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趙世亮訴訟代理人 趙令頌

趙令暐葉智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義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基被 告 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張義祥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義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義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二項被告義洲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義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義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永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張義祥為共同被告,其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公司、張義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33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於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其擴張、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公司、張義祥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734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前開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追加張義祥為共同被告部分,依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原告請求被告張義祥應與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張義祥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係受雇於被告義洲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於97年10月1 日經被告義洲公司派至被告永盛公司所屬工地為被告張義祥施作鍋爐設備安裝工作,惟於是日下午2 時30分許實施角鐵懸吊作業之際,因工地防護及作業疏失導致懸吊之角鐵鬆脫,而鬆脫之角鐵於墬地後反彈擊中正於地面上工作之原告頭部。嗣原告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後,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開刀住院治療後,仍有「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情,致無法自理生活,爰經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而仍無法改善四肢癱瘓之狀況,以致原告現仍於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內持續接受治療。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之責:

①就被告義洲公司而言: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僱用勞工以為勞務而與勞工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之雇主,對於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被告義洲公司雖抗辯稱伊係應被告張義祥之要求而以派工方之式派遣原告至被告永盛公司之工地從事鍋爐(被告義洲公司稱「能源轉換器」)安裝之工作,其與被告張義祥間不具承攬之關係,且伊係按工時及人次向被告張義祥請領工資,工地現場均係由被告張義祥所派遣之技術人員洪軍為指揮監督等,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勞動)契約之存在,故其無須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義洲公司既已肯認原告本係至其公司上班而以工作論酬之臨時工,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契約本非以長期性、經常性及繼續性之工作者為限;況原告之薪資亦向係由被告所加支付。據此,咸足證原告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乃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之存在,被告義洲公司對原告而言當係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雇主」,自須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補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如被告義洲公司所述係其應被告張義祥之要求而派遣從事安裝鍋爐之工作,然所謂勞工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勞動契約仍係存在於派遣公司之被告義洲公司,而非要派人張義祥,是被告義洲公司仍為原告之雇主,當不得據此謂其無須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②就被告張義祥而言:

a.首就被告張義祥與被告永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永盛公司固抗辯稱:其與被告張義祥間僅存有單純鍋爐之買賣關係,惟其亦肯認其與被告張義祥間乃有「賣方應裝設完成且能運作方付款」之約定,就此約定而言,固得將之定性為其間買賣契約之條件,然就實質上而論,其既約定須待被告張義祥將鍋爐裝設完成且得以運作後,被告永盛公司始為付款,則其本質上實已具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為報酬之給付」之承攬契約之性質,是被告張義祥與被告永盛公司間所存在者,乃係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b.次就被告張義祥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義洲公司固否認其間存有承攬之關係,並提出請領工資單為證。然承攬契約者,乃係以待工作完成始為報酬之給付為其特徵,現原告既係經被告義洲公司派遣而從事鍋爐安裝之工作,則其必係俟鍋爐安裝工作完成後,始停止其派遣,故就此點觀之,其所著重者仍無非係一定工作之完成,應係屬「承攬關係」。

至被告義洲公司所稱按工時及人次向被告張義祥請領工資等語,無非僅係說明其內部間報酬之計算方式,尚不得據此而否定期間所存在者係屬僱傭關係。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對於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須負連帶之補償責任。據此,被告張義祥基於其與被告永盛公司間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鍋爐之安裝工作,乃取得承攬人之地位;又其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乃具有再承攬之關係,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義祥自係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承攬人,自應就屬其承攬人之被告義洲公司之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之責。

③就被告永盛公司而言:

被告永盛公司固抗辯稱其與被告張義祥間所存在者乃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實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義祥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亦具有承攬關係,即所謂之「再承攬」,亦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永盛公司當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此外,被告永盛公司就鍋爐安裝之工作,並未於事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前揭規定之告知,復未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採取相關之必要措施,則被告永盛公司自亦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以被告等確有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性質上乃係屬一無過失責任,不以雇主就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雇主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而與職業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承此,被告義洲公司固辯稱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縱有違反亦與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義洲公無須對於原告負任何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對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既係屬無過失責任,當不以雇主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無須以雇主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必要。故被告自不得以依此抗辯以推卸渠等對原告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⑶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共為241萬9,928元:

