告胡之清係以更正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證明其與曾廣仙之親子關係。然其所提出之戶籍更正資料,僅屬戶政管理上之所需,不但戶政機關未經實質實查,其資料更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不得僅以上開戶籍更正資料,即遽認原告胡之清為曾廣仙之繼承人。

⒉經查原告胡之清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且當時已在戶籍

登記簿上登記「父:胡璉,母:曾廣瑜」,苟當時未提出出生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戶籍機關如何登記其母為「曾廣瑜」?苟當時登記真有錯誤.其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可在其母曾廣瑜生前(79年7 月8 日過世)舉證辦理更正。甚在曾廣瑜過世後乃至曾廣仙尚未過世此段期間(至92年12月26日為止),原告胡之清仍有第二次機會可在曾廣仙生前為更正。然原告則捨此不為,反而是等到有切身利害關係之曾廣瑜、曾廣仙均過世後,才在97年2 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換言之,連讓曾廣瑜、曾廣仙異議或確認親子關係之機會都不給,其動機誠屬可議。而且,其是在距其出生後54年後才申請更正,則所提憑之證明文件為何?該文件形式及實質是否均為真正?何以經過54年才申請?何以不在有爭議之母親還在世時為申請?凡此俱可證其所為之更正並不實在。矧戶政機關為最初登記時(母為曾廣瑜),應也有所本(例如出生證明),又如何認定最初之登記是錯誤?此部分容有向戶政機關調閱最初出生登記及本次更正登記申請資料以資究明之必要。

⒊78年間,曾廣瑜訴請曾廣仙將曾廣仙所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後自13-25 地號另分割出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該6 筆土地,下合稱「大溪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曾廣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字第124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 。由於曾廣瑜在取得台灣高等法院勝訴判決後過世,嗣曾廣仙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即命曾廣瑜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胡之清在內)承受訴訟,並駁回曾廣仙之上訴而告確定。由上開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以觀,法院已認定原告胡之清乃曾廣瑜之繼承人,並取得曾廣瑜上開判決之財產權,倘原告胡之清於本件再主張其為曾廣仙之繼承人,不但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符,且會發生原告胡之清將同時擁有曾廣瑜、曾廣仙二人之繼承權之矛盾且不公平之現象,顯非妥適。故上開民事案卷,亦容有調卷究明之必要。

㈢土地部分:

如前所述,倘原告係依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該遺囑並非真正或已失效,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倘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與另一遺囑執行人胡之玲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況原告並非曾廣仙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應無理由為此部分之請求。

㈣租金部分:

如前所述,倘原告係依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此部分之請求

,則因該遺囑並非真正或已失效,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倘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與另一遺囑執行人胡之玲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又原告並非曾廣仙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應無理由為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胡之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距本件起訴時已逾

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2 年時效消滅期間,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

⒈依原告胡之清所提出之金蘭食品有限公司95年7 月3 日

回覆萬國法律事務所函之記載,該函係因胡之清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西元2006年6 月29日以(95)萬岳字第

711 0 號函向金蘭食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土地92年5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之租金,倘本件如有侵害繼承權情事,胡之清也於收受金蘭食品有限公司上開95年7 月3 日函時,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

⒉再依胡之清所提出之陳傳岳律師97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

、張質平律師回覆存證信函之記載,胡之清於接獲金蘭食品有限公司上開95年7 月3 日函後,即於95年8 月25日委託陳傳岳律師發函向被告索取上開租金;而被告亦於95年11月7 日以台北橋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加以否認及駁斥,且以該存證信函副本併予通知追加原告胡之玉,足證倘本件如有侵害繼承權情事,則原告胡之清及追加原告胡之玉至少於收受被告95年11月7 日台北橋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時,均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距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2 年時效消滅期間,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

⒊本件倘有侵害繼承權情事,然原告二人長年故意隱瞞自

己為曾廣仙女兒之身分,且在被告前述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以曾廣瑜繼承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並享受該判決勝訴之結果,直到邇近聽聞該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才趕緊改稱自己是曾廣仙之繼承人,企圖改以曾廣仙繼承人之身分獲取利益。且原告胡之清更在主張自為遺囑執行人時,完全未執行任何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此騎牆行徑,實有玩弄司法之嫌,顯屬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足取。

㈥並為聲明如下:

⒈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土地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租金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⒌上述⒉⒊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廣仙所有,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之父親為胡璉,其父親有二位妻子,戶籍配偶欄係登記曾廣瑜,曾廣仙之配偶欄則空白。

㈢被告胡之潔戶籍母親登記欄於65年7 月24日更正為被繼承人曾廣仙。

㈣被告於於97年8 月12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

㈤原告胡之清之戶籍母親欄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為被繼承人曾廣仙。

㈥金蘭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函復92年5 月4 日至95年5 月3 日

之系爭土地租金共5,189,603 元,伊公司已依法向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潔代扣租賃所得稅,及遵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出租人曾廣仙積欠之所得稅、地價稅代為扣繳完畢,所剩款項(兩造就金額有爭執)由被告胡之潔親自領訖在案等情。

㈦訴外人胡之玲於92年6月29日死亡。

四、得心證理由:㈠訴外人胡之玲、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

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⒈兩造曾於99年1 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母所

生,鑑定結果為:基於主張同一生父之前提下,不排除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有可能存在「同生母之手足關係」有該局99年2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900073200 號鑑定書為證(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是被告若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胡之清、胡之玉亦應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證人即原告胡之玉之乳媽劉金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

