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余振國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嗣變更為陳松堂,並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
)於88年4 月23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
173.40○ ○○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665,915 元,原訂完工日期為91年6 月5 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5年8月20日,並已於95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於履約期間,因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被告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請求原告配合變更設計,該案經提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73次會議審議,而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89年3 月8 日第73次會議(下稱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中就此變更案進行討論,並決議:「基於配合地方長遠之發展及科技工業園區開發之交通可及性需要,原則同意公路局所提於本路段增設橋樑、乙處北向上下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尺寸,至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 0,000元,亦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桃園縣政府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召集原告及相關開發單位討論費用攤派事宜並決議(下稱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開發需要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攤比例如下:本府開發之桃科工業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業區負擔7 分之1 」。又因被告對於是否繼續開發並未確定,是於90年3 月6 日召開審議小組第83次會議(下稱系爭90年
3 月6 日會議)決議:「同意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縣政府負擔。」,嗣後被告仍確定進行,並於90年9 月28日發函表示:「有關西濱快速道路WH 08 標穿越本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本府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嗣於工程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本件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至施工成本增加,因此向原告求償400,000,000 餘元,原告遂於92年7 月18日(下稱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召集請求賠償協調會議,並與被告達成結論:「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 億餘元,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被告列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並無異議;被告召集並參與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另派員列席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並無異議;又參與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縱被告未對出席人員有任何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其僅列席,然該次會議係承接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及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而來,各該會議經確認變更設計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異議,被告自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此外,該次會議時,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僅被告就是否繼續發展桃科工業園區有疑義,故無法立即施工,因此記載確認是否繼續發展之2 個月等待期所衍生之費用,仍由被告負擔。至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被告既有派員出席,形式上自有代理權限,況被告於會後並無提出任何意見,又該次會議後,被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並無協調出任何結果。至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不含工期延展部分,此點為原告為辦理變更設計因此追加預算之依據,因延展工期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故不需列入原告預算之中。
㈡嗣太平洋建設公司就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
成本增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請求之金額為189,249,986 元,因此等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具狀向工程會聲請告知調解並請被告擔任調解參加人。而於調解程序中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被告同意採取實支方式認定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被告委任律師及會計師逐筆確認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及表冊後,認為太平洋建設公司除「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外,於本件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94 天所生之費用為31,202,635元,應再扣除該展延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依契約規定請求管理費之部分為23,178,400元,且各分擔危險2 分之1 ,因此同意負擔之金額僅為4,012,118 元,然此一抗辯為工程會所不採,並認除上開被告認定以實支法計算因延展工期所生間接費用31,202,635元外,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8,867 元、502,493 元、3,822,610 元)仍屬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支出而應予給付,並於加計5 %營業稅後,建議原告給付33,777,219元。又被告就前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之實支金額已於100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且該等費用屬於工期延展額外支出之直接費用,與31,202,635元屬於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間接費用之管理費不同。另此部分費用未與停工期間已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重複,亦有工程會101 年7月2 日函覆及先前工程會鑑定書可證。
㈢而前揭工程會建議給付之金額33,777,219元,經原告報請上
級機關,該認定費用之基礎主要記係採實支法,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而有關「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確實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且本件展延其間達794 天,確屬太平洋建設公司於締約時無法預見,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於98年2 月12日將款項匯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惟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遭被告拒絕。本件被告既已承諾負擔原告為配合被告桃科工業園區之開發而變更設計造成太平洋建設公司延展工期所生費用,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被告請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7,219元,及自98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內容
(即原證五、原證七),認被告承諾負擔爭議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主張兩造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然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被告僅為列席單位,無權參與決議之表決,該會議決議亦無記載被告之任何意思表示,不得謂已達成協議。又該次會議決議記載「同意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縣政府負擔。」故被告應依照該決議所應負擔之責任,僅限於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之2 個月期間內,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另系爭92年
7 月18日會議,被告固有出席,然被告並未授權該出席人員得就賠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況被告出席人員之簽名,謹代表該人員有出席,並非表示被告同意該會議結論。而該次會議達成結論為「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 億餘元,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
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然太平洋建設公司於93年1 月16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求償516,701,702 元,業經協調後於93年5 月12日撤回申請,亦即該會議結論之「協調不成」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擔該賠償責任,況該次調解案之求償範圍及金額,顯然不同於會議結論提及之求償範圍及金額。又依該次會議結論記載「二、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其中46K-48 K路段桃園縣政府要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再辦理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承包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額外增加費用『(不含工期展延部分)』,請第二工務段併入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如本變更設計增加之經費超出亞朔、東頂公司先前同意負擔之工程費(約2.
