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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互助會會首,因被已得標之會員倒會,無法給付龐大之會款,故委請被告代償全部會款債務,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再返還被告代墊款,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並未依約代償全部會款,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託代償關係,並據此請求確認上述最高限額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了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戊○○、丁○○、胡桂英之會款債務,因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則兩造就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互助會會首,因被已得標之會員倒會,無法給付龐大

之會款,故擬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以便清償會款。被告得知原告被倒會,財務狀況告急,趁機向原告誆稱伊有辦法處理原告互助會事務,擺平一切事情,並可以先替原告代墊已到期的會款,等到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返還被告代墊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代償會款債務,並於民國98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交付給被告,被告另稱為擔保清償代墊款,乃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設定,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於98年4月6日詢問被告,是否已替原告代償已到期之會

款給互助會會員,被告答稱沒有替原告代償會款債務,被告又稱會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以上述賣款來分配給互助會會員,因被告此舉與兩造當初約定不符,原告旋即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託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系爭本票,並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僅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至於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告則予以拒絕。

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

為擔保委託被告代償原告之會款債務,惟兩造間之代償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消滅而告確定。又原擔保債權確定後,原告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3 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據以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而被告因無任何代償行為,故兩造過去、現在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存續實益依法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之原債權為零,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確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

㈣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

恆有負面影響,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且上述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繼續持有上述最高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回復未為登記前之狀態。

㈤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拒不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代償關係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之會款債權人多達數十人,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名下唯

一之財產,如欲以系爭不動產還債,一般人自會用以處理全部債務,而非僅清償少數人之債權。又被告自始即非互助會之會員,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乾媽戊○○為原告多年之鄰居好友,長期加入以原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而被告則借用戊○○的妹妹張鳳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被告並未顯名於會員名單上,然被告均有繳交會款。另互助會會員丁○○及胡桂英均為戊○○之好友,均經由戊○○之介紹而加入上述互助會。

㈡被告、戊○○、丁○○及胡桂英(下稱被告等4 人)共加入

3 個以原告為首之互助會,原告因倒會積欠被告等4 人龐大會款,為清償該會款債務,原告乃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等4 人參加之三個互助會資料,茲分述如下:

⒈甲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含會首共34人,底標2,500 元,金額30,000元。

⒉乙會: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含會首共33人,底標2,000 元,金額30,000元。

⒊丙會:自97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含會首共32人,底標2,000元,金額30,000元。

⒋被告就上開3個互助會應拿回會款共計2,010,000元(甲會:

810,000元,乙會:1,200,000元)。

⒌戊○○就上開3個互助會應拿回會款共計1,020,000元(甲會:120,000元,乙會:600,000元,丙會:540,000元)。

⒍丁○○就上開3個互助會應拿回會款共計3,000,000元(甲會:1,860,000元,乙會:600,000元,丙會:540,000元)。

⒎胡桂英就上開3個互助會應拿回會款共計2,400,000元(甲會:930,000元,乙會:1,200,000元,丙會:270,000元)。

⒏被告等4人應拿回之會款共計8,430,000元。

㈢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張鳳珠之名義,標到甲會倒數第4會之

會款,未料至同年3 月中下旬原告仍未給付會款,被告之乾爸己○○(即戊○○之配偶)出面與原告協商給付會款一事,原告承認有盜標倒會之問題,希望己○○等人不要舉發此事,並且願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清償己○○配偶及被告之會款,己○○則表示丁○○及胡桂英係戊○○之手帕交,當初係由戊○○介紹才入會,因此希望能夠一併處理,亦獲得原告之同意,但當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告表示願意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先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用於給付積欠被告等4 人之會款。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協同至代書事務所,將雙方合意之內容告知代書,並依代書要求簽付相關文件(含設定、過戶文件及本票),由代書辦理設定及過戶之相關事宜,豈料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原告竟忽然要求代書不得再繼續辦理過戶之程序(當時已送件,但尚未完稅),另行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益德。

㈣系爭不動產在雙方協談時,已遭設定6,570,000 元之抵押權

予第三人,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殘值扣除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多只有5、6百萬元,已不足以清償被告等4 人之債權,又己○○與原告協談,並不知悉原告共積欠其他所有互助會會員多少款項,亦不認識其他會員,不可能答應原告先行代償其他會員之債權。

㈤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係

原告自願交付,原告若將積欠之會款歸還,被告自會返還系爭本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期限至128 年4 月1 日止,於98年4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98年4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互助會會首,因被已得標之會員倒會,無法給

