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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 告 乙○○丑○○之繼.

癸○○丑○○之繼.己○○丑○○之繼.子○○丑○○之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 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癸○○、己○○、子○○(下稱被告乙○○等4 人)於99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明,嗣由庚○○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99年2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分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外,另請求被告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嗣後於98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分別撤回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而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撤回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甲○○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81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同段37地號與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於82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8 月10日將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0之1 地號,原告乃於98年10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甲○○就桃園縣○○鄉○○段○○○號及40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81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同段37地號與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 ,於82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茲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甲○○部分:

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為桃園龜山鄉○○○○○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五所示。

2、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

3、再者,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於56年間登記面積為0.9980公頃,嗣經行政院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遂於60年8 月23日分割出欲徵收之重測前第1 次分割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

0.3832公頃,此觀被告甲○○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209 頁)。是以,無論於80年3 月28日自重測前舊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26之14、26之15、26之16地號土地;經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公西段40、38、

39、37地號土地;及98年8 月10日重測後公西段4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公西段40、40之1 地號土地,均應為本件徵收之範圍(變動分割情形如後附表五所示)。然重測分割後公西段40、40之1 地號及重測後公西段39、37地號土地,均仍為被告甲○○各持分10分之1 而尚未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況本件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範圍為面積0.3832公頃,除符合本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面積(原證2 ),亦符合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且該地目更隨即由溜變更為道。

4、至於,重測前第1 次分割坪頂苦苓林段26之3 地號土地,其徵收案係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二交流道新建工程(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9 ,本院卷一第110 頁),與本件依行政院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之徵收案並不相同,其當時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係國軍總司令部,後於77年9 月14日變更為國防部總務局,再於88年1 月3日無償撥用持分450 分之200 予原告。又重測前第1 次分割坪頂苦苓林段26之3 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31日後,分割增加同段26之6 、26之7 、26之8 、26之17地號及自同段26之6地號再分割出同段26之1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均非原告,且該地目均為溜,即顯見上開地號均與本案無涉。

5、又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並非此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車,至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籍套繪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查,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

6 號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甲○○卻分別於81、82年間和解移轉及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則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不得移轉規定,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 條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得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甲○○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6、至於被告甲○○所稱訴外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年6 月30日收購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 人持分450 分之200 (面積0.4436公頃),並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於60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其餘共有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4 人持分共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未完成協議收購云云。原告認為上開持分共計450 分之250(面積0.5544公頃)部分,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與上開地主間有收購關係,且已收購完成(被證4 之高公局函第

2 點第4 至6 行),而之所以登記為賴金信等4 人所有係因賴金信已經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函文),且欠缺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故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

7、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就桃園縣○○鄉○○段○○○號及4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於81年11月1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37地號與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於82年2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就被告辛○○部分:

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五所示。而被告辛○○於86年間買賣取得重測後公西段2 、9 、12地號土地持分各240 分之14(下稱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2、查被告辛○○就本件土地徵收案,前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經判決敗訴駁回,嗣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

3、又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並非此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查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車,至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籍套繪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查,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辛○○卻於86年間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則被告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不得移轉規定,故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

759 條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得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辛○○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4、至於,證人壬○○於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哥哥有將持分《含你的持分》半買半相送給被告辛○○,所指為何?)是」,顯見被告辛○○並非善意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辛○○係證人曾以謙之堂叔,且非在場當事人,其證述顯乏依據又偏頗不實,不足採信。另就被告辛○○所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原告否認該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關於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4 日函文說明二所載「…故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及經重測後(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9 地號、6 之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發現實際面積(2.899341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因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故該局(即原○○○區○道○○○路局)乃於96年間將增加面積(0.181641公頃)報准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並請參酌。

5、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辛○○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14,於86年2 月27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同段9 地號與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 分之14,於86年7 月10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就被告乙○○、癸○○、己○○、子○○部分:

1、緣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8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原證1 )。而原告已徵收土地中,坐落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標示變動情形悉如後附表所示。而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丑○○於79年間買賣取得重測後公西段12地號土地持分480 分之52,嗣丑○○於99年1 月5 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等4 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已如上述(下稱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第8 頁略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原告業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且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亦自63年起使用迄今。況被告乙○○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於徵收效力沒有意見。

3、又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範圍,其中若土地權利人並非此種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於此種情形,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出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查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係於63年開始通車,至67年全線通車(原證12),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地籍套繪航空影像示意圖可證(原證13),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次按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經查,本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原證6 ),惟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丑○○卻於79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該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不得移轉規定,故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系爭土地應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 條之意旨不待登記即已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得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被告乙○○等4 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4、又被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張(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00 頁),並無法證明丑○○取得特定分管土地之使用權源,且由上開權狀中,亦能得知重測前坪頂苦苓段6之6 地號之地目為道。另證人卯○○係被證人寅○○借名登記,且未經地政單位實地指界測量,而事實上重測前坪頂苦苓段6 之6 地號已為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中,顯見丑○○前於買受時知悉係道路用地且為高速公路使用,益徵並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

5、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癸○○、己○○、子○○應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揭土地於79年3 月14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1、查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公告當時,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全筆土地面積合計0.9980公頃,共有人計有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7 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未經分割登記,惟該函令卻僅核准徵收特定面積0.3832公頃,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亦載明徵購土地面積0.3832公頃,共補償新台幣(下同)15,773元(被告甲○○所提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當時僅徵收部分面積,未徵收全筆土地。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亦與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地主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人,共計持分450 分之200 (合計面積0.4436公頃),完成收購程序,並於徵收公告期間以60年4 月15日(60)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函告原告,列明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中,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之0.3832公頃已發補償,且該路所使用軍事設施土地面積經核對大部分並未全筆使用,對今後產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函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僅於60年4月23日以60-216-7(1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之土地扣除補償費(被告甲○○所提被證2 、3 、4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桃園縣政府遂扣除補償費而未予發放,未再辦理徵收。

2、嗣原告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所購得土地持分450 分之

200 (合計面積0.4436公頃)並未立即正式處理,亦未規劃辦理分割單獨登記,釐清大部分未使用之地主等人土地持分,卻逕將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10筆(面積0.9980公頃)全部為持分450 分之200 之買賣登記。至於其餘包括被告甲○○之前手即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確未經收購,亦未經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下,仍保留地主名義。然桃園地政事務所卻片面於91年10月29日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註記,且原告亦擅自於94年2 月23日以徵收登記取得包括地主賴金信(繼承人賴增壽、賴進才、賴建源、賴溪發、黃賴阿桃等5 人)持分450 分之25、賴洵善持分450 分之90、陳文桂(繼承人丙○○、丁○○、戊○○、陳寶銅、陳中嶽等5人)持分450 分之90及陳子福持分450 分之45,復於95年11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其結果除被告甲○○於81年11月13日及82年2 月15日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仍保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土地持分全部均登記歸為國有,管理機關即為原告,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被告甲○○所提被證12、13,見本院卷一第

152 至252 頁)。

3、又依上述事實,本件原告確因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價購後函告原告列明已發補償,原告乃函請桃園縣政府扣除補償費未發,基此,根本不適用原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判決理由所載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連席會議決議。而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及其他共有人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於82年3 月6 日、93年3 月10日、93年4 月21日分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88年4 月8日及90年5 月2 日經原告,另就持分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陸續另辦徵收取得,亦可知本件包括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人,持分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於60年間未經收購、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費,不在當初徵收之列。

