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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 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陳新堯

史秀娟邱水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史秀娟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水山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秀娟、邱水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史秀娟、邱水山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第31-2地號、第31-3地號、第31-4地號、第31-5地號、第31-6地號、第31-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及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公告地價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市價則高達2 億元以上,經濟價值頗高,且經政府劃為文教用地,鄰近長庚醫學院及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下稱臺灣體大),長期遭臺灣體大無權占用,桃園縣政府則迄未辦理徵收。詎料被告陳新堯先利用原告不識字、子女罹患癌症、急需用錢等情,極力游說原告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銷售系爭土地,並辦妥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被告陳新堯其後又利用訴外人陳炳楠不識字、學歷低及經濟拮据等情,使訴外人陳炳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1,450 萬元之賤價售予被告陳新堯,並借訴外人毛永泰之名義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陳新堯亦企圖以2,000 萬元之低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遭原告以不及公告地價1/4 價格為由拒絕,被告陳新堯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均以買賣為原因,先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秀娟,再由被告史秀娟於97年5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山,被告陳新堯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毛永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亦於97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山。原告於97年初查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被告陳新堯為安撫原告,遂簽署內容略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其將給付6,000 萬元,如有租金補償,原告可取回總租金之30% ,取得徵收款之前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7,000 萬元等語之承諾書乙紙交予原告。惟觀諸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文教用地10 餘年,迄未辦理徵收,一般人難有購買意願,若無不法動機,何以短期間內數度移轉;況依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毛永泰(為向被告陳新堯實際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人,並以其女友即被告史秀娟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邱水山之財產資力均不足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又被告邱水山將其所謂買賣價金分別於97年4 月25日、4 月30日、5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1,500 萬元至訴外人毛永泰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尚登記於被告陳新堯名下,若係真正買賣,豈有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兩期價金後,土地所有權尚非屬出賣人所有之理;且被告陳新堯僅收受200 萬元價金後,即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秀娟,亦有違交易常態。另被告陳新堯將訴外人毛永泰所交付,偽稱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全數支票兌現後,分別匯入9 個與被告陳新堯及其妻即訴外人蔡佩芳同姓之「陳」姓及「蔡」姓帳戶,此等帳戶所有人有相當大之機率與渠等有親戚關係,顯見渠等係將資金透過不同轉帳方式,將資金流回原提供資金者。甚至被告邱水山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後,仍由被告陳新堯及訴外人毛永泰於97年8 月8 日偕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臺灣體大進行土地鑑界,均有違常情。是被告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覬覦系爭土地價值,製造假買賣,蓄意先後以被告史秀娟、邱水山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而得以被告邱水山名義向國立體育大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提列預算依法徵收土地,藉此賺取暴利。基上,被告陳新堯之行為無論將土地賤賣他人或係惡意移轉他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均違反信託本旨,嚴重損害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新堯塗銷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前開被告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史秀娟、被告邱水山塗銷其不實各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原告遭被告詐騙,致身體情況急遽惡化,罹患大腸癌及焦慮症等,身體及精神損害甚鉅,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陳新堯、史秀娟於97 年4月23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買賣行為及97年5 月2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史秀娟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史秀娟與邱水山於97年4 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買賣行為及97 年5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水山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陳新堯與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信託行為及96年12月5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新堯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臺灣體大現已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校區,系爭土地之徵收勢屬必然,原告不憂無人購買,請求臺灣體大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期,縱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然臺灣體大係期待保有徵收關係,以利將來徵收價格談判,非為爭執所有權存在;即使臺灣體大勝訴,確認徵收關係存在,依法原告亦可獲得按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高達8 千萬餘元,遑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益顯系爭土地價值非淺,否則被告豈會干犯刑事犯罪之風險,並以渠等經濟實力均非充裕之狀況下,願以前述價格購買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又訴外人毛永泰係因其為訴外人陳炳楠承辦與原告間之訴訟,而結識負責原告訴訟之被告陳新堯;另訴外人毛永泰所經營之「捷泰法律事務所」辦公處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7 樓」,以被告邱水山名義投資登記之「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設於同一處,但被告邱水山卻無經營「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邱水山應僅為訴外人毛永泰辦理「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而渠等為防原告舉證,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將招牌卸除。綜上,均足見訴外人毛永泰、被告史秀娟、邱水山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理由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

