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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乙○○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吳雨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並未向被告辦理過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因警示戶關係,而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有那些機構曾經不法查詢其個人資料,其始知有被告及中國信託等數家金融機構未經其同意或簽定契約或類似契約等文件,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被告此舉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2 款、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具有代表性之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查詢其聯徵資料之行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當時查詢聯徵資料並不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 日因警示戶關係,而至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有那些機構曾經不法查詢其個人資料,其始知有被告及中國信託等數家金融機構曾查詢其個人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訊

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簽定契約或類似契約等文件,

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被告此舉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2 款、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及上開查詢紀錄資訊所示,原告於95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聯徵資料,衡情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迄至98年5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尚非無據。㈣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2 款、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