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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原 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一人指定代表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參仟零肆元,暨各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進行「光電事業部門」合作,嗣因合作關係結束,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進行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應收帳款」、「加工費」、「權利金」、「設備款」、「貨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復經多次協商,雙方同意於扣抵各項墊付款後,被告僅應給付一千九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並就付款時程約定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按月分八期給付。詎料,於按月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即總計八百萬元)後,原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給付第五期款項二百萬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其餘分別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之第六期款項二百萬元、第七期款項二百萬元、第八期款項五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均未按期給付,總計欠款金額為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託詞拒付,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重整,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款項給付法院裁定之重整監督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而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五紙、物料暨設備明細表乙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兩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不否認現負欠原告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惟原告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然上開重整事件業據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二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以應給付予原告公司重整監督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自屬無據;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抗辯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 一 │ 伍拾萬元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 二 │ 貳佰萬元 │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 │ 貳佰萬元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四 │ 伍佰零玖萬參仟零肆元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