乙、被告史秀娟、邱水山則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炳楠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環所有,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且於69年4 月16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原告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意而於89年1 月24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有,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補償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土地業因土地徵收事件爭訟多時;且臺灣體大於其上興建牛角坡段嶺頭小段第

151 建號之建物,致權利糾葛複雜,嚴重影響交易價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 億餘元,顯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陳炳楠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央造幣廠多年,非無智識之人,其因上開徵收事件不堪其擾,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2 以1,4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毛永泰,此部分買賣與被告陳新堯毫無關係;其後,被告陳新堯自稱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託人而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毛永泰,經查閱地政登記資料,依原告與被告陳新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5)信託主要條款」第

1 條、第6 條所載,確信渠等間之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對出售金額並無任何限制或保留約定後,訴外人毛永泰遂於97年4 月間商請被告史秀娟提供其名義向被告陳新堯以價金2千萬元買受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同時與資力雄厚、債信甚佳之被告邱水山議定,由被告邱水山以2,200 萬元之價金買受此部分之土地,價金則由被告邱水山之妻即訴外人馬美慧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出支付被告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此為民間「盤買」土地之交易型態,均為合法,非原告所稱虛偽交易。且訴外人毛永泰業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如數分期開立支票交付見證人及被告陳新堯價金,無任何違反交易常情之事,故本件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毛永泰、被告史秀娟均因信賴上開信託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將之出售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三人均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至原告與被告陳新堯間究因信託契約有何爭議,實非訴外人毛永泰及其餘被告可得知悉,另受託人即被告陳新堯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時,其信託目的即告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無待信託人即原告另為終止行為。此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800 萬元之部分,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陳新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嗣原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新堯,並辦妥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另訴外人毛永泰其後以1,450 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訴外人陳炳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陳新堯復將其受託管理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97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秀娟,再於97年5 月15日由被告史秀娟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山,價金各為2 千萬元、2,200 萬元;而訴外人陳炳楠售予訴外人毛永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於97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水山。另被告陳新堯曾簽發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後,其將給付

6 千萬元,如有租金補償,原告可取回總租金之30% ,取得徵收款之前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7 千萬元等語之承諾書交予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史秀娟、邱水山所不爭執,被告陳新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土地所有權狀6 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8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匯款單3 紙、支票3 紙、授權書1 紙、承諾書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9頁、第122 頁至第130頁、第149 頁),是均已足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史秀娟、邱水山所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運動公園用地,且於69年4 月16 日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原告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意而於89年1 月24 日 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有,惟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補償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等事實,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裁字第143 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81號、第3887號裁定、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新堯與被告史秀娟及被告史秀娟與被告邱水山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為被告史秀娟、邱水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史秀娟業已自承本件係由被告陳新堯將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2 千萬元之價金出賣予其男友即訴外人毛永泰,而由訴外人毛永泰借被告史秀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依被告毛永泰於95年度僅有收入670,306 元,96年度為847,213 元,97年度為747,063元,名下則僅有739,300 元之房屋及土地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毛永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顯見其並未具有足夠之資力,則訴外人毛永泰何得以高達2 千萬元之金額向被告陳新堯購買所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尚非無疑。

(二)又被告邱水山於95年度僅有所得158,007 元,96年度所得為155,645 元,97年度亦僅有所得145,404 元,名下財產除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外,則僅有投資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 百萬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邱水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顯見其亦無何足夠資力可支出前開向訴外人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價金2,200 萬元。雖被告邱水山辯稱此價金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馬美慧之帳戶匯出,然依訴外人馬美慧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平常亦無相當資力,僅於支出上開價金時,有向銀行融資之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11月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80 號函暨所附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

