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內,因酒後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並遭對方毆打而心有未甘,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見訴外人廖唯凱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浩源走入中壢市○○○街○○巷內,竟誤認廖唯凱、林浩源為先前毆傷其之人,遂上前理論,因林浩源未予理會,被告旋返回家中拿取水果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前,持水果刀朝林浩源上腹部猛刺1 刀,致林浩源受有肝臟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5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林浩源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因林浩源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10,480 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甲○○於林浩源死亡時為41歲,尚有餘
命36.71 年得受林浩源扶養,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083元計算,則因林浩源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為1,084,994 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殘忍殺害林浩源,致原告甲○○驟
失獨子,無法再與林浩源共享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深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⑷綜上合計為4,395,474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丙○○於林浩源死亡時為41歲,尚有餘
命41.96 年得受林浩源扶養,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083元計算,則因林浩源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為1,176,542 元。
⑵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殘忍殺害林浩源,致原告丙○○無
法再與林浩源共享天倫,母子情深永難續,精神上深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⑶綜上合計為4,176,54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95,474 元、原告丙○○4,176,
5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與被害人林浩源發生爭執,伊雖有從其住處置物箱中取出刀子,惟當時只是想嚇嚇林浩源,但推扯時不小心,加以當時其有喝酒精神狀況不好站不穩,才刺到林浩源,並非故意要殺林浩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巷○ 號前,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林浩源上腹部刺1 刀,致林浩源受有肝臟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5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274 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刑事案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扣案水果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其持刀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林浩源,因其
有飲酒腳步不穩,與林浩源拉扯間不慎剌傷林浩源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97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述:「當日下午17時許左右我走路回家,就發現學生的機車亂停放,導致我的自小客車無法停放,此時正好有7 名學生正要來牽車,我就直接以國語跟該7 名學生講:「你們不是住這裡的人,為何要將車子停於該處」,該7 名學生就直接以拳頭及腳攻擊我的全身,隨後7 名學生就走掉了。之後就有警察到場瞭解,警察就先安撫我的情緒,等到警察走後,我就蹲在門口休息,休息至少10分鐘,之後就又有4 個學生要進來牽車,其中兩個已經牽完車離去,另外兩個,我對另外兩個其中的一個口氣不好的表示:你們的車子幹嘛都要擺在這邊,你們又不是這邊的人,死者林浩源就回我話說「干你屁事」,於是我就更加生氣,衝進屋內從桌子抽屜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我拿完水果刀就衝向死者林浩源面前問他「你剛講什麼」,話說完後我就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向死者林浩源的腹部,刺完後我就將水果刀拔出,就邊走邊跑的離開現場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633號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因我被清雲學生打,時間在昨天下午5 點多,在我家門口,死者與他朋友過來,我以為他們又要來打我,所以我從抽屜拿了一把水果刀,我問死者你們幹嘛把車子擺這,他說干你屁事,我就拿刀捅他,我當時有喝酒」等語(見同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林浩源同行之廖唯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走在林浩源前面距離約1 至2公尺,我不理睬該名男子的挑釁,此時我先聽到林浩源說我又沒對你怎樣,接著我就聽到林浩源大喊:我被捅了,我就馬上轉頭,發現林浩源就躺在地上並流血,該男子已跑吉長二街與吉長二街10巷口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相符,足證被告係故意時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林浩源之上腹部,至為明確,被告嗣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辯以「是不小心刺到他」(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64號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係拉扯間不慎刺傷他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案發當時有飲酒致腳步不穩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雖達0.97mg/l,有檢測單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上相卷第29頁),惟被告於案發前自其姑丈家飲酒結束返家後,當時意識清楚乙節,已據被告於查獲後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上相卷第20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案發前係自家中桌子抽屜取出扣案水果刀,且被告於案發後猶將扣案水果刀藏放於中壢市○○○街○○○ 號前之花圃內,俱見被告雖有飲酒,然於案發前後,其意識狀態仍甚清楚,所辯因飲酒意識不清云云,亦無可取。㈢被害人林浩源因被告故意以水果刀刺入上腹部,致肝臟動脈
出血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浩源之生命,堪予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浩源之生命,原告甲○○、丙○○分別為被害人林浩源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林浩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10,480 元,並提出支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 號卷第10-16 頁)。經查上開支出收據所列各項支出(包括化妝室使用費、遺體冷藏(凍)費、靈車、引魂、紙品、火化、式場、棺木、誦經桌花、高架花籃、花束、竹籃、罐頭座、素桌、花、水果、菜飯、塔位等各項支出金額合計為310,480元,衡諸通常情形,應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其費用尚屬相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甲○○請求310,4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關於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 號卷第5 頁),於97年10月林浩源死亡時約為41歲,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6.71 年(見前揭卷第18頁反面)。又原告甲○○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97年所得約93萬元,名下有8 筆不動產,此有原告甲○○所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25、26頁),則原告甲○○既有不動產,且尚屬壯年,有工作收入,依其情節尚難認原告甲○○於退休前不能維持生活。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甲○○自年滿65歲起因退休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依此計算,原告甲○○自年滿65歲起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2.71 年。
⑵查原告甲○○育有林怡君(00年0 月0 日出生)、林佩
瑩(00年0 月00日出生)、林浩源(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千郁(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98年度附民第5 號卷第6 、7 頁),並有配偶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林浩源尚生存,於原告甲○○年滿65歲時,林怡君、林佩瑩、林千郁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
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作為計算其等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甲○○之經濟狀況,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77,271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9.000000000 (即12.71 年之霍夫曼係數)=1,977,2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期間,倘林浩源尚生存,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林怡君、林佩瑩、林千郁及配偶丙○○,是林浩源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應負擔395,454 元(計算式:1,977,271 元÷
5 =395,454 元)。⒊關於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 號卷第6 頁),於97年10月林浩源死亡時約為41歲,依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1.96 年(見前揭卷第19頁反面)。又原告丙○○97年所得約41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丙○○所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20頁),則依其情節,亦難認原告丙○○於退休前不能維持生活。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此計算,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7.96 年。
⑵查原告丙○○育有林怡君(00年0 月0 日出生)、林佩
瑩(00年0 月00日出生)、林浩源(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千郁(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98年度附民第5 號卷第6 、7 頁),並有配偶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林浩源尚生存,於原告丙○○年滿65歲時,林怡君、林佩瑩、林千郁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
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作為計算其等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丙○○之經濟狀況,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79,300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12.0000000000 (即17.96 年之霍夫曼係數)=2,579,3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期間,倘林浩源尚生存,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林怡君、林佩瑩、林千郁及配偶甲○○,是林浩源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應負擔515,860 元(計算式:2,579,300 元÷5 =515,860 元)。
③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林浩源發生爭執,竟進而持刀刺殺林浩源,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34歲之人(00年0 月00日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非完全無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意思;又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林浩源之至親,林浩源遭此事故,渠等頓失愛子,精神痛苦乃屬可想而知,而原告甲○○97年所得約93萬元,名下有8 筆不動產;原告丙○○97年所得約41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就慰撫金之請求,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甲○○得請求喪葬費用310,480
元、扶養費395,45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2,205,934 元;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515,8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2,015,860 元。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予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受領之20萬元自應從前揭受損害額內依比例扣除之,依此計算結果,原告甲○○尚得請求2,105,934 元(計算式:2,205,934 -100,000 =2,105,934) 、原告丙○○尚得請求1,915,860 元(計算式:2,015,860 -100,000 =1,915,860)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2,105,934 元、原告丙○○1,915,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據可憑,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