付龐大之會款,原擬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以便清償會款,惟因被告向原告誆稱伊有辦法處理原告所有互助會事務,並可先替原告代墊已到期的會款,等到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返還被告代墊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代償會款債務,並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給被告,原告另應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旋即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託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系爭本票及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僅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至於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被告則予以拒絕。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委託被告代償原告之會款債務,兩造間之代償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消滅而告確定。又被告並無任何代償行為,故兩造過去、現在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為零,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確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再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上述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繼續持有上述最高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拒不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乙○○到

庭證稱:(本件辦理經過?)己○○先打電話通知我,說要辦理過戶,當天早上,己○○、被告、原告及其女兒到我事務所來,辦理過戶事宜,己○○跟我說,因為原告欠他太太及被告、其親戚會款數百萬,所以辛○○○願意把土地、房屋過戶給己○○指定之人,待賣掉後再來處理積欠之會款,當時有說再過2 、3 天要標會了,怕會有其他會員查封原告名下財產,因此我建議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經由在場4 人同意後辦理設定,金額經4 人合意決定後告訴我。(設定抵押時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是。(是否系爭房地如果有順利過戶給被告,依系爭本票上之註記,被告即不得在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是。(若未順利過戶,是否被告就可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後來系爭房地有無順利過戶給被告?)沒有,因為原告事後反悔,不想過戶給被告。(原告反悔時,抵押權設定是否已經完成?)是。...本票加註記,就是保障土地過戶完成,若未過戶完成,債權仍然存在,如果過戶完成本票就不能再主張。(既要賣屋,為何不直接轉賣,要先過戶給特定之人?)怕有其他會員查封系爭房屋,怕又有風險再作抵押權設定,過戶給被告是為了出賣後清償這些人的債務。(當時己○○提到會款時,有無說原告欠哪些人會款?)己○○講了一堆人,也包括被告在內,其餘我記不得,我不清楚原告欠被告多少錢,當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僅口頭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證人乙○○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則證人乙○○之立場應屬客觀中立,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均在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等人之會款債務,且原告在同意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認同被告亦有參予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且為被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意在於擔保其委託被告代償之會款債務云云,殊非無疑。

㈢證人戊○○到庭證稱:(有無遭原告倒會及積欠會款?)4

個互助會我都有參加,共跟8 個名額,除我的名義外,還有張鳳珠、梁華國、梁麗美、被告。(你知道原告倒會後,你如何處理?)我一直聯繫不到原告,因此叫我先生己○○、丙○○處理,原告有說名下有1 棟房子要過戶給被告,但過戶要一段時間,因此先設定。(己○○除了代替你的會款債權與原告處理外,有無代替丁○○、胡桂英一起處理?)丁○○與胡桂英是我朋友,是我介紹跟會的,因此丁○○、胡桂英在原告倒會後就來找我,我就請我先生一起處理。(胡桂英、丁○○有無授權己○○代為處理他們的會款債權?)有。他們兩人有到我家,直接跟己○○說。丁○○的會款債權是3,000,000 元,胡桂英是2,400,000 元。(房屋登記設定給丙○○時,為何未包含胡桂英、丁○○?)之前是說要過戶給被告,本來說要賣掉給我們處理,但賣掉須要一段時間,因此設定被告的名字。因為胡桂英、丁○○之前就說要全權給被告處理了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是否遭到原告倒會?倒多少錢?)有,3,000,000 元。(你何時知悉,如何處理?)我在98年3 月底左右從戊○○處知道,因為戊○○98年3 月標,沒拿到錢,我知道後問戊○○才知道原告有告知戊○○,說他錢軋不過來,後續找不到人。我就委託戊○○的先生己○○處理,我沒有特別說如何處理,讓他全權處理。(你當時有無告訴己○○要處理之金額?)有。我當面告訴他的,當時有被告、戊○○、甲○○(原名為胡桂英)都在場。(處理過程,己○○有無告訴你他與原告協商之結果?)原告說他有一間房子要給我們處理,本來要過戶給我們3 人(甲○○、我、戊○○),後來原告反悔,代書說為了保障我們,就先設定給被告,因為過戶要一段時間。後來沒有辦過戶。(為何系爭本票上指定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也有跟會。(你們的名字不在系爭本票上,如何保障權利?)因為我們信任被告,因此委託他等語。證人甲○○另證稱:(有無遭原告倒會?多少錢?)有,我被倒了2,400,000 元。(何時知悉被倒會?如何處理?)今年3 月底,戊○○標到會,但沒拿到錢,我是活會,因此我去問戊○○,就知道被倒會了。當初是戊○○介紹我跟會的,因此我一直問戊○○如何處理,戊○○就說原告有來找她先生己○○,原告告訴己○○說他沒有錢了,但他還有房子,己○○就建議他要問問看是否有人要買她的房子,原告就說好,但後來又沒有了。(有無要求己○○幫你與原告協商所欠會款?)有。我有拜託己○○。(被告有無參加20日的互助會?)有,但他都沒去投標的會場。(如何知道他乾媽代理?)戊○○有說他代理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益證原告為被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意係為了擔保被告等人之會款債權可以獲得清償,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在擔保其委託被告代償之會款債務。㈣證人庚○○雖到庭證稱:98年4 月1 日原告向戊○○說他的