279 頁),故被告邱水山是否有能力向訴外人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亦屬有疑。

(三)況依常情,以鉅額金錢購買土地,買方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不致給付絕大部分之價金,賣方則於至少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前,不致將土地全部為移轉登記,以保各自之權利不致受損。然本件被告邱水山係將其前述買賣價金分別於97年4 月25日、4 月30日、5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500 萬元、1,500 萬元至訴外人毛永泰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然在匯款合計7百萬元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竟仍登記於被告陳新堯名下,顯見被告邱水山所冒之風險實已逾越一般正常之範圍。又查,被告陳新堯出賣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訴外人毛永泰時,更僅於97年4 月23日收受價金200 萬元後,即於97年5 月2 日將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秀娟,不顧尚有價金高達1,800 萬元未收取之危險,亦有違交易常態。

(四)再訴外人毛永泰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時,係以訴外人毛永泰自己為登記名義人,則衡之常情,訴外人毛永泰於向被告陳新堯購買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時,訴外人毛永泰並無理由不能仍以自己名義為所有權人,乃訴外人毛永泰竟將購自被告陳新堯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其女友即被告史秀娟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足見訴外人毛永泰不欲他人得見其為實際買受人之情,更足啟人疑竇。

(五)至於被告史秀娟、邱水山雖辯稱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買賣之價金2 千萬元、2,200 萬元,均高於被告陳新堯向訴外人陳炳楠所購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價金1,450 萬元等語。然被告陳新堯與訴外人陳炳楠間之買賣關係,不問訴外人陳炳楠是否考量系爭土地因徵收與否之問題,為免日後處理之煩而降低通常買賣之行情,或係訴外人陳炳楠對此類土地行情之認知即屬如此,然此究屬被告陳新堯與訴外人陳炳楠間自由衡量,磋商締約而得之結果,與本件原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尚不生干係。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總面積合計為26,095平方公尺,是光以此公告現值計算之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161,789,000 元,則原屬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價值即應有80,894,500元,此為公告事項,一般人皆可查而得知,是被告陳新堯、史秀娟、邱水山各以2 千萬元、2,200 萬元之價金輾轉買賣,自難認為符合常情。被告陳新堯又未提出其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2 千萬元價金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經原告同意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前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即被告陳新堯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得認為被告陳新堯可以任何價格出售而不致違背常理。

(六)此外,苟本件被告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被告邱水山間之買賣關係均屬正常合理,則被告陳新堯自得依約將所收取之價金2 千萬元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原告,然被告陳新堯竟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旋即將之分別匯往多達8 個不同所有人之帳戶,致原告分文未得,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 月23日(98)聯桃園字第871 號函附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安南分行98年11月17日覆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1月16日覆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11月16日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覆函、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9日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1月24日覆函及各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第254 頁至第267頁);甚且被告陳新堯於原告向其究責時,書立上述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予原告,其中所承諾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後,其將給付原告6, 000萬元,如有租金補償,原告可取得總租金30% ,取得徵收款之前系爭土地並辦理設定擔保金額為7,000 萬元之抵押權等內容,均較被告陳新堯出賣予訴外人毛永泰之價金2 千萬元高出甚多,且此承諾書之給付內容又較符合交易行情,則苟被告陳新堯非與訴外人毛永泰、邱水山間有所謀議欲求藉此不實之買賣取得日後徵收款及向臺灣體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新堯應不須書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致其無謂負擔超過原買賣價金2 千萬元甚多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新堯與被告史秀娟及被告史秀娟與被告邱水山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之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買賣若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陳新堯與被告史秀娟及被告史秀娟與被告邱水山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之買賣行為既經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待撤銷,即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堯與被告史秀娟及被告史秀娟與被告邱水山間有上開債權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基於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以移轉,致原告喪失其所有權,自屬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無誤。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史秀娟及邱水山應各自塗銷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可採。至被告陳新堯、史秀娟及被告史秀娟與邱水山間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既已屬自始無效,自無再予撤銷之可言;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間之物權移轉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因原告並非被告間之物權行為當事人,就被告間之各物權移轉行為,尚無何法律依據可得行使撤銷權。況原告請求被告史秀娟、邱水山塗銷上開物權移轉之登記,已足保護其權利,自亦無必要再請求撤銷此等物權行為。故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陳新堯、史秀娟於97年4 月23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買賣行為及97年5 月2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與撤銷被告史秀娟與邱水山於97年4 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買賣行為及97年5 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均不能准許。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意旨即可得知。本件被告史秀娟、邱水山各有前述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既經認定,自難認其等屬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故其等所抗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受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護之部分,於法不合,不能採信。