①必需醫療費用補償11萬5,028元:

a.桃園敏盛醫院診療費用1,750元。

b.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暨住院費用7萬3,444元。

c.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暨住院費用2萬2,949元。

d.恩主公醫院診療費用4,759元。

e.樂生療養院診療費用1萬2,126元。②工資補償17萬7,300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迄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98年2 月17日止之部分):

a.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原領工資」1,970 元為其計算基準;至同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則係以其「平均工資」1,182 元為其計算基準: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工資補償係以「原領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謂之「原領工資」乃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定之殘廢補償,則係以「平均工資」為其計算之基準,而所謂之「平均工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計算,是二者之計算基準顯有不同,尚不得逕以單一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二者之基準。

b.原告於受傷前係被告義洲公司之員工,其薪資係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之方式以為計算,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為1,970 元,此有被告義洲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所載97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發生事故當日薪資1,970 元之紀錄可證。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之「原領工資」即應為1,970 元。又原告受傷之日係為97年10月1 日,迄至98年2 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等級之肢體殘障而喪失工作能力,其間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40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10日,工作日數為90日,以原告原領工資每日1,970 元以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資補償為17萬7,300 元〔計算方式:1,97

0 元/ 日×90(日)=17萬7,300 元〕。③殘廢補償212萬7,600元

a.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即97年4 月至9 月)所得工資總額共為11萬0,123 元,該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此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可憑,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工資本應係為602 元(110,123 元÷

18 3日=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之工資本係按其實際之工作日數以為計算,則原告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係為1,182元(計算式:1,970 ×60%=1,182 ),顯較前揭之

602 元為高,是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自應以1,182元為其計算之基準。又被告義洲公司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故被告義洲公司所應負之殘廢補償,自逕以原告之平均工資1,182 元為計算之基準。

b.查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惟其身體仍遺存殘廢,經診斷為「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並存有「四肢癱瘓」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據,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其殘廢等級應為第1 級,給付日數應為1,800 日。從而,原告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212 萬7,600 元(計算式:1,182 ×1,800=2,127,600 )。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一法定補償責任,倘雇主就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自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及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①就被告義洲公司而言:

被告義洲公司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a.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b.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乃分別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是為維勞工之安全,雇主自應遵循上開之規定;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6條:「雇主依本法第24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之規定,雇主尚須以得使勞工周知之方式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經查,本件被告義洲公司於派遣原告至被告永盛公所屬工地從事鍋爐安裝之工作前,全無對於原告為鍋爐安裝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且亦未曾以得使勞工周知之方式使原告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當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有違,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c.被告義洲公司雖抗辯稱:其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義洲公司於平日本即負有以得使勞工周知方式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之責,復被告既知原告係為其派遣從事鍋爐安裝之工作,自應於事前對原告為鍋爐安裝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現因被告有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原告於從事鍋爐安裝工作之際未能注意,並進而受有損害,則二者間於客觀上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d.被告義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義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設有明文,核其性質,係屬法人之自己責任,即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所為之加害行為,其本質上即與法人之自己行為無異,是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以其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倘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視為係法人自己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須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義洲公司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當得視為係其負責人對於針對雇主所設相關規範之違反,自係屬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義洲公司當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就被告張義祥而言:

依被告義洲公司所述,該鍋爐之安裝工作,乃係由鍋爐廠商所派之技術人員洪軍負責指揮,則洪軍自須就該鍋爐安裝工作現場之一切施作,包括施作之安全等負指揮監督之責,然現因洪軍指揮之不當,致使發生吊掛角鐵掉落並進而擊中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洪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洪軍乃係為鍋爐廠商派遣至事發工地為鍋爐安裝工程之人員,則其自應係被告張義祥之受僱人。據此,被告張義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就被告永盛公司而言:

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不以侵權行為係為積極之作為者為限,縱消極之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永盛公司固非為原告之雇主,亦非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現鍋爐安裝之工作既係在被告永盛公司之工地為施工,被告永盛公司仍應負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生。然被告永盛公司於該等鍋爐安裝作業時,於其所管理之工地內施工之際未設有任何安全設施,並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當屬被告永盛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故被告永盛公司當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義洲公司與被告永盛公司均未遵循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為侵權行為之消極不作為,其具體內容均係為未於鍋爐安裝之現場設置安全設施,而屬共同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776 萬3,567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凡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有侵害,始須為支付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暨被害人因而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皆係屬被害人得據之以為請求之範疇。

①醫療費用211萬1,344元

a.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028元: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028 元,當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故原告就該等醫療費用11萬5,028 元自得對被告請求。

b.將來醫療費用199萬6,316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是縱屬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倘係屬維持被害人傷後之身體護健康所必需者,自仍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元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之鑑定回覆,固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是已無再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且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惟其就原告將來仍需持續接受復健並施用藥物等節並未全然加以否認,僅係無法就其期間及所需費用加以評估之謂。又原告自97年10月1 日受傷迄今,亦確有持續接受不斷之手術、復健及住院治療並支出大額醫療費用之事實,茲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可證明原告於將來確有仍須不斷持續接受治療而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事實。是原告將來實有持續或斷續支出診療、藥物、住院及復健等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以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健42日共花費21,191元計算,以21,191元/42 日=505 元/ 日(配合健保給付期間上限以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1 年費用為18萬1,800 元。是算至原告75歲止共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15年之金額共199 萬6,316 元〔計算式:181,80