4、至於,原告以高速公路工程局函主張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業就共有人等7 人完成收購,僅因賴金信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欠缺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故仍登記賴金信等人名下云云(被告甲○○所提被證4 ,第2 點第4 至6 行,見本院卷第96頁),並不實在。蓋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確已全部收購完成,則雖賴金信死亡,亦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何以遲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其餘共有人賴洵善、陳文桂、陳永福亦何以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何以於94年2 月23日引用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主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提被證13),均見其主張前後實有矛盾,且被告甲○○所提被證4 高速公路工程局函文所載「其他已由軍方收購有案之土地」等語,亦無法證明軍方就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等7 人持分已全部完成收購。事實上於54年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僅就共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等3 人共計持分450 分之200(合計面積0.4436公頃),達成收購手續並因欠缺耕地變更使用文件,迄至60年5 月18日始辦妥辦理買賣登記,而其餘共有人包括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面積0.5544公頃),均未完成協議收購,此觀地主陳文桂等人於59年10月21日委託賴蔭代表提出陳情書,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0年6 月25日(60)水北字第1834號函覆稱將協商補辦徵收手續,復於60年6 月30日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載明「將來奉准徵收公告時,其價格照原價格補償絕無異議」等語即明(被告甲○○所提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苟如原告主張該土地地主即共有人賴樹林等7 人持分已全部完成收購,又何以有上揭公文書通知協商等情形?又軍方嗣後亦未辦理發價,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86年7 月11日(86)智化字第1326號函,及其後接管單位國防部總務局86年10月9 日(86)崇嵩字第4480號函表示未再辦理價購等語可證(被告甲○○所提被證5 、6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5、再者,按民法第818 、824 條規定,共有物未經分割前,並無特定部分。查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僅徵收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如上述,該徵收法律行為牴觸法律無效。退步言,縱認行政院徵收法律行為有效,惟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亦同意旨,則就包括被告甲○○之前手陳文桂、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等

4 人,持分合計450 分之250 部分(面積0.5544公頃),桃園縣政府扣除補償費未發已如上述,顯未於公告期滿15日發放補償費,依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徵收亦應自始失效。

6、縱認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全部均經徵收,惟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亦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48號、84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81、82年間以和解及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土地均係共有持分,並無任何徵收登記,亦無禁止分割、合併等之註記(被告甲○○所提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更不知悉有徵收事宜。又原告雖主張中山高速公路於63年間已通車,惟依其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空圖像比對結果,亦未見使用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提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基此,顯見被告甲○○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

1、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資參照,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亦同意旨。查本件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於60年間被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曾泉及曾文章,亦即被告辛○○前手壬○○及游登長之被繼承人(該土地移轉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渠等於徵收當時並未收受通知,更未領取補償費,且於61年之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姓名中亦無曾泉及曾文章之姓名,縱令果有提存,惟依當時提存法第6 、13條規定,對於曾泉及曾文章亦不生效力。況桃園縣政府直到91年始將徵收費額存進保管專戶,顯見並未依法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放完竣。

2、至於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4 日雖函覆指稱「…60年間核准徵收本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面積時,因部分徵收之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2.7177公頃)報准徵收,故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及經重測後(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9 地號、6 之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發現實際面積(2.899341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因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際且用地範圍不變,故該局乃於96年間將增加面積(0.181641公頃)報奉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等語,然此實係依徵收機關即原告申請更正時主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9頁),尚不得據而認定為同一徵收案件。再者,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坪頂苦苓段土地於徵收時登記面積為2.8517公頃,惟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核准徵收之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兩者顯不相符,則當時之徵收面積即已特定,事後雖因使用單位以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再公告增加徵收面積,然應屬新徵收,縱令以更正方式再為補徵收亦同。從而,90年間辦理補徵收時即係屬於新徵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補徵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辛○○領取補償費,且應於15日內發放完畢方屬合法,惟被告辛○○並未收受任何領取補償費通知,更無領取任何補徵收之補償費,此亦為該函所承認之事實,故本次補徵收依上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無效。