六、次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⑴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係屬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者,而受託人即被告陳新堯未經原告同意,各與被告史秀娟、邱水山間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新堯將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秀娟所有之處分行為,顯屬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撤銷被告被告陳新堯、史秀娟於97年5 月2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物權移轉行為,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史秀娟塗銷此部分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已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又再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物權行為,核即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七、再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堯既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固屬有據,然查,此稱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就上開信託成立後之處分行為或所生之損害而言,就原本有效成立之信託行為及依此信託行為而為物權移轉之行為而言,並無撤銷之理由,另原告於被告史秀娟、邱水山上開物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之情況下,請求被告陳新堯回復原狀之方法,在依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物移轉行為並非無效或得撤銷之前提下,應係請求被告陳新堯將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而非得逕請求塗銷此信託物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新堯與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5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陳新堯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更不可採。此即使可認為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終止與被告陳新堯間之上開信託契約亦然,蓋因終止契約時,契約係自終止時起向後停止效力,原告即使基於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仍應僅得請求被告陳新堯將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而非得逕請求塗銷此原來即有效之信託物移轉登記。

八、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致身體情況急遽惡化,罹患大腸癌及焦慮症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影本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然本件被告史秀娟、邱水山與原告間並無何契約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委無足採。至被告陳新堯對原告固有前述關於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新堯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然在一般情形下,雖有類此債務不履行行為之同一條件,亦難認為一般之債權人均可能發生與本件原告所受同一之損害結果,且原告就此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確係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陳新堯賠償,自亦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秀娟塗銷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邱水山塗銷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與被告史秀娟、邱水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地目、公告│ 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號│ │土地現值及其他登├──────────┬──────────┬──────────┤│ │ │記事項 │ (一) │ (二) │ (三) │├─┼──────┼────────┼──────────┼──────────┼──────────┤│1.│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4,278 ㎡│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田。 │ 園地政事務所。 │ 園地政事務所。 │ 園地政事務所。 ││ │小段第31-2地│3.民國98年1 月公│2.登記日期:民國96年│2.登記日期:民國97年│2.登記日期:民國97年││ │號 │ 告土地現值: │ 12月5 日。 │ 5 月2 日。 │ 5 月15 日。 ││ │ │ 6,200 元/㎡。 │3.