度自字第64號胡之光自訴曾廣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曾廣仙生有4 個女兒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胡之清」等情;另曾廣仙於43年1 月22日下午4 時25分許,產下一女,即原告胡之清,此有原告胡之清於98年11月19日提出之上揭刑事判決、附件及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出生證明為證,是原告胡之清係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可認定。

又訴外人胡之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41年5 月8 日由曾廣仙之姊曾廣瑜具名申報戶籍登記為曾廣瑜所生,伊所用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上載為胡曾廣瑜所生,然其「瑜」字尚可辨認係「仙」字之改造,此觀諸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判決理由自明。是訴外人胡之玲亦應是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⒊兩造之父親胡璉有二位妻子即曾廣瑜(戶籍謄本登記配偶

為胡璉)、曾廣仙(配偶欄空白),曾廣瑜、曾廣仙2 人為姊妹,為兩造所不爭執,胡璉之子女間,何人為嫡出、何人為庶出,依常情,均應了然於心。此從上開刑事自訴判決曾廣瑜之子胡之光自訴意旨略以:曾廣仙...先後生育4 女,分別命名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胡之清等情亦可佐證。

⒋被繼承人曾廣仙於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容後

說明)時,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4 人中,僅被告胡之潔戶籍母親欄登記係被繼承人曾廣仙,其餘3 人即原告2 人及訴外人胡之玲戶籍母親欄登記為曾廣瑜,但被繼承人曾廣仙仍於遺囑中以「本人過世後本人名下財產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胡之清等四人平均分配取得」分配遺產,參酌如前述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均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可知被繼承人曾廣仙為恐原告及訴外人胡之玲戶籍母親欄登記非伊,而無法繼承伊遺產,特於遺囑中以遺贈之方式,將財產平均分配予伊4 名女兒(即兩造與訴外人胡之玲),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主要之目的在宣示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均係伊直系血親卑親屬,當可繼承平分伊財產,而非以系爭遺囑對原告及訴外人胡之玲為遺贈,蓋若以遺贈之方式處分伊遺產,必定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全部遺產之二分之一),則無法由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均分(四分之一),原告胡之清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18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曾廣仙立系爭遺囑時,伊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陳傳岳先生在場之情,陳傳岳律師焉未告知曾廣仙前開利害關係。

⒌綜上可知,訴外人胡之玲、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皆

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無另經他人收養之情形下,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均為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是否真正?遺囑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

唯一遺囑執行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本院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本件系爭遺囑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遺囑上之「曾廣仙」簽名與送鑑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刑事委任狀原本2 紙、委託書原本、曾廣仙護照上之簽名筆跡及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77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遺囑應係真正。

⒉本院認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證書之真偽,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以「本人過世後本人名下財產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胡之清等四人平均分配取得」分配遺產,而如前所述,胡之玲、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均係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系爭遺囑僅係確認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渠4 人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另系爭遺囑並未有遺贈之情事,無需遺囑執行人執行之必要,亦即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胡之清是否為系爭遺囑之唯一執行人?均不影響兩造及訴外人胡之玲等4 人依法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胡之清、胡之玉2 人對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繼承權是

否遭被告侵害?被告抗辯原告2 人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不得請求?⒈原告胡之清、胡之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為原告胡之清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胡之清曾委任律師發函予金蘭公司給付租金,金蘭

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函復92年5 月4 日至95年5 月3 日之土地租金共5,189,603 元,伊公司已依法代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潔扣租賃所得稅,及遵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出租人曾廣仙積欠之所得稅、地價稅代為扣繳完畢,所剩1,434,109 元,亦由胡之潔親自領訖在案等情,有原告胡之清提出之金蘭公司95年7 月3 日函(參原證10)為證,是原告胡之清於斯時起即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竟遲至98年7 月1 日方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98年度桃調字第90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顯已逾2 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胡之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不可再請求之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伊於95年8 月25日接到原告胡之清委託律師函

索剩餘租金,被告即委託律師於同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副本並寄予原告胡之玉,若被告果真侵害原告胡之玉之繼承權,原告胡之玉於斯時即應知悉繼承權遭侵害,遲至99年6 月1 日方應原告胡之清追加為原告,顯已逾2 年之時效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參被證1 )為證,經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副本確寄予原告胡之玉,而住址與原告胡之玉委任律師之住址(21 WINDSOR WAY EAST HANOVER NEW JER

SEY 07936 USA )相同,是原告胡之玉應有收受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副本,故可認原告胡之玉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即應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竟遲至99年6 月1 日方應原告胡之清之聲請而追加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胡之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不可再請求之情,亦可採信。

⒉綜上,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不得再請求,是原告就剩餘租金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⒈確認曾廣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7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⒉確認原告胡之清現為前項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⒊確認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均屬無據。

㈤原告可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塗銷?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解釋理由)。本件經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2 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伊於97年8 月12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3-22 地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租金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惟該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㈧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金蘭公司本應給付92年至95年之

租金5,189,603 元,惟扣除租賃所得稅、地價稅後,剩1,434,109 元,已如前述,被告雖取得上開款項,惟是否足夠被告繳納遺產稅(預估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應有數千萬元)及96年至今之租賃所得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支出,顯有疑義,被告胡之潔於100 年3 月28日以陳情書向本院陳報上情(收租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所得稅),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抵銷(或利益不存在)。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未繳納稅捐,主管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可為扣薪、查封財產、命到處說明報告財產狀況、限制住居、甚至「限制出境」、聲請拘提管收等等執行命令(或處分),被告必因此增加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煩累之情,皆因被告係被繼承人曾廣仙戶籍登記之唯一女兒所致,本院審酌兩造係親生姊妹,更應互信互諒,說明上情,以冀兩造爭執反目有轉圜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