3、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2 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尚不能逕以該判決而認徵收有效。蓋以該判決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定登記效力,僅以事隔30年後之桃園政府94年6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加以臆測推論,於法不合。而當時徵收面積與登記面積明顯不合已如上述,惟該判決竟自創假分割名目,且將面積不合推給地籍圖老舊,亦非符合依法論理判決。再者,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已明確指出「15天內發給完竣」始合法律規定已如上述,惟該判決卻曲解該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顯將發給完竣之用詞故意忽略或曲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辛○○亦已提起再審。

4、關於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公信原則,學者見解認為物權之公信原則是以提高公示方法之信用,促進交易之迅速,保障交易安全,故係以保護動的交易安全為其職責。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只須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從事交易行為即為已足,不必再費時費力,究查標的物權利狀態之實際底細,完全符合交易迅速之社會需求(見本院卷二第6 頁);實務見解亦認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5、觀諸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10236592號函覆及附件指稱,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係於91年10月29日始將60年土地徵收註記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被告辛○○於85、86年完成買賣登記時並無土地徵收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保護。退萬步言,縱依同案被告乙○○等4 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登字第0910009188號函文亦明確記載「…坪頂苦苓段6 之6 地號土地之公告徵收註記,本所係依鈞府87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5614號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亦係於被告辛○○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才註記,即應受土地法43條保護。至於證人壬○○雖將系爭土地買受人誤記為被告辛○○,然業經其子即證人曾以謙更正,且此亦不影響土地因買賣過戶之事實,蓋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於50幾年即已完成買賣,雙方並合意於辦理繼承後再完成過戶手續,而買賣移轉雙方均不知60年間土地徵收之事,此亦經證人曾以謙證稱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從而,依前揭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被告辛○○顯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公示及公信原則之保護,則被告辛○○已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被告辛○○與前手間移轉登記。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癸○○、己○○、子○○:

1、本件原告就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縱屬有效,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無礙被告等4 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蓋以政府之徵收並無排除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另依前大法官王澤鑑於其所著民法物權第1 冊,亦將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但迄未辦理登記:例如徵收土地手續已畢,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列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原因之一種類型(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 頁)。是以,原告縱因徵收而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其迄未辦理登記,致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自仍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2、本件被告依法律行為受移轉登記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狀態,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取得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查本件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78年7 月19日由訴外人陳定國繼承後,於78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予證人卯○○,後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丑○○再於79年3 月14日因向卯○○買受,乃係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經政府徵收為高速公路使用,且其地目為道,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云云。惟查,善意係指不知土地登記之不真實,不問有無過失,而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應推定不動產物權取得人善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等4 人係惡意取得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經徵收,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丑○○並非當時徵收對象,甚至其前手亦非徵收對象。則衡諸常情,丑○○於79年間受移轉登記時,又曷能知悉該土地已經徵收?而縱令地目為道,惟供道路使用卻為私人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所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針對此情形,認有關機關應定期籌措財源逐年辦理補償,是自尚難以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即認取得該土地時,並非善意。

3、再本件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雖早於60年間即作為高速公路使用,惟丑○○於79年3 月14日取得該土地持分時,係連同該土地持分外之其餘6 筆旱地持分一併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00 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且因此取得特定分管土地之使用。故取得該土地持分時,所著重者既在特定分管位置之使用範圍,且所取得土地亦係持分,則自難認可因踏勘指界,且於取得該土地持分前,即知係作為高速公路使用。而證人寅○○於本院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其於購買及出售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該土地已遭徵收,蓋其亦著重於特定分管位置之使用範圍乃為興建廠房使用,如知該土地早經徵收,又豈會購買?由此可見該土地之前手尚不知已經徵收之情形,則遑論購買該土地之後手,即被告乙○○等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丑○○亦能知之。復以,本件土地係遲至87年6 月12日始經桃園縣政府函辦理徵收註記,則於被告取得該土地前亦曾經買賣而為移轉登記,惟地政事務所亦從未察覺而予禁止移轉,則於轄區地政事務所亦不知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下,被告又曷能知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1、不爭執事項:

⑴、桃園縣○○鄉○○段40、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⑶、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⑷、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26之15、26之1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