2 億元),超出部分仍由亞朔、東頂公司支付。」業已載明被告因桃科變更設計所負擔之責任,不包含工期展延部分,則太平洋建設公司基於展延工期所提起調解案之責任負擔,自不得依據此結論稱被告已承諾負擔。又被告反對調解建議(調0000000 號),故該調解成立書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亦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
,被告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自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該期間實際進度為25.2%,計價金額為463,568,005 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 %計算,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而太平洋建設公司主張因停工延長工期,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然若該停工期間實際並未停工,且按期給付工程款,則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否則即為重複給付,因此實際支出金額31,202,635元,應扣減已支出金額23,178,400元,餘額8,024,235 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金額為4,012,118 元,另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停工期間仍照常支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然各該費用應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005 元中,該工程款無法區分繼續施工之該三筆費用及停工部分之該三筆費用,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8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於履約期間,因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被告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要求原告配合變更設計。
2.審議小組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決議:同意公路局所提於該路段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0,000 元,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被告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承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費(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
3.被告曾於89年4 月26日以89府地價字第79135 號發函予原告,檢送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1 份;該會議結論為: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攤比例如下:被告開發之桃科工業園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業區負擔7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6-21 頁)。
4.審議小組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被告請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處已完成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考量被告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被告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被告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告負擔(被告有列席)(見本院卷一第22-28 頁)。
5.被告曾於90年9 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第180761號發函予原告,就有關系爭工程穿越桃園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表示: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被告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
6.原告召開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系爭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00,000,000 餘元,請被告協調亞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被告有出席)(見本院卷一第30-35 頁)。
7.被告於96年9 月11日協調會中辯稱先前90年、92年會議結論認為被告已承諾負擔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賠償金額,「與本府認知不符,故先持否定態度」(見本院卷一第84-87 頁);被告曾於97年12月4 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及工程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案,原告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一事,被告不表贊同(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8.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間曾於98年1 月9 日以調960590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與時間關連成本費用發生爭執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1.以利害關係人(本案被告)審查之金額31,20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493 元、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2, 610 元 等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 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稅),即得33,77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俟他造當事人領取此筆款項後,再給付與申請人(太平洋建設公司)。2.申請人同意捨棄上開794 天以外所致費用增加之請求(被告為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
9.本案經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本件工程所應核准延展之工期為1006.5天,停工期間承攬人太平洋建設公司仍就系爭工程有施工進度。②前揭調解成立書建議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並未包含於原工程款所應給付之費用。且延展工期時,定作人即被告應另外給付此部分費用予原告轉予承攬人。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實支法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0-25 頁)(被告爭執鑑定結果之內容)。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受前揭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內容之拘束(見本院卷第84-87 頁)?各該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為多少?①被告辯稱應為4,012,118 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調解書所載794 日是否如被告所稱並非停工期間?又調解結果認為應付之款項,是否部分已在工程款範圍內支付?②原告主張除31,202,635元,加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493 元、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2,610 元等費用加總後之半,再乘上1.05營業稅,總計33,777,219元,是否有理由?③被告參加調解,是否受最終調解成立書所載之調解結果所拘
束(見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擔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所需而變更系爭工程致生費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列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並無異議;被告召集並參與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另派員列席系爭90年
3 月6 日會議,並無異議;又參與系爭92 年7月18日會議,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縱被告未對出席人員有任何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等語。經查:
①本件係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被
告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要求原告配合變更設計,有疑義者為,原告配合變更設計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②依審議小組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公路局
所提於本路段增設橋樑、乙處北向上下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尺寸;至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0,
00 0 元,亦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被告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承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費」(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該次會議決議被告所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且被告應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
③而被告確於2 個月內之89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依系爭89年
4 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擔比例如下:被告開發之桃科工業園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業區負擔7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6-21 頁)。且被告於89年4 月26日以89府地價字第79135 號發函予原告,檢送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確依前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內容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議決前揭變更相關工程所需費用之分擔方式,且被告又以其名義將前揭內容發函予原告,應堪認定其亦同意上開變更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
④又審議小組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被告請
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處已完成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考量被告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被告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被告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28頁),被告列席該次會議,並未表示反對,可見被告對於會議決議其就是否繼續開發桃科工業園區而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於2 個月內決定,且停工所產生之損失由其負擔一節,並無意見。
⑤再者,被告另於90年9 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第180761號發函
予原告,載明:「有關西濱快速道路WH08標穿越本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被告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以其名義發函原告告以就前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其當負責並協調支付,益見其同意就該等費用負責。
⑤綜上,該等變更設計,係被告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