會軋不過來,到晚上時,己○○到家裡來說要幫我們處理全部的債務,我們向己○○說,原告願意拿名下財產處理全部債務,己○○說他願幫我們處理全部債務,但房子要過戶給他,當天我們將土地及房屋權狀給己○○,4 月2 日早上,己○○打電話到我家說缺印鑑,請原告拿過去長壽路給他,到了之後,己○○打給他的代書,說原告現在我這邊,要過去代書那裡。到代書處後,本要辦理過戶,己○○說因為辦過戶要一段時間,所以要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來己○○說怕我們中途反悔,要原告簽立10,0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我怕房屋過戶後,己○○又拿系爭本票來向我們催討,因此我請代書在辦理過戶期間,在本票上註明此張本票在土地房屋登記完後作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依證人庚○○之證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己○○要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處理全部互助會會員債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己○○承諾先代為清償全體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債務,己○○再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受償一事,且證人庚○○另證稱:(當初原告有無向己○○說他總共欠了多少會員、會款共多少錢?)原告有向己○○說大約欠哪些人,資金有多少。有陳自明、林和誠、梁文虎、李佩蓁、王文呈、郭有、邱創錢、蘇明遠、李宥嫻、呂秀真、李阿暖,約欠1000萬元。沒說每個人分別是多少。(原告有無將這些人年籍資料或通訊方式告訴己○○?)這些人都是左鄰右舍,都認識,己○○有些也都認識,當時沒再說明年籍資料及通訊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倘原告果真委請己○○處理全部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債務,則原告理應將其積欠各互助會會員之具體金額及每人之聯絡方式明確告知己○○,原告亦得通知各互助會會員可自行與己○○接洽處理,原告捨此不為,足見原告與己○○就此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已委請己○○處理全部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債務,並經己○○應允云云,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之註記內容為「限○○○鄉○○路111 之7

號收取屋款憑證,土地房屋登記完成作廢」,由此可知,系爭本票另有擔保被告能順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目的。參以證人乙○○之證詞,亦證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均係為了清償其積欠被告等人之會款債務,而無法認定原告與己○○間有另行成立代償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述代償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抗辯被告等4 人得向原告拿回之會款共計8,430,000 元

,當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告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被告,嗣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用於給付積欠被告等4 人之會款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對戊○○、張鳳珠(即戊○○之妹妹)、丁○○及胡桂英所積欠之會款金額合計約有800 至9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將本案係房地設定給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委如何?)知道,原告欠我太太戊○○會錢,經過3 次協商,第1 次,原告到我店裡來,原告說他只剩下1 棟房子,另1 棟是他兒子的,結論說房子要給我處理,我就請他回家與家人商量。第2 次,我去原告家,與第1 次商量情形相同,小孩也同意。第3 次就到代書處,本來房子要給我賣的,後來過幾天後就說不給我賣了。當時我們到代書處協商,房子給我處理,代書建議我們先辦設定,因為賣房子時間比較長,怕會有變數,因此先辦理設定,金額我算了一下會款,大約8,000,000 元多到9,000,000 元,我們協商後代書建議設定10,000,000元。本票是在代書處簽立,是為了擔保我要求簽的。(你說的8,000,000 元到9,000,000 元會款是指哪些人?)戊○○、被告、丁○○、胡桂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原告與己○○洽談時所要處理之會款債務已有800 至900 萬元,如再考量遲延利息之計算及相關償還費用支出,雙方同意接受代書乙○○之建議,以10,000,000元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即與常理無違。

復因系爭不動產上另有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已設定最高限額6,570,000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14頁),則己○○為了確保被告等4 人授權伊處理之上述會款債務可以受償,因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均係為了擔保原告積欠被告等4 人之會款債務等語,應屬可採。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等4 人清償會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消滅而告確定,兩造過去、現在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且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取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縣龜山鄉壽山│18平方公尺│全部 ││段400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壽山│94平方公尺│全部 ││段401地號 │ │ │└────────┴─────┴──────────┘┌────────────────────────────────────┐│建物標示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426 │桃園縣龜山│桃園縣龜山│加強磚造2層樓房 │總面積:143.54│全部 ○○ ○鄉○○路○○○鄉○○段40│ │1層:52.42 │ ││ │1之7號 │1號 │ │2層:71.77 │ ││ │ │ │ │騎樓:19.35 │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767141 │10,000,000元 │98.04.02 │98.04.30 │辛○○○││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