⑸、就被告甲○○所提被證2 、3 、5 、6 、1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⑹、訴外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4年6 月30日收購舊坪頂苦苓林

段26之1 地號土地(面積0.9980公頃)共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3 人持分450 分之200 (面積0.4436公頃),並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於60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63年11月21日撥交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

⑺、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重測前舊坪

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面積0.3832公頃,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徵購土地面積0.3832公頃,補償地價15,773元。

⑻、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60年4 月15日(60)水北1132號函檢

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函告原告,列明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土地中高速公路使用之「0.3832公頃」已發補償。

2、爭執事項:

⑴、就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26之1 地號,行政院60年2 月8 日

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核准徵收範圍為何?

⑵、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⑶、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

㈡、被告辛○○部分:

1、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即公西段第9 、12、2 地號土地)行政院於60年

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60年3 月17日桃政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其中坪頂苦苓林段6 地號(即65年分割前苦苓林段6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7177公頃,公告期間自60年3 月18日起至60年4 月16日止。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曾泉及曾文章。

⑵、依照前開徵收公告當時土地謄本記載,坪頂苦苓林段6 地號土地(即65年分割前苦苓林段6 地號)面積為2.8571公頃。

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

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辛○○亦已提起再審。

⑷、系爭3 筆土地取得及移轉日期:①、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6

之2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2 地號),最後取得日期85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86年2 月27日。②、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

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9 地號),最後取得日期86年6 月26日,登記日期86年7 月10日。③、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6之6 地號(重測後為公西段12地號),最後取得日期86年6月26日,登記日期86年7 月10日。

⑸、本件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於63年開始通車,全線於67年通車。本件系爭土地係63年起為高速公路使用中。

⑹、對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即公西段第9 、12、2 地號土地)是否有徵收無

效或徵收失效之情形?

⑵、被告辛○○就前開土地之取得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

之保護?

㈢、被告乙○○、癸○○、己○○、子○○部分:

1、不爭執事項: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關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被告被告乙○○、癸○○、己○○、子○○持分為480 分之52。

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2 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判決,業已確定。

⑶、本件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於63年開始通車,全線於67年通車。本件系爭土地係63年起為高速公路使用中。

⑷、行政院於60年2 月8 日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就原告辦

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中壢等4 鄉鎮,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合計面積86.9448 公頃,并請特許先行使用本案徵收土地乙節,同意准予徵收并特許先行使用在案。

2、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公西段12地號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⑵、被告乙○○等4 人前開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

保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6 、6 之2 及26之1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以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並經特許先行使用,然其中附表一至三所示部份,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請被告塗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等否認,被告甲○○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在前開函令徵收範圍之內,且前開徵收行為僅針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徵收,牴處法律規定無效,況且其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其徵收應已失效。縱認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徵收範圍且其徵收行為有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取得,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被告辛○○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面積與前開徵收函令所載徵收面積不符,原告96年間更正徵面積之所為,實為另一新的徵收行為,但該土地60年間之所有權人曾泉與曾文章,或現在之所有權人被告辛○○均未領得任何徵收補償費,徵收實已失效。況且被告辛○○於85、86年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登記謄本上並無徵收之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被告乙○○等4 人辯稱:乙○○、癸○○、己○○、子○○則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曾煥榮於79年3 月14日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時係購買土地持分,購買前該土地即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從得知該土地經徵收並作為高速公路使用,自應有土地第

43 條 之適用等語。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等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行政院

60 年2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土地之範圍為何?前開徵收行為是否失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被告等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在原告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等始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可資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可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該等土地受徵收而非善意第三人,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分別屬重測前舊坪頂苦苓林段第6 、6-2 、26-1地號,而該等土地目前所為徵收註記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10236592號函之囑託,以91年10月29日桃資登字第551650號辦理註記登記完成,而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說明為:「本案旨揭地號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徵收工程用地,前奉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本府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在案」,另重測前坪頂苦苓林6 之6 地號土地,業依桃園縣政府87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5614號函辦理徵收註記等事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桃地登字第0980009125號函及其附件與被告乙○○等4 人所提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4 日桃地登字第09100091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卷一第135 頁)。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取得,係以和解及買賣為原因,先後於81年11月13日、82年2 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本院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