0 元×10.00000000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年之係數)=1,996,316 元〕。②健保不給付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萬1,484元

a.醫療器材7,000元。

b.醫療用品4,484元。

c.被告義洲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致無從認定是否係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等云云。然上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業經原告提出如98年4 月3 日之原證六。況衡諸上開之醫療器材乃係為輪椅、輪椅支撐桿、氣墊床,復觀原告因所受「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傷害而處於四肢癱瘓之狀態,自當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及用品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自應亦屬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③看護費用354萬3,720元:

a.已支出看護費用21萬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乃致「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且有「四肢癱瘓」之症狀,是其顯已欠缺自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迄今支付之看護費用為:

Ⅰ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護費用7萬3,000元Ⅱ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用8萬0,000元Ⅲ恩主公醫院看護費用2萬2,000元Ⅳ樂生療養院看護費用3萬8,000元另被告雖抗辯稱:觀諸原告所提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其早晚班共24小時皆係為同一看護,顯有不合情理之處等云云。然所以早晚班共24小時均係為同一看護,乃係因原告乃係透過看護仲介公司聘用外籍看護工以為照料,則衡諸一般家庭聘用外籍看護工之常情,亦皆係由同一看護工每天24小時以為照料之常情自未有相悖之處。

b.將來看護費用333萬0,720元:原告現因係處於四肢癱瘓之狀態,致其永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乙節,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元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之鑑定回覆所加肯認。是以,原告將來永久皆無從自理日常生活一般事務而須聘用看護隨時以為照料之事實,至臻明確。從而,原告將來當有持續聘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又縱將來原告乃係由其親屬自為看護,惟參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之意旨,仍不得因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以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將來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為333 萬72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Ⅰ看護工薪資費用:

看護工月薪以20,754元計算,一年費用為249,048元。

Ⅱ看護工食膳費用:

看護工食膳費用以每月4,500 元,一年費用為54,000元。

Ⅲ據上,算至原告75歲止共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則15年之金額共3,330,720 元(303,

048 元×10.00000000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年之係數) 。

c.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雖抗辯稱原告根本尚未支出,原告對之並無請求權。然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及96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將來之看護費用,既係屬被害人生活上所必需之增加費用者,自仍屬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據此,原告自得就其將來所須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

④尿片及紙尿褲費用8 萬8,286 元:

a.原告現因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如廁,遂有每日穿戴尿片及紙尿褲之必要,至為顯然。以原告每日須使用2片尿片及1 件紙尿褲,坊間一般尿片乙包約為125 元、乙包內約有30片;紙尿褲乙包約為210 元、乙包內約有15片以為計算,其每月須支出約為670 元之該等費用,1 年則約須支出8,040 元。據此,算至原告75歲止共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15年之金額共88,286元(8,040 元×10.00000000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年之係數)。

b.被告雖辯稱尿片與紙尿褲顯然重複云云,然衡諸原告現時之身體狀況,其因無法自理大小便而須隨時穿戴紙尿褲係屬事實;又慮及紙尿褲之價格顯然較尿片之價格昂貴,長久對於原告亦係屬沉重之負擔,故原告現時乃係同時穿戴尿片與紙尿褲,待原告為大小便之後,僅須就尿片加以更換即可,而無須更換紙尿褲。

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無須同時穿戴尿片及紙尿褲,而僅須穿戴紙尿褲即可,將致原告每日須使用2件紙尿褲,每月須使用4 包紙尿褲而須支出82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反較諸於現實請求之數額為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數額,誠無非屬必要及不當之處。

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賠償100萬8,733元:

原告於受傷後即四肢癱瘓,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且觀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乃符第5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其殘廢等級應為第1級,已如前述;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動能力表可知:殘障等級第1 級之減損基準則係為100 %。查本件事故為97年10月1 日發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6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勞動

2 字第0960130576號令,基本工資係為每月17,280元。是以17,280元乘100 %再乘12個月共207,360 元(17,

280 ×100 %×12=207,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迄至65歲退休(103 年2 月15日),實際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 年4 個月又17天(5 年又137 天),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額為新臺幣100 萬8,733 元,即被告等所需賠償之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現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脊椎受有損害,並因而造成極重度之肢體障礙之四肢癱瘓,除其無法完全恢復且恢復可能性亦極低微外,原告亦因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為隨時之照護。又因為防止肌肉萎縮,原告亦須持續住院每日接受過程辛苦之治療與復健,其所受之生理與心理上之創傷可謂極為嚴重,縱其受領任何金額之慰撫金亦無從加以彌平,是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義洲公司、張義祥、永盛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之補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義洲公司、永盛公司、張義祥應連帶給付原告9,059,734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⑵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義洲公司抗辯稱:

(一)原告係於96年9 月至被告義洲公司上班,係以工作論酬的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定。上班之初原要到杜邦公司上班,而杜邦公司規定所有工作人員都先要接受為期半天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是原告分別於96年及97年接受該公司勞工全安衛生的教育訓練。嗣於97年9 月17日起被告義洲公司應被告張義祥之要求,以派工方式至被告永盛公司安裝從大陸購得之鍋爐設備,現場由鍋爐公司派遣之技術員洪軍負責指揮安裝;迨97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實施角鐵懸吊作業時,原告在地面負責捆綁懸吊之角鐵,當工作進行至懸吊一支(長約3 米、30公斤重)角鐵時,因被鍋爐上端平台卡住無法移動,原告竟跑至懸吊物下方拾取地上物欲撥動角鐵,致遭突然鬆脫,從約4 米高墜落地面,一端先著地,另一端再傾倒之角鐵擊中原告頭部受傷倒地,才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將安全帽置於車內。查原告長期以做工維生,歷經各安全講習,對於工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特別是在進入工地工作一定要戴安全帽及將安全帽扣好之規定;詎料,原告於進入工地竟未戴安全帽,又於實施懸吊角鐵時,因角鐵被鍋爐上端平台卡住無法移動,原告竟不顧己身安全,跑到懸吊物下方欲拾取地上之物來撥動角鐵,致遭突然鬆脫墜落地面,一端先著地,另一端再傾倒之角鐵擊中頭部受傷,實為原告受傷之主因,與被告義洲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關。

(二)在本件事件中原告固為被告義洲公司之臨時員工,但在被告公司媒介下為被告張義洲至被告永盛公司,於鍋爐廠商所派技術人員洪軍指導下進行安裝鍋爐設備,被告義洲公司則按所派遣人次和工時向被告張義祥請領工資,再轉發予參與鍋爐設備安裝工作者之工資。被告張義祥與被告永盛公司間之鍋爐買賣,因被告張義祥要負責安裝完成並能運轉,被告永盛公司始行付款,是二者間之關係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被告張義祥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義洲公司與被告張義祥間並非再承攬關係,是被告義洲公司於本件工安事件中因非鍋爐安裝工程承攬人,自無庸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所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在被告永盛公司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應分屬被告張義祥及被告永盛公司,而非被告義洲公司。

(三)本件被告永盛公司為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被告張義祥為被告永盛公司事業之承攬人,被告張義祥為原告之僱主,原告因係受僱於被告張義祥,職業災害發生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同法第59條之規定。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者係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職業災害補償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最低必要之生活,原則係採無過失責任,其賠償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且給付金額有一定限制。而民法侵權行為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預防危險之發生,其歸責原則採過失責任,且給付內容包括人身損害、物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兩者間之差異相互比對即明,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減少之勞動力、增加生活所需、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應屬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規定,須屬常態之工作情況。本件原告在被告義洲公司是臨時工,出借予被告張義祥至被告永盛公司安裝鍋爐,亦為臨時、短期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計算出以1,182 元為其平均工資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且偏高,應依最低工資計算或請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核定之平均工資為準。

(五)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費115,428 元,未見原告提出

單據及診治醫生所開具必須住非普通病房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⑵醫療器材7,000 元、用品4,484 元,所指器材用品為何

?未見單據?是否為必須之醫療用品亦未見診治醫生開立證明。

⑶停車費用2,370 元、看護費用3,330,720 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刪除。

⑷將來醫療費用不在補償範圍應全數刪除。

⑸薪資補償部分:

依原告提供之96年10月至97年3 月共6 個月薪資單,每個月工作天數分別為24.5天、12.8天、17.9天、2.75天、1 天、24.25 天,足證其每月工時與薪資均不定,如按原告請求方式計算,有失公允,宜按原領工資乘以受傷之日前半年每月平均工作天數再乘以月數計算薪資補償數,即1,970 元×13.86 天(前半年每月平均工作天數)×3.6 月=97,160 元。

⑹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自98年1 月21日殘廢等級鑑定後,經過這段時間復健,已能在別人攙扶下站立或行走近30分鐘,是否仍屬四肢癱瘓?又原告於89年間在中興人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已經依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生活已有相當之保障,法律關定不得投保,非被告違法未替原告投保,故此部分重疊保障之利益不應由原告享有,應自被告補償金額中扣除。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將來醫療費1,996,316元:

按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傷病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原告既經治療終止,除持續在家復健外,是否有必要持續住院治療?又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是以其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復健42日之費用來計算,惟該期間係原告受傷最嚴重,尚未治療終止時之費用,怎可援用於治療終止後之復健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部刪除。

⑵看護費用3,330,720元:

原告是否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須經鑑定後才可確定。

又縱認原告受傷成殘,需人照顧,以由家人或親友照顧最符合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如無法由親友照顧,亦應以基本工資之額度支付看護費,膳食費本應由看護自理,無需另外支付。

