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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乙○○(Ying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合先敘明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 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前,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我國法」(於侵權行為地非在我國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其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以及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亦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 」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民國80年起在台灣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該「NOKIA 」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被告明知如附民卷第7 至8 頁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每支新台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購入型號為N95 8G之仿冒NOKIA 手機3 支(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一拍賣網站上,張貼以每支19,000元之價格販售,經訴外人丙○○購買後察覺有異,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追查後,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前查獲,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NOKIA 手機3 支、電池(型號BP-5M)2顆,並經台灣諾基亞公司派員鑑識,確認該批貨物非台灣諾基亞公司授權代理商所進口,且確認該批貨物之品質偽劣粗糙,與原告原廠真品迥異,可認定被告所販售者係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今被告自承係以每件19,0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衡量被告經查獲者僅3 件,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最低500 倍之法定損害賠償,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950 萬元(19,000元x500倍=9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另依商標法第64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

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14公分乘以1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 日。

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係於網路上以1 元起標之方式購得,並不知係仿冒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 」及圖等多件

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80年起在台灣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

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被告明知如附民卷第7 至8 頁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入仿冒之系爭手機,並於同一拍賣網站上,張貼以每支19,000元之價格販售,經訴外人丙○○購買後察覺有異,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追查後,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前查獲,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NOKIA 手機3 支、電池(型號BP-5M)2顆,並經台灣諾基亞公司派員鑑識,確認該批貨物非台灣諾基亞公司授權代理商所進口,且確認該批貨物之品質偽劣粗糙,與原告原廠真品迥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可稽(附民卷第7 至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49 號卷宗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於網路上以1 元起標之方式購得,並不

知係仿冒商品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市價為每支25,0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 次、第2 次訊問時先辯稱系爭手機係以每支12,000元購入,1 次購買3 支(偵查卷第10、12、34、39頁),後來經檢察官提示送貨明細金額,改稱系以每支4,500 元購入(偵查卷第66至67頁),被告先後辯詞不一,其辯詞已難遽信。又被告購入之價格不到市價之2 成,定會引起激烈競標,然被告可1 次購入3 支,顯見競標之情形並不熱烈,依常情而言,被告對所購入之物可能為仿冒商品,自應有所懷疑而於購入後加以檢視,惟被告表示於購入後均未拆封(偵查卷第34頁),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系爭手機為仿冒品,難認可採。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查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以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以故意或過失為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在現行商標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商標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商標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如附民卷第7 至8 頁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故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如附民卷第7至8 頁所示商標之商品,被告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被告出售之商品單價為19,000元,爰審酌本件被告被查獲販售之商品為3 件,係以網路之方式小量販售,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500 倍計算賠償額仍為過高,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予以酌減,並認以100 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190 萬元(19,

000 ×100=190 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定有明定。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非商標權一經侵害,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情事登報,法院即應准許,而無斟酌之餘地。經查,被告雖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然被告並非大規模販售,並有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之物為真品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仿冒行為即遽認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使商譽受有何種減損,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 條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