168 、174 頁);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取得,係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86年2 月27日、86年7 月10日、86年

6 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本院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0 頁)及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6 頁)可憑;被告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榮取得附表三之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3 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本院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可憑,顯見被告甲○○、辛○○或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曾煥榮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確實無徵收之相關註記,是被告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於91年10月29日前並未有相關之徵收註記乙情,渠等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知有徵收之事實,堪予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業經土地登記簿記載明確,被告等當知該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等語,然而地目是否登記為「道」與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並無必然之關聯,是難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逕認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應知土地有經徵收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經開闢為中山高速公路,自63年起供通行之用,被告應知所取得之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等語,然被告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係因買賣或和解移轉取得土地持分,而非購得整筆土地,原告亦僅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全部開闢作中山高速公路使用,是被告等僅就其前手對於共有物分管部份為使用,而未注意整筆土地中是否有部份已開闢為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並無違常情。佐以證人即被告辛○○之前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記得伊兄長曾阿炎有將連同伊的土地持分賣給被告辛○○,但是不知土地之具體內容為何,共賣了5000元,而證人曾以謙即證人壬○○之子則證稱:「(你父親證人壬○○繼承你祖父曾泉幾筆土地?)持分的土地約有40-50 幾筆,都○○○鄉○○○○段附近。(你祖父與被告辛○○之父親間是否有土地買賣?是否了解?)我父親在20年前有告訴我說那邊土地是我祖父留下來的,有一部分是我祖父當初讓被告辛○○的父親耕作,至於買賣部分是民國50幾年的時候,我祖父過世後(51年),我伯父將繼承自我祖父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之大部分土地賣給被告辛○○的父親5000元。(你是否知道民國60幾年有土地在該土地地段有徵收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足見被告辛○○確自其前手購買多筆土地之持分,而其前手猶不知其中有部份土地遭徵收之事實,如何能期待辛○○確實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有部份業經公告徵收?再者,證人即被告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榮之前手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寅○○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在(高速公路)南下林口第2 交流道附近,當時寅○○有帶伊去現場看,但伊不知道地號,當時地土地地貌並非道路而係茶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曾經在70幾年間買賣苦苓林段6-

6 地號土地?)有,跟陳定國買的,二十幾年前買的,我是買來當倉庫使用,我買了以後,因為土地是持分,共有人不同意我興建倉庫,故我賣掉,我當時是以卯○○名義買的,因為它才有自耕農的身份,才可以買。(是否有至現場看過?)我是買後才去看。現場都是草,有人興建倉庫還有茶園。路尚未開墾,都是產業道路。(是否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無。因介紹人是陳定國的哥哥,所以我信賴他。(既然沒有鑑界,怎麼知道你去看的土地是你買的土地?)因為介紹人自己的土地就在旁邊,所以我就相信他告訴我的範圍不會錯。(買後是不是有賣掉該土地?)共有人說我不能興建倉庫,所以我就找原來介紹我的人把土地賣掉。(當時買系爭土地時,知否該土地已被徵收?)不知。介紹人及地主都沒有說。如果知道就不會買。我是收到法院通知來開今日的庭期才知道當時有徵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

173 頁),足見曾煥榮買賣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現場之地貌並非道路,且共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之約定且按分管之部分而為使用,就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從得知更有土地中有部份經闢為中山高速公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部份土地經開闢為中山高速公路使用,被告等當知土地業經徵收而非善意,並不足採。