⑶尿片及紙尿布費88,286元:

因原告為四肢癱瘓,非心神喪失,神智尚屬清晰,有便意時可以請家人或看護幫忙,故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

⑷減少勞動能力1,008,733元:

應俟鑑定結果,視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計算,又其請求時間自97年10月1 日起算,惟自該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已請求薪資補償,故重疊部分應予扣除。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請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地位、過失情節後予以酌減。

(六)被告於事後曾赴醫院探視原告,並致贈醫藥費1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七)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是請 鈞院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永盛公司抗辯稱:

(一)原告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被告永盛公司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其起訴狀及98年6 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原本主張對被告永盛公司係根據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即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必要措施等規定(見其起訴狀第2、3 頁及98年6 月之辯論意旨狀第13頁)。但其98年7 月28日補充理由( 二) 狀第15頁卻變更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理由乃於同狀第16頁自承:「查被告『永盛公司』固非係為原告之僱主,亦非係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鍋爐安裝之工作既係在被告『永盛公司』之工地為施工,被告仍應負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生。……竟於施工之際未設有任何安全設施,使原告受有損害,……乃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生損害」云云。換言之,原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部分已捨棄,至於雖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然自認被告永盛公司「非係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為何被告仍應因「鍋爐安裝之工作既係在被告『永盛公司』之工地為施工,被告仍應負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其訴乃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張義祥派人到被告工廠裝設鍋爐乙事,被告永盛公司與被告張義祥間是否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言:

1.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鍋爐設備乙件,約定賣方應裝設完成且能運作方付款。就系爭鍋爐對雙方而言,乃單純買賣法律關係,被告張義祥是出賣人,被告永盛公司是買受人,正如購買分離式冷氣機時,出售人電器行至消費者家中裝設完成後,才向消費者收取價款,乃單純買賣契約,到家中或廠中裝設冷氣機,乃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之行為,並無買賣及承攬混合之問題。故被告永盛公司與被告張義祥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業主與承攬人之關係。原告與被告義洲公司主張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鍋爐設備一事係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乃屬想像、荒謬之主張。

2.97年10月1 日被告張義祥指派一名工程師(名叫洪軍),指揮被告義洲公司派遣之工作人員(包括原告),在被告工廠進行安裝鍋爐工程,乃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之行為。詳言之,被告張義祥請被告義洲公司派遣員工讓其使用,該等員工向被告義洲公司領薪,故與被告義洲公司有僱用關係存在,實屬當然。至於被告張義祥與被告義洲公司間,是否承攬關係,與被告永盛公司全然無關。

3.查當日實施L型角鐵懸吊作業之工作人員,亦是被告義洲公司之派遣人員,與原告是同事,均是供被告張義祥指派之工程師指揮施作。當日該工作人員將L型角鐵用鐵鍊捆綁,吊起時因捆綁不緊滑落,與被告永盛公司無關。

(三)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最低工資計算至65歲滿為

105 萬1,200元,沒有意見。

2.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⑴敏盛醫院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7 萬3,844元部分,其中97年12月17日

400元之收據,係使用恩主公醫院同日收據,應予扣除,其餘7 萬3,444元部分沒有意見。

⑶長庚紀念醫院自97年11月7 日至12月30日四次共2 萬2,

949 元,恩主公醫院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12日二次共4,759元,及樂生療養院自97年12月30日、98年1月5日及98年1 月22日三次共1 萬2,126 元,其時間重疊,且主張都是復建、住院,是否均是必要醫療費用,存有疑義。

⑷醫療器材7,000元,沒有意見。

⑸醫療用品4,484元,沒有意見。

⑹停車費2,370 元,既非醫療支出,且原告不可能開車,顯非其支出之費用。

⑺住院看護費用從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 月2 日止共21

萬3,000 元部分,均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早晚班共24小時,都是一位看護,顯然不合情理。僅就半數10萬6,500元部分沒有意見。

3.所謂將來支出費用部分:⑴醫療用品72萬2,100 元部分,根本尚未支出,何來請求

權?且針灸費不是必要醫療費用,尿片與紙尿褲顯然重複。

⑵看護工333 萬0,720元部分,尚未支出,何來請求權?⑶後遺症治療費用199 萬6,316 元部分,除尚未支出,何

來請求權外?所謂後遺症治療費用不知所指為何?