案,希望於系爭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所提出之要求,故依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工程因而增加之費用自應由提出變更設計要求之被告負擔,而被告確於協調過程中,以其名義發函表示就工程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願意負責、協調支付,則系爭工程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含工期延展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3.至原告召開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系爭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00,000,000 餘元,請被告協調亞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35 頁),被告雖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嗣於98年1 月9 日以調960590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與時間關連成本費用發生爭執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以利害關係人(本案被告)審查之金額31,20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 493元、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2,610 元等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 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稅),即得33,77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然被告於調解期間之97年9 月19日、97年12月24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事項,並表示:被告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自89年1 月24日至91 年3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該期間實際進度為25.2%,計價金額為463,568,005 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 %計算,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則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餘額為8,024,235 元,且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金額為4,012,118 元,有被告97年9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3-94 、99-100頁),由此可見,被告雖不否認其應就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系爭工程所生費用負責,然並不同意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調解之金額,而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亦請求工程會將被告列為參加人,倘原告認前揭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已得以拘束被告,亦即被告應就爭訟結果負責,當無需再通知被告參加調解表示意見,僅需就調解金額對被告請求,然原告卻於調解程序仍請求工程會將被告列為參加人,被告亦於調解過程表示不同意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調解金額,自難認被告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24,235 元。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工期延展所生費用33,777,219元(包括被告以實支法計算因延展工期所生費用31,202,635元,及「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578,86
7 元、502,493元、 3,822,610 元之半數加計營業稅(亦即乘以1.05))等語。惟被告則以:如認兩造間有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被告審查後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下稱此期間為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 35 元,該期間仍有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價463,568,00 5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 %計算,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否則即為重複給付,因此實際支出金額31,2
02 ,635 元,應扣減已支出金額23,178,400元,餘額8,024,
235 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應各負擔2 分之1 ,金額為4,012,118 元,其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應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
005 元中,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置辯。經查:①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協調支付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
發變更所生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前提,被告並不否認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抗辯:自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仍有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價463,568,005 元,其中包含工程款5 %計算之管理費,亦即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該管理費為重複支付,故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原告施工記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207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辯稱停工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仍有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價463,568,00
5 元,業提出前揭原告施工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證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確仍有25.2%之施工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原告於該期間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463,568,0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雖主張:由工程會101 年7 月2 日函覆內容第四點可以證明停工期間確有部分施作項目停工,且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當時支付之工程款並未重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經核,據工程會101 年7 月2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內容:本案調解委員未採利害關係人(即被告)主張應再扣除23,178,400元,係認二者為不同之費用,一為係因部分施作項目停工,導致工期延展所衍生之費用;一為係原契約工期內仍施作部分所應給付之管理費(見本院卷四第
161 頁背面),雖認為依停工期間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工程款463,568,005 元之5 %計算之管理費23,178,400元,係原契約工期所應給付之管理費,與本件請求為因工期延展所生之費用並不相同。然查,經被告審核單據之31,202,635元雖均為停工期間所生費用,然並未能確認係停工期間依原契約工期所生費用,抑或為停工期間因工期延展所生費用,被告既已經舉證證明停工期間系爭工程確仍有實際進度25.2%,而本件工程款又由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核算,原告自就其所請求之31,202,635元係因停工期間工期延展所生費用,而與停工期間原契約工期所生費用並不相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陳稱:該停工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應無法提出區分為停工或施工所生費用之單據,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原告請款,依合約是按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其支付承攬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當較被告能掌握支付金額所涵蓋之項目,然其卻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停工期間因原契約工期、延展工期分別所生費用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應自被告審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31,202,635元中扣除該期間原告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工程款463,568,005 元,以5%計算之管理費23,178,4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24,235 元。
②至被告雖辯稱:8,024,235 元,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
司及原告之事由所生,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云云。然查,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所生費用負責,業如前述,則8,024,235 元既為因該等開發變更延展工期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8,86
7 元、502,493 元、3,822,610 元),該等費用仍屬展延工期所必須之支出而應予給付,並於加計5 %營業稅,請求被告負擔半數,此部分費用未與停工期間已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重複,亦有工程會鑑定書可證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停工期間仍照常支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然各該費用應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
005 元中,該工程款無法區分繼續施工之該三筆費用及停工部分之該三筆費用,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經查,「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並未包含於原工程款所應給付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款於延展工期時,被告應另外給付各該費用予原告轉交太平洋建設公司,且應依實支法計算,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增加費用相關憑證,經原告審查同意後,核實計付,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頁- 第25頁背面),依工程會前揭意見,雖肯認延展工期時可能另外產生「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然費用金額仍應依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單據實支實付,又太平洋建設公司前雖提出停工期間各該項目之單據,然被告爭執該等單據為停工期間因原契約工期施作之支出。經核,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工期延展部分外,卻仍有原契約工期施作,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因原契約工期施工部分之外,仍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支出之單據,然原告卻未能提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2.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024,235 元。又原告業於98年2 月23日撥付該筆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予太平洋建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其請求自翌日(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被告請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235 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