4、至於地政機關雖然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之註記,然而地政機關為前開註記之前,被告甲○○、辛○○及曾煥榮業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地政機關嗣後雖受桃園縣政府囑託為前揭徵收登記,然按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25 條、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核准徵收土地後,為維持公告徵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須限制「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惟系爭土地於60年間經徵收時,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未於斯時,將桃園縣政府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狀態已非上揭徵收時之狀態,亦即被告並非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六十內字第1089號函核准徵收當時之權利人,而係依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桃園縣政府自無法律依據再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其於60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是被告自不因此受有前揭徵收行為之拘束,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甲○○、辛○○與被告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榮分別因買賣及和解移轉取得其所有之土地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土地登記簿上亦無關於徵收之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認渠等之前手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向之購買或和解移轉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辛○○與曾煥榮並非善意,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因被告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土地之受讓,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故為善意應受保護而取得所有權,既如前述,則關於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字第1089號函令徵收土地之範圍為何與該項徵收行為之效力如何之判斷結果,並不影響被告等依法分別為附表一至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渠等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之結論,本院本即不須再針對此二爭點逐一為判斷。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辛○○與訴外人曾煥榮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土地登記資料上並無徵收之註記,又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實知悉所取得之土地業經徵收,依土地第43條之規定,渠等自已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編│現今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號│ │ │範圍│├─┼───────┼─────┼──┤│1 │公西段37地號 │0.000654 │1/10│├─┼───────┼─────┼──┤│2 │公西段39地號 │0.001658 │1/10│├─┼───────┼─────┼──┤│3 │公西段40地號 │0.011407 │1/10│├─┼───────┼─────┼──┤│4 │公西段40之1地 │0.310405 │1/10││ │號 │ │ │└─┴───────┴─────┴──┘附表二: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編│現今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範圍││號│ │ │ │├─┼──────┼─────┼────┤│1 │公西段2地號 │0.202782 │14/240 │├─┼──────┼─────┼────┤│2 │公西段9地號 │1.498742 │14/240 │├─┼──────┼─────┼────┤│3 │公西段12地號│1.400599 │14/240 │└─┴──────┴─────┴────┘附表三:被告乙○○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編號│現今地號 │面積(公頃) │權利範圍 │├──┼─────┼──────┼─────┤│1 │公西段12地│1.400599 │52/480 ││ │號 │ │ │└──┴─────┴──────┴─────┘附表四: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之取得及移轉情形┌─────────┬────┬────┬───┬──────┬──────┐│地號 │被告曾吉│前手之被│持分 │被告辛○○取│被告辛○○登││ │宗之前手│繼承人 │ │得日期 │記日期 │├─────────┼────┼────┼───┼──────┼──────┤│公西段2地號 │壬○○ │曾泉 │7/240 │85年2月1日 │85年4月5日 ││ ├────┼────┼───┼──────┼──────┤│ │游登長 │曾文章 │7/240 │85年12月16日│86年2月27日 │├─────────┼────┼────┼───┼──────┼──────┤│公西段9地號 │壬○○ │曾泉 │7/240 │85年2月1日 │85年4月5日 ││ ├────┼────┼───┼──────┼──────┤│ │游登長 │曾文章 │7/240 │85年6月26日 │86年7月10日 │├─────────┼────┼────┼───┼──────┼──────┤│公西段12地號 │壬○○ │曾泉 │7/240 │85年2月1日 │85年4月5日 ││ ├────┼────┼───┼──────┼──────┤│ │游登長 │曾文章 │7/240 │85年6月26日 │86年7月10日 │└─────────┴────┴────┴───┴──────┴──────┘附表五:系爭土地分割重劃變動表:

┌─┬───────┬───────┬───────┬───────┬───────┬───────┬─────┐│編│原地號 │60年8月23日分 │65年12月31日分│80年3月28日分 │95年地籍圖重測│98年8月10日分 │備註 ││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後地號 │割後地號 │ │├─┼───────┼───────┼───────┼───────┼───────┼───────┼─────┤│1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 │ │ │非本件標的││ │地號,總面積 │之3地號,面積 │ │ │ │ │ ││ │5.9155公頃、徵│3.0638公頃 │ │ │ │ │ ││ │收面積2.7177公├───────┼───────┼───────┼───────┼───────┼─────┤│ │頃(下稱重測前│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9地號, │ │被告辛○○││ │舊坪頂苦苓林段│地號,面積 │地號,面積 │ │面積1.498742 │ │持分240分 ││ │6 地號) │2.8517公頃(下│1.4831公頃(下│ │公頃(下稱公西│ │之14 ││ │ │稱65年分割前坪│稱重測前坪頂苦│ │段9地號) │ │ ││ │ │頂苦苓林段6 地│苓林段6地號) │ │ │ │ ││ │96/4/3更正徵收│號) │ │ │ │ │ ││ │面積 │ ├───────┼───────┼───────┼───────┼─────┤│ │ │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12地號,│ │被告辛○○││ │ │ │之6地號,面積 │ │面積1.400599 │ │持分240分 ││ │ │ │1.3686公頃(下│ │公頃(下稱公西│ │之14;被告││ │ │ │稱重測前坪頂苦│ │段12地號) │ │乙○○等4 ││ │ │ │苓林段6之6地號│ │ │ │人持分480 ││ │ │ │) │ │ │ │分之52 │├─┼───────┼───────┼───────┼───────┼───────┼───────┼─────┤│2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 │ │ │非本件標的││ │之2地號,總面 │之5地號,面積 │ │ │ │ │ ││ │積0.5092公頃,│0.3182公頃(下│ │ │ │ │ ││ │徵收面積0.1910│稱重測前坪頂苦│ │ │ │ │ ││ │公頃(下稱重測│苓林段6之5地號│ │ │ │ │ ││ │前舊坪頂苦苓林│) │ │ │ │ │ ││ │段6之2地號) ├───────┼───────┼───────┼───────┼───────┼─────┤│ │ │坪頂苦苓林段6 │ │ │公西段2地號, │ │被告辛○○││ │ │之2地號,面積 │ │ │面積0.202782 │ │持分240分 ││ │ │0.1910公頃(下│ │ │公頃(下稱公西│ │之14 ││ │ │稱重測前坪頂苦│ │ │段2地號) │ │ ││ │ │苓林段6之2地號│ │ │ │ │ ││ │ │) │ │ │ │ │ │├─┼───────┼───────┼───────┼───────┼───────┼───────┼─────┤│3 │坪頂苦苓林段26│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40地號,│公西段40地號,│被告甲○○││ │之1地號,總面 │ │ │之1地號,面積 │面積0.321812公│面積0.011407公│持分10分之││ │積0.9980公頃,│ │ │0.3040公頃(下│頃(下稱98年分│頃(下稱公西段│1 ││ │徵收面積0.3832│ │ │稱重測前坪頂苦│割前公西段40地│40地號) │ ││ │公頃(下稱重測│ │ │苓林段26之1 地│號) │ │ ││ │前舊坪頂苦苓林│ │ │號) │ ├───────┼─────┤│ │段26之1地號) │ │ │ │ │公西段40之1地 │被告甲○○││ │ │ │ │ │ │號,面積 │持分10分之││ │ │ │ │ │ │0.310405公頃(│1 ││ │ │ │ │ │ │下稱公西段40之│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8地號,│ │非本件標的││ │ │ │ │之14地號,面積│面積0.086007公│ │ ││ │ │ │ │0.0778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8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4地│ │ │ ││ │ │ │ │號)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9地號,│ │被告甲○○││ │ │ │ │之15地號,面積│面積0.001658公│ │持分10之1 ││ │ │ │ │0.0010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9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5地│ │ │ ││ │ │ │ │號)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7地號,│ │被告甲○○││ │ │ │ │之16地號,面積│面積0.000654公│ │持分10之1 ││ │ │ │ │0.0004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7地號) │ │ ││ │ │ │ │苓林段26之16地│ │ │ ││ │ │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