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武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郭呈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