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謝炎南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複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何秀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系爭土地業於98年3 月間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200,042元,原告爰於99年3 月17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為變更,經核本件確屬前述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原告謝炎南於民國70年4 月15日欲購○○○鎮○○○段第315 地號之系爭土地,是時有具自耕農身分始得承購農地之限制,惟原告自57年1 月3 日起至72年3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期間內喪失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其所有權狀正本、歷年休耕補償金均為原告自始持有及領取迄今。詎被告於97年間獲悉系爭土地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經原告多次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復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593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該函之日即97年
3 月11日終止,嗣系爭土地業於98年3 月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21,200,04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被告即應如數返還。又於70年間所購買系爭土地絕非原告所贈與被告之嫁妝,蓋被告與訴外人陳榮科早於69年6 月3 日即已結婚,證人謝森吉亦未曾聽聞此事。
另原告於20、30年間至57年初以屠宰零售豬肉業營生,其後至72年間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存款頗豐,有資力獨自購置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投資理財習慣,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將儲蓄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任抵押權人,賺取不動產買賣價差,甚有數筆不動產尚借名登記於原告其餘子女名下。至證人謝吳絨妹、謝森吉於63年間出資40萬元購得重劃前桃園縣中壢市○○段717 之13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為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復興段311 地號土地),遭原告將該土地賣得價金用於楊梅伯公崗段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等情,並非為真,證人謝長吉、謝李金玉、謝吳絨妹、謝森吉均為其個人利益,於訴訟中為虛偽之陳述,而前開埔頂段土地面積102 平方公尺,63年公告現值616 元/ ㎡,當時交易價格僅約為62,832元,嗣該土地於69年6 月26日售出予訴外人游陳愛月之價格,依當時公告土地現值4,500 元/ ㎡換算,僅應為459,000 元,尚不足以購入70年間交易價格712,
390 元之系爭土地,本件確為原告以部分自有資金,並邀同訴外人吳千載為連帶保證人向內壢農會、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合計約100 多萬元,前後購買坐○○○鎮○○○段31 0之8 地號、310 之7 地號、423 之
2 地號、423 之21地號、423 之22地號、424 地號、423 之
7 地號、423 之1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合計當時交易價格為1,752,562 元,況若非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於68年12月4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時,謝森吉、謝吳絨妹為何均無異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謝吳絨妹及其子謝森吉前於63年間各出資8 萬元,合計16萬元,購得復興段311 地號土地,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劉興城以謝森吉為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卻於63年5 月4 日擅自變更為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謝森吉2 人共有,於69年6 月27日又任意變更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於
7 日後即69年12月8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游陳愛月,取得買賣價金百萬餘元,均用於購買上○○○鎮○○○段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原告雖稱前開埔頂段土地交易價格為712,390 元,惟其以該土地63年公告地價計之,與實際市價相差約6 倍至10倍,縱該土地出售價格為712,39
0 元,適時另有謝長吉拿出其出售中壢工業區土地所得價金
106 萬元委託原告於楊梅買地,兩項金額合計已足夠購入上○○○鎮○○○段土地;且原告與謝吳絨妹結婚迄今,均由其妻在內壢市場經營小吃店及零售業維持家中生計、扶養子女,若有積蓄,多用於買地,原告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甚會索要零用錢、自行領用謝吳絨妹老人年金,雖原告曾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62年間每月起薪為765 元,10年薪水不支分文僅91,800元,不足以購買上開土地;至原告稱於70年間邀同吳千載為連帶保證人貸款約100 多萬元,然吳千載於59年間即已死亡,顯其所述非真,則上開事實均足見購地資金絕大部份非原告所有,其非真正所有權人。又因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犧牲學業協助謝吳絨妹經營上開店面,母親過意不去,原告與其配偶乃於69年6 月3 日被告出嫁時,允諾給予土地作為嫁妝,惟原告將上開埔頂段土地售出換○○○鎮○○○段土地,謝吳絨妹乃於70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性質為贈與,不生借名登記之問題,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原告處,休耕補助款之領取及手續亦由原告為之,僅因其係被告之父而已。另原告及其妻謝吳絨妹均有自耕農身份,縱原告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時,仍未註銷其戶籍謄本職業欄中自耕農身份,毫無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以業已出嫁之女兒借名登記,有違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斯
時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原即具有自耕農身分,自57年
1 月3 日起至72年3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歷年休耕補償金均為原告自始持有及領取迄今。
⑵、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4 日曾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覆
本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電聯車基地(非都廠區部分)工程用地,而該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為1,424,780 元,以上兩項補償費合計為19,946 ,920 元整尚未領取,本府已於98年4 月30日、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另農林作物補償費為1,253,122 元整,謝君已於98年
6 月12日領迄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