4.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學經歷、所得、社會地位等資料,竟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高。

(四)又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記載是98年2 月17日核發,故倘伊主張僱主或事業單位應負之職災補償連帶責任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至多僅有22萬1,528 元(1,750 +73,

444 +22,949+4,759 +12,126+106,500 =221,528 );又依同法條項第2 款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項應由原告提出伊自義洲公司每月領取工資金額,倘依基本工資計算,因從97年10月1 日事故發生,至98年2 月被診斷為極重度障礙,僅約5 個月,至多為8萬6,400 元(17,280×5 =86,400);至於同法條項第3 款規定審定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而殘廢等級第1 級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最多為1,800日。依此換算,本項至多為103 萬6,800元(17,280÷30×1,800 )。詳言之,原告起訴縱然認有理由,惟其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為134 萬4,728 元。扣除其自認被告義洲公司已給付10萬元,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職災補償新台幣124 萬4,728元。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張義祥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義祥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與被告義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責任之成立包括:

⑴事業單位(即被告永盛公司)以其事業招人(即被告張義祥)承攬為前提,惟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係向被告張義祥購買鍋爐,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被告張義祥將鍋爐裝設完成且能運作為前提,則被告永盛公司根本不是以其事業招被告張義祥承攬,亦即被告永盛公司並非承攬人,是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

⑵事業單位有能力採取必要措施為前提:

本件既係被告張義祥將鍋爐之安裝工作交予被告義洲公司承攬,被告永盛公司既無裝設鍋爐之相關經驗,亦無指揮監督被告義洲公司所僱傭之勞工之權限,即無能力採取必要措施: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前開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必以該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⑶裝設鍋爐非屬被告永盛公司之事業範圍,所以被告永盛

公司、張義祥均不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義祥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受僱人洪軍之不法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合:

1.被告張義祥否認與洪軍間有僱傭關係,因此本件無民法第

188 條之適用。蓋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係以被告張義祥與洪軍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而稱僱傭者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洪軍係鍋爐廠之員工,受僱於鍋爐廠,非並受僱於被告張義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軍與被告張義祥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義祥應負僱傭人之責任恐有誤會。

2.原告受傷並非洪軍不法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原告所捆綁之鍋爐鬆綁,原告在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竟跑至鍋爐底下,為自己所捆綁之鍋爐墜落砸傷,洪軍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起訴亦未證明洪軍有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義祥應負僱傭人之責任恐有誤會。

(三)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未固定鍋爐又未戴安全帽,擅自至鍋爐底下,致為自己所捆綁之鍋爐墜落砸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70%以上責任,縱認被告張義祥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免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主張伊於97年10月1 日經被告義洲公司派至被告永盛公司所屬工地施作鍋爐設備安裝工作,惟於是日下午2 時30分許實施角鐵懸吊作業之際,因懸吊之角鐵鬆脫,而鬆脫之角鐵於墬地後反彈擊中正於地面上工作之原告頭部,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相片4幀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1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8頁)。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已無治療之可能,且已影響其行動,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照護,自理生活之能力恐無恢復之機率,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傷害、殘廢之事實,自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義洲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及被告義洲公司是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勞工」及「雇主」)?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9 月起至被告義洲公司上班,係以工作論酬的臨時工,並依被告義洲公司之指示前往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工作,每日薪資1,970 元,並由被告義洲公司按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將其每月薪資匯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並自97年9 月17日起經被告義洲公司指派至被告永盛公司安裝鍋爐設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被告義洲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1頁)可證,並為原告及被告義洲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依被告義洲公司之指示前往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工作,被告義洲公司並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後,按原告每月所提供之勞務日數,將報酬給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義洲公司自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被告義洲公司及原告即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雇主」及「勞工」。因此,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導致傷害、殘廢,被告義洲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義洲公司抗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張義祥,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賠償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鍋爐設備,係成立一單純買賣契約?或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本件鍋爐設備,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義祥即負有將鍋爐設備運往被告永盛公司交予被告永盛公司占有之義務,是將鍋爐設備安裝完成即屬被告張義祥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一部分,正如同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冷氣機或工廠訂購機器,出售冷氣機或機器之商家即負有將冷氣機或機器安裝完成後交予買受人占有之義務。因此,安裝鍋爐設備係被告張義祥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並非與被告永盛公司間另成立一承攬契約。從而,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本件鍋爐設備,其2 人間僅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彼等2 人間應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已為原告所自承,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又被告永盛公司與被告張義祥間就本件鍋爐設備買賣,既不另成立承攬關係,即非原告所稱之承攬人,且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亦不成立再承攬關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盛公司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張義祥委託被告義洲公司派員前往被告永盛公司安裝鍋爐設備,其二人間係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再承攬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盛公司與被告張義祥間就本件鍋爐設備買賣,除成立買賣關係外,不另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義祥即非原告所稱之承攬人。是被告張義祥將組裝鍋爐設備之工作,委請被告義洲公司派人前往完成組裝,由被告義洲公司提供人力、吊車、工具等設備,並由被告義洲公司分次向被告張義祥請款,此有被告義洲公司提出之請款估價單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126 頁),是被告張義祥與被告義洲公司間僅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張義祥為定作人,被告義洲公司為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張義祥就本件鍋爐設備之安裝取得承攬人之地位,與被告義洲公司間並再成立一再承攬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義祥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傷害、殘廢,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義洲公司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3 項補償,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3 項補償金額之請求是否合理,審酌如下:

1.醫療補償115,028元:⑴敏盛綜合醫院診療費用1,75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⑵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暨住院費用73,444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8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⑶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暨住院費用為22,94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⑷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療費用為4,759 元,有收據影本

2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療費用為12,12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均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補償115,0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177,3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應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受傷前係受僱於被告義洲公司,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970 元,則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1,970 元。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受傷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手術治療後,即陸續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做復健治療,並持續至98年1 月22日才自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辦理出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8頁)。是原告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扣除中間例假日後,共79日(計算式:22+20+23+14=79),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55,630 元(計算式:1,970×79=155,630),是原告於請求155,63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殘廢補償2,127,6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所謂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查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即97年4 月至9 月),其所得工資總額係為110,123 元,該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183 日,此有原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

9 頁),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本應為602 元(110,

123 元÷183 日=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之工資本係按其實際之工作日數以為計算,則原告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為1,182 元(因原告報酬係採以日計薪,故以1,970 ×60%),顯較前揭之602 元為高,是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自應以1,182 元為其計算之基準。又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已無治療之可能,其後續治療僅需復健治療即可,可由病患或其家屬依自身需求評估,係於醫療院所復健治療,亦或遵照醫師與物理治療師指示在家復健;且所受傷勢已影響其行動,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照護,自理生活之能力恐無恢復之機率,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且其經殘障鑑定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殘廢經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於障害項目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給付標準1,000 日,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則為1,500 日(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773,000 元(計算式:1,182 ×1,500 =1,773,000 ),是原告於請求1,773,00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職業災害縱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義洲公司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 月25日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義洲公司抗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信。

(六)又被告義洲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先給付醫療費等費用10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抵充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傷害、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得向被告義洲公司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1,943,658 元,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於請求1,943,658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及第185 條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等如就本件鍋爐設備安裝作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義洲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義洲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至被告永盛公司安裝鍋爐設備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黃榮基並未就安裝鍋爐設備之作業及災變預防,對原告及其他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義洲公司之員工徐華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義洲公司抗辯稱伊有對原告實施職前教育及安全衛生教育云云,不足採信。

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雇主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其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告義洲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至被告永盛公司安裝鍋爐設備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黃榮基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就安裝鍋爐設備之作業及災變預防等事項,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當時未戴安全帽之原告遭懸吊鬆脫之角鐵於墬地後反彈擊中頭部,是被告義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且其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二)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鍋爐設備安裝作業是否負有設置安全設施,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張義祥購買本件鍋爐設備,被告張義祥負有將鍋爐設備運往被告永盛公司交予被告永盛公司占有之義務,是將鍋爐設備安裝完成即屬被告張義祥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至於如何安裝?應提供何種設施?則屬出賣人即被告張義祥之責任,與被告永盛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公司就本件鍋爐設備安裝作業負有設置安全設施,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張義祥是否為「洪軍」之雇用人,而應就「洪軍」之指揮不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洪軍係被告張義祥之受僱人,惟此已為被告張義祥所否認,並抗辯稱洪軍係鍋爐廠之員工,受僱於鍋爐廠,非並受僱於被告張義祥等語,是原告即應就洪軍係被告張義祥之受僱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洪軍與被告張義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義祥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11,344元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15,028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15,0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見本院卷一第

22、2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8紙(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等為證,且均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醫療費用1,996,316元:

原告主張伊將來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須持續支出診療、藥物、住院及復健等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並以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健42日共花費21,191元為計算基準,1 年須支出費用為18萬1,800 元,計算至原告75歲止共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15年之金額共1,996,316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1.…考量其受傷迄今已逾一年多,而神經功能仍無明顯改善,故醫學上研判,應無治療之可能,且除病情有所變化,則亦應無再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2.…其後續治療應僅需復健治療即可,惟可由病患或其家屬依自身需求評估,係於醫療院所復健治療,亦或遵照醫師與物理治療師指示在家復健;若係在家復健,除病情有所變化外,則於三個月左右安排定期門診追蹤,但因其復健期間及費用尚需端視病患治療需求及病情變化,故現恐無法一併評估。3.若病患定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除病情有特殊變化外,則應可每年安排施作乙次頸椎X光檢查即可,而無需其他特殊檢查。4.…依據病患病情研判,若其病況無特殊變化,則其目前應僅需開立促進膀胱功能及軟便劑等藥物治療即可,無需其他藥物治療……另藥物治療期間及費用尚需端視病患治療需求及病情變化,故現恐無法一併評估。……6.…考量病患受傷迄今已逾一年多,且曾輾轉多家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故除病情有特殊變化,則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除病情有特殊變化外,依其目前狀況,已無住院再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且平日除服用促進膀胱功能及軟便劑等藥物治療外,亦無需再服用其他藥物治療,至於日後之復健亦可在遵照醫師與物理治療師之指示下在家進行復健,無需到醫院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伊將來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須持續支出診療、藥物、住院及復健等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並以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健42日時所支出之費用為計算基準,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996,316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5,028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1,484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傷害,故需購買輪椅、輪椅支撐架、氣墊床等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共支出11,484元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發票等單據,除其中購買輪椅支出3,900 元、輪椅支撐架支出1,000 元、氣墊床1,000 元、看護墊100 元、免洗尿褲1,020 元、尿片748 元〔見本院卷一第40、41、43(日期08/12/27、09/0 1/29 之發票)、44、45頁(日期09/03/07之發票)〕,認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係增加原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外,其餘費用之支出,或非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而需額外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或自發票內容看不出購物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76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3,543,720元: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13,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施行手術之後仍受有「第三、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然已欠缺自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伊自97年10月1 日受傷後住院,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聘請看護照護,共已支付看護費用213,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8 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3,330,720元:

①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施行手術之後仍受有第三

、四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病情均無明顯之改善,恐因傷勢影響其行動,故日常生活事物恐須他人協助照料,且其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恐無恢復之機率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自98年1 月22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出院後,即有請家人或聘請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及協助復健之必要。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之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出院後日後之復健可在遵照醫師與物理治療師之指示下在家進行復健,是原告如未申請聘用外籍看護工而由其家人協助看護及復健,則家人對原告所付出之心力,明顯較一般聘請之看護人員所付出之心力為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少應與職業看護為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如以聘請本國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多以日計薪,每日費用約在1,800 元至2,200 元之間,另參酌敏盛綜合醫院所提供該院之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為每日2,200 元,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9 日敏總(門)字第0980004106號函附之住院病人聘用照顧服務員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 、311 頁)。是如以每日2,200 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則為66,000元,本件原告請求以看護工每月薪資20,754元,加上每月食膳費用4,500 元,合計每月25,254元,尚稱合理。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3,048 元(計算方式:

25,254×12=303,048 )。

③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7年10月1 日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時,年滿59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10 年,以原告請求之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之金額為3,457,597 元〔計算方式:303,048 ×11.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3,457,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330,720 元。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330,72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尿片及紙尿褲費用88,286元:原告主張伊因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如廁,遂有每日穿戴尿片及紙尿褲之必要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購買尿片及紙尿褲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尿片每包125元、紙尿褲每包210 元,以原告每月所須使用數量各2 包計算,共須支出670 元〔計算式:(125 ×2 )+(210×2 )=670 〕。又於97年10月1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滿59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10 年,以原告請求之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之金額為91,732元〔計算方式:670 ×12 ×11.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91,73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8,286元。是原告主張所增加購買尿片及紙尿褲費用,於88,286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08,733元部分:⑴查原告於受傷後即四肢癱瘓,經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應屬於障害項目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為第二級,已如前述;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動能力表可知:殘障等級第2 級之減損基準為100 %,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97年10月1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喪失全部工

作能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6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被告義洲公司並不爭執。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7,360 元(計算式:17,280×100 %×12=207,36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38年2 月15日出生,則自97年10月1 日發生車禍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03 年2 月15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

5 年4 月又15日(即5 年4.5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008,676 元,計算方式為{〔207,360 ×4.0000000 (5 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 ×〔(5.0000000 00.0000000 )÷12×4.5〕(6 年之霍夫曼係數-5 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1,008,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1,008,676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自97年10月1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其身體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及協助復健,就原告有生之年而言,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與被告義洲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5,763,478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永盛公司進行安裝鍋爐設備作業時,未配戴被告義洲公司所提供之安全帽,致遭懸吊鬆脫之角鐵於墬地後反彈擊中頭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當時作業情狀而言,原告當時如能配戴安全帽,在墜地後反彈之角鐵擊中其頭部時,在安全帽之保護下,當能減緩角鐵之衝擊力道而減輕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害,是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義洲公司則應負擔80%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義洲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10,782 元(5,763,478 ×80%=4,610,7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告義洲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先給付醫療費等費用10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洲公司給付4,510,782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準此,自須以同一事故,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該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補償。本件第一審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甲○○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乙○○○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該部分判決給付上訴人﹖倘尚未給付,即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抵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不得依該法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各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義洲公司除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先給付醫療費等費用10萬元予原告,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充外,被告義洲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獲得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理賠,亦未再給付原告其他賠償,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4,510,782 元,自無從依勞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原告前開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1,943,658元中予以抵充。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義洲公司給付1,943,658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洲公司4,510,782 元,及均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義洲公司就前開

2 項給付,如就其中1 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