收件字號:96年桃資│3.收件字號:97年桃資│3.收件字號:97年桃資││ │ │4.其他登記事項:│ 登字第495370號。 │ 登字第170130號。 │ 登字第191570號。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4.登記原因:信託。 │4.登記原因:買賣。 │4.登記原因:買賣。 ││ │ │ 段151 建號建築│5.原因發生日: 民國96│5.原因發生日: 民國97│5.原因發生日:民國97││ │ │ 基地地號。 │ 年11月27日。 │ 年4 月23日。 │ 年4 月30日。 ││ │ │ │6.受託人即登記所有權│6.權利人即受移轉登記│6.權利人即受移轉登記││ │ │ │ 人:被告陳新堯。 │ 人:被告史秀娟。 │ 人:被告邱水山。 ││ │ │ │7.信託人:原告陳玉。│7.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7.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 │ │ │8.權利範圍:2分之1。│ :被告陳新堯。 │ :被告史秀娟。 ││ │ │ │9.信託主要條款: │8.權利範圍:2分之1。│8.權利範圍:2分之1。││ │ │ │ ⑴信託目的:管理處│ │ ││ │ │ │ 分(出售)信託土│ │ ││ │ │ │ 地所有權。 │ │ ││ │ │ │ ⑵受益人:原告陳玉│ │ ││ │ │ │ ⑶信託監察人:無。│ │ ││ │ │ │ ⑷信託期間:自民國│ │ ││ │ │ │ 96年11月27日起至│ │ ││ │ │ │ 民國101 年11月27│ │ ││ │ │ │ 日止。 │ │ ││ │ │ │ ⑸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 ││ │ │ │ :信託目的完成。│ │ ││ │ │ │ ⑹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 ││ │ │ │ 處分之方法:受託│ │ ││ │ │ │ 人依約管理處分(│ │ ││ │ │ │ 出售)信託物所有│ │ ││ │ │ │ 權。 │ │ ││ │ │ │ ⑺信託關係消滅時,│ │ ││ │ │ │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 ││ │ │ │ :原告陳玉。 │ │ │├─┼──────┼────────┼──────────┼──────────┼──────────┤│2.│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9,591㎡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建。 │ │ │ ││ │小段第31-3地│3.民國98年1 月公│ │ │ ││ │號 │ 告土地現值: │ │ │ ││ │ │ 6,200 元/㎡。 │ │ │ ││ │ │4.其他登記事項:│ │ │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 │ │ ││ │ │ 段151 建號建築│ │ │ ││ │ │ 基地地號。 │ │ │ │├─┼──────┼────────┼──────────┼──────────┼──────────┤│3.│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235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田。 │ │ │ ││ │小段第31-4地│3.民國98年1 月公│ │ │ ││ │號 │ 告土地現值: │ │ │ ││ │ │ 6,200 元/㎡。 │ │ │ ││ │ │4.其他登記事項:│ │ │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 │ │ ││ │ │ 段151 建號建築│ │ │ ││ │ │ 基地地號。 │ │ │ │├─┼──────┼────────┼──────────┼──────────┼──────────┤│4.│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8,691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建。 │ │ │ ││ │小段第31-5地│3.民國98年1 月公│ │ │ ││ │號 │ 告土地現值: │ │ │ ││ │ │ 6,200 元/㎡。 │ │ │ ││ │ │4.其他登記事項:│ │ │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 │ │ ││ │ │ 段151 建號建築│ │ │ ││ │ │ 基地地號。 │ │ │ │├─┼──────┼────────┼──────────┼──────────┼──────────┤│5.│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498 ㎡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田。 │ │ │ ││ │小段第31-6地│3.民國98年1 月公│ │ │ ││ │號 │ 告土地現值: │ │ │ ││ │ │ 6,200 元/㎡。 │ │ │ ││ │ │4.其他登記事項:│ │ │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 │ │ ││ │ │ 段151 建號建築│ │ │ ││ │ │ 基地地號。 │ │ │ │├─┼──────┼────────┼──────────┼──────────┼──────────┤│6.│桃園縣龜山鄉│1.面積:2,802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舊路坑段大埔│2.地目:溜。 │ │ │ ││ │小段第31-7地│3.民國98年1 月公│ │ │ ││ │號 │ 告土地現值: │ │ │ ││ │ │ 6,200 元/㎡。 │ │ │ ││ │ │4.其他登記事項:│ │ │ ││ │ │ 牛角坡段嶺頭小│ │ │ ││ │ │ 段151 建號建築│ │ │ ││ │ │ 基地地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