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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關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追加己○○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己○○之起訴,己○○未經言詞辯論,且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聲明第2 項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113 頁),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上旬收受本院98年6 月2日桃院永98司執全安字第810 號函,始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在案,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擔保物提供人之姓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印章(文)亦係遭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己○○盜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又系爭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76號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爰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己○○向被告借款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係己○○向被告借款900 萬元由原告提供之擔保品

,被告對任何借款人申請貸款有嚴格審核作業程序。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⒈須由被告鑑價單位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查勘及辦理鑑價,如原告不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己○○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或其家人必會異議;⒉另須提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與印章等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原告主張己○○與被告經辦人員共同偽造其簽名及印文,且係於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後始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之名字並非伊

所簽署,惟未否認印章之真正,足見原告已知悉並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對己○○辦理借款。又原告與己○○為父子關係,渠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被告辦理對保,被告經辦人員亦有核對渠等之身分證證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以其知識程度,對於身分證件、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應會小心保管,不可能遭己○○盜用。況且被告於己○○之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後,對原告與己○○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45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足證本件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己○○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己○○於96年5 月25日向被告借款900 萬元,並簽立借據1

份(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4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前項借款之擔保,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楊地登字第0980802296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44至50頁)。

㈢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

㈣己○○向被告所借之第㈠項借款,因屆期未清償本息,經被

告對己○○及原告(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 545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四、本件判斷: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其子己○○盜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既屬真正,應由何人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

並不否認上開書面上原告印文為真正(分別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開書面上原告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簽,亦應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且就盜用印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在何處簽立?)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簽系爭借據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我及己○○、戊○○及代書丙○○都有在場。(提示本院卷第68頁的借據及被告今日庭呈之借據正本,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戊○○」的名字,是何人所寫?)是戊○○親自寫的。(當場是否有核對戊○○的身分證?)有。(倘若當時己○○有在場,是否有向其對保?)有。是我對保的。但是對保的部分是寫在授信約定書上。」等語;而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陳秀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8頁的借據及被告今日庭呈之借據正本,簽借據時,妳是否在場?)一般在辦抵押設定時,銀行簽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同時請我們辦抵押權設定契約。至於簽這份借據時我是否在場,我已不記得。(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簽該契約時原告戊○○是否有在場?)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提示上次開庭筆錄,你回答法官說,系爭土地原先有設定抵押給被告,當時並非你承辦;但法院發函給被告時,被告說是你承辦,有何意見?究竟以哪一天的陳述為準?)因為我上次未看資料,今天我有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我們事務所承辦,也就是我辦的,以我今日陳述的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背面);是證人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己○○向被告所借上開款項,因屆期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司促字第135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 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相合,堪信為真正。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己○○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印文係遭其

子己○○盜用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末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76號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云云。惟該案與本案事實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執此抗辯,顯係誤會。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遭偽造,伊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作己○○向被告借款之擔保,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表┌──────┬─────────┬─────────┬───────┐│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桃園縣楊梅地│桃園縣楊梅鎮上陰影│建物門牌:桃園縣楊│1.抵押權人:被││政事務所收件│窩段453-30、000-0○○○鎮○○路○ 段438 │ 告。 ││字號96年楊地│地號 │巷3 號(建號:桃園│2.債務人:彭勝││字第095300號│ │縣○○鎮○○○○段│洋。 ││ │ │570 號) │3.抵押人:原告││ ├─────────┼─────────┤ 。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4.存續期間:96││ │ │ │ 年5 月23日至││ │ │ │ 146 年5 月22││ │ │ │ 日。 ││ │ │ │5.最高限額1,08││ │ │ │ 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係委託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