⑶、原告曾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業為被告收受在案。
⑷、原告於20、30年間至57年初以屠宰零售豬肉業營生,其後至
72年間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7年3 月10日終止在案,系爭土地既已經交通部徵收在案,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徵收補償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該徵收補償款?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母)因被告欲出嫁而贈與予被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原告出售中壢市○○段土地售出換○○○鎮○○○段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至中壢市○○段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筆資金來源係由其母與兄長謝森吉共同出資,原告卻於63年5 月4 日擅自變更為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謝森吉2 人共有,於69年6 月27日又任意變更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並以證人謝森吉到庭所述為證。然觀諸謝森吉於本院庭訊時所陳:「‧‧‧我在63年間想買中壢中華路的土地,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找我媽媽(即謝吳絨妹)一起來買,代書原本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父親跳腳說不能完全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出錢出一半,所以一半登記我的名字,另外一半登記為謝炎南的名字,但是錢是我媽媽出的,我父親卻把他登記成自己的名字,我那時候我大約出了一、二十萬元,‧‧‧,後來我父親去找代書把契約拿回來自己收著,所以我手上並沒有契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土地的出售人是誰,69年的時候,我父親有告訴我,說我妹妹國中畢業後就在家裡幫忙,我媽媽說那一部分要給她,我媽媽要給她的土地是中壢市○○路的土地,而中壢市○○路的土地被我父親賣掉,他拿去買○○○鎮○○○段○○○ ○號土地,至於我父親有無要把系爭土地交給我妹妹當嫁妝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父親為何把系爭土地登記到我妹妹的名下,我連他怎麼把我中壢市的土地出售我都不清楚,‧‧‧」(參見本院卷宗一第94頁)等語,依據證人謝森吉所述,中壢市○○段的土地於購買之初即登記為原告與證人謝森吉共有,嗣後又變更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已堪認定。縱認證人謝森吉所述該部分登記係由原告一人所為為真實,暫不論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因為何,以兩造與證人謝森吉間為至親關係,顯然證人謝森吉與其母在63年購地當時,將該中壢市○○段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渠等並未表示異議,甚至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情存在,否則豈有可能在69年間原告將中壢市○○段土地出售,轉而購○○○鎮○○○段土地時,渠等明確知悉後仍未表示反對意見?且證人謝森吉亦陳稱對於其名下之土地是如何出售?系爭土地有無要交付被告當作嫁妝?證人皆表示不清楚,則證人謝森吉之證詞是否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非無疑。再參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保有家中成員名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155 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以原告家中之財務分配模式而論,應由原告全權負責操作為主。則原告在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段土地,並以該部分資金轉而購○○○鎮○○○段土地,因被告擁有自耕農身分,故再轉而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推認。
⑵、再依據證人謝長吉到庭證稱:「我知道楊梅這塊地,因為內
壢的店是我媽媽及弟弟買的,後來我爸爸把那塊地弄成他自己跟我弟弟的名字,後來他又我把弟弟的名字弄掉變成他自己一個人的名字,後來我父親把內壢的地賣掉去買楊梅的土地,楊梅土地總共有九筆,分別由我三個妹妹及他自己的名字,本件土地是登記謝金花的名字,後來土地要徵收了,我父親說土地是他買的,買土地的錢是我媽媽及我妹妹做生意賺的錢。後來他有說要把土地給我妹妹當嫁妝,因為我妹妹小學就開始做生意,這話是媽媽跟我講的,我父親沒有對我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37 頁),證人謝長吉論述原告出售中壢市○○段該筆土地之過程與證人謝森吉相同,而本院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至證人謝長吉雖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之名義是要給被告當嫁妝等語。然查,證人謝長吉既已自承該部分陳述係由其母謝吳絨妹之轉知,並非由原告親口承諾,且原告一再否認有贈與之意,顯然證人謝長吉所述亦屬傳聞證據,故該贈與關係之真實性,已難證明。
⑶、再斟酌本件原告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購置土地,名下有多
筆土地(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7頁反面表格),顯非被告抗辯之無資力之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直在原告持有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自83年至97年間,多年來亦皆由原告領取,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1 紙以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5 月31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6995號函所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58頁),以常理論之,若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圖,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又豈會由自己領取,而非由被告所支領?又何需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交付與被告?顯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⑷、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借名登記關係已於
97年3 月10日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在案,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依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本屬有據,然因系爭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徵收,其中被告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122 元,並預計再發放徵收金19,946,920元(含土地補償費18,522,140元加上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424,780 元,合計19,
946 ,920元),因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返還土地已屬事實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土地之代替物,即前述補償金併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8日,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