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丑○○
丁○○○壬○○癸○○子○○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己○○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 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壬○○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癸○○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子○○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己○○、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依據係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原告等之土地,使渠等無法收受原委託出售土地價款 1,234萬元中之734 萬元)、另對被告戊○○、己○○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同筆數額損害賠償、對被告庚○○依據93年8 月1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應付而未付同筆數額之買賣價金;嗣於98年8 月24日具狀並以言詞引用以原告等人就委託出售土地每人應有部分不同,所受損害各有比例經原告內部自行協調受償比例(參原證4 協議書,本院卷一第61頁)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被告亦無「連帶」賠償可言,但被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得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意旨,而將訴之聲明更為:被告己○○或戊○○或庚○○(原告分載為三項,本處以「或」表之)應給付原告丑○○440 萬4,000 元、原告周蕭麗29萬3,600 元、原告壬○○29萬3,600 元、原告癸○○29萬3,60 0元、原告子○○29萬3,600 元、原告辛○○
176 萬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此之變更僅將被告共同(或平均)給付原告金額,改列為被告彼此之間為對同一給付義務之經濟上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與原告主張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於起訴之初聲明漏載「連帶」而已),並無擴張或再追加其他訴訟標的,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且於訴狀送達後本院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變更,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被告己○○亦表同意(另被告己○○對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依比例為如上之計算,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
2 頁背面),縱然被告戊○○表示不同意如此之變更(本院卷一53頁),惟原告此之變更,依上所述,已經符合首揭規定中之第2 、3 、7 款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自承被告己○○已經清償60萬元,於99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將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比例縮減更為:被告己○○或戊○○或庚○○應給付原告丑○○404 萬4,
000 元、原告周蕭麗26萬9,600 元、原告壬○○26 萬9,600元、原告癸○○26萬9,600 元、原告子○○26萬3,600 元、原告辛○○161 萬7,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未變。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己○○前於93年間,與代書蕭美華共同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渠等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地號235之41(分割後由丁○○○、壬○○、癸○○、子○○、蕭宇峻共同)、235 之42、237 、237 之3 (分割後由丑○○所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復再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則為1,234 萬元。嗣因被告己○○知悉訴外人乙○○表示願以1,478 萬9,830 元購買本案土地,其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先於93年8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卯○○在桃園縣○○鄉○○路○○○ 號寅○○代書事務所內,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 1,234萬元)後,再於93年8 月10日,協同被告庚○○及被告戊○○一同前往原告丑○○位於臺北市○○路路住處內,由被告庚○○出面擔任買受人,向原告丑○○等人購買本案土地,而因原告丑○○有事外出,被告庚○○乃與原告丁○○○、癸○○(兼代理壬○○、子○○、蕭宇峻)及原告丑○○之妻鄭月嬌(代理丑○○),共同於被告己○○事先所準備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戊○○辦理之。被告己○○再於當日至93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於上揭寅○○代書事務所內,委請卯○○修改上開空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47
8 萬9,830 元,並向寅○○索取之前為原告丑○○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時所使用之便章後,即與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女子2 名,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2日,與乙○○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並由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冒充原告丑○○、丁○○○、癸○○(下稱冒充之3 人),並偽造原告丑○○、丁○○○、壬○○、癸○○、子○○、辛○○等人之簽名及盜用渠等印章蓋用印文於修改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戊○○則擔任代書,佯裝查驗雙方身分證等相關事宜,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冒充之3 人即係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買賣價金為1,478 萬9,830 之條件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及嗣後依約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予被告己○○。惟被告己○○除於93年8 月10日與原告丁○○○等人簽訂契約時,同時交付150 萬元之支票(嗣有兌現)外,僅再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庚○○、戊○○陪同至丑○○上開安和路住處給付350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丁○○○、癸○○(丑○○亦正巧外出),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原告丑○○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原告丁○○○、癸○○於被告戊○○事先所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後,即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致未能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為由,未再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人。被告戊○○則在93年10月5日,持上開所取得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乙○○之女兒呂佩倫。又查,前開被告己○○、戊○○、庚○○3 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及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確認,並有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98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被告己○○等3 人應對債權人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查被告己○○等三人竟為賺取系爭土地買賣之差價,以詐欺之方式令原告等誤信被告庚○○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卻冒用原告等人之身分另向訴外人乙○○簽約,並向乙○○收訖所有買賣價金。然被告己○○等三人卻於尚有尾款734 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人前,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呂佩倫,致使原告等人受有734 萬元之價金損害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三、對被告等人除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外,另依下列所述為請求:
被告己○○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有明文可稽。經查,被告己○○就原告等有委託伊代尋系爭土地之買主,及伊受有仲介費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己○○與原告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是以,被告己○○自應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被告己○○於知悉訴外人乙○○願以高額價金收購系爭土地時,卻惡意隱瞞該訊息,意圖賺取差價或損害原告等之利益,竟夥同被告庚○○、戊○○等人,向原告等誆稱被告庚○○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致原告等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庚○○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嗣後將過戶所需之所有文件、印鑑等交付斯時擔任代書之被告戊○○,使渠等有機可乘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善意第三人,令原告等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揆諸前開民法第53 5條、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己○○自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擔賠償之責。綜上,因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等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倘以當初出售之價額1,
234 萬元計算,扣除原告等業已收取之500 萬元,則原告等所受損害為734 萬元。
被告戊○○部分:
按上開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所規定。查被告戊○○就原告等有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及伊受有代書費用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戊○○與原告間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戊○○自應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被告戊○○竟以前開不法之手段,夥同被告己○○、庚○○共同詐騙原告六人,致使原告等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己○○、戊○○所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依上揭所引規定被告戊○○亦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承上,被告戊○○雖辯稱渠一開始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實際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且於93年8 月12日前往與乙○○簽訂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己○○所協同之冒充3 人,乃係分別冒充其未曾謀面之丑○○、壬○○、子○○,又渠當日確有核對丑○○、壬○○、子○○之身分證,故渠當時並不知悉冒充之3 人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1、當日冒充之3 人乃係分別冒充丑○○、丁○○○、癸○○,且被告戊○○就此亦知之甚詳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結證屬實,詳參:被告己○○94年7 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95年3 月1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95年7 月12日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
760 號訊問筆錄(即原告提出原證5 、6 、7 )。
2、另觀之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戊○○所提被證一),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除丑○○、丁○○○、癸○○係分別以3 種不同筆跡書寫,並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其餘壬○○、子○○、蕭宇峻3 人之簽名,單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顯與書寫癸○○姓名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同,而此正核與若有代理他人書寫資料之必要,一般均會先詳細書寫自身資料後,僅就他人部分簡略以代簽姓名方式為之之社會常情相符。況本件系爭買受人為乙○○之買賣契約前後簽署及收取價金支票之場合,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乙○○先後4 次交付價金時,被告戊○○均有在場,又豈可能從未發現冒充壬○○、子○○之人於收據上偽造丁○○○及癸○○之署押並蓋用印文?被告戊○○辯稱該3 人當日乃係冒充丑○○、壬○○、子○○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3、被告戊○○另辯稱渠原本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亦不知被告己○○係為賺取差價始前後訂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陳述:被告戊○○自始即完全知情,故事後再請渠陪同前往與乙○○簽訂契約時,無庸再向渠為任何解釋等語綦詳(參上開原證5 、6 、7 ),再參以被告3 人一同前往訂立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丁○○○、癸○○、鄭月嬌出面代理其餘出賣人之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戊○○顯已見過真正之丁○○○、癸○○,而知悉與乙○○訂立契約時之丁○○○、癸○○為假冒之人,且衡情亦無由真正之丑○○陪同冒充之丁○○○、癸○○前往訂約之可能,則若真如被告戊○○所辯,渠並非自始即知悉被告庚○○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何以渠於93年8 月12日見被告己○○所協同之3 人乃係冒充之人時,未當場予以質問,甚或係基於專業代書之立場,不再負責處理系爭之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卻仍同意陪同前往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況本案先後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額又顯然不同,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顯非可採,渠自始即知被告庚○○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為配合被告己○○賺取差價一節。另被告己○○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且93年8 月12日該3 人中之2 名女子係冒充壬○○及子○○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嗣又改口供稱當時究係係冒充何人,其現已記憶不清等語;及本案係其一人所造成,若其之供述有所維護,係為維護所有其餘被告,並非係為保護特定之人等語,即足認其嗣後改口證稱被告戊○○並不知情,及該3 人中之2 名女子係冒充壬○○及子○○等語,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綜上,被告戊○○就原告等有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及伊受有代書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戊○○與原告六人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戊○○自應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被告戊○○竟以前開不法之手段,夥同被告己○○、庚○○共同詐騙原告六人,致使原告等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退步言之,縱被告戊○○就被告庚○○為人頭及與訴外人乙○○簽約、收款之1 男2 女為假冒原告之賣方等節確實不知情,然被告戊○○既身為專業之代書,且受原告全體之託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於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之過程中,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原告全體之利益有所受損。詎料,被告戊○○就買方突由庚○○變更為乙○○乙節,僅憑己○○一人之說詞即遽採信,毫無與原告全體為任何告知或確認; 以及未詳盡其查證身份之義務,貿然任由假冒原告身份之1 男2 女與訴外人乙○○簽約、多次收款; 於未向原告全體確認收款進度之際即恣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等行為,顯然有所疏失而有違背其專業代書之職責,核其所為,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就原告等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擔賠償之責。
5、被告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1月2 日庭訊中已自承原告等乃委任己○○,至於己○○請何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其等均無意見,甚且究其實際,被告戊○○亦從未由原告等人之處受領任何本件代書費用,從而,首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等與己○○之間,抑或可推定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戊○○之間,恐仍有疑義云云。惟:原告等委任被告己○○所處理者,乃係委請己○○代尋系爭土地之買主; 而原告等委任被告戊○○所處理者,則係委請戊○○參與並協助辦理簽約及處理系爭土地嗣後之過戶事宜,二者委任內容顯不相同,應予究明。又戊○○係由己○○所引薦作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且嗣後代書費及過戶所需相關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文件又係原告等交付予戊○○辦理(詳後述),則前述「處理系爭土地嗣後過戶事宜」之委任關係,當然係存於原告等與戊○○之間。況原告等本與己○○為多年舊識,對於己○○僅為不動產仲介人員而不具代書資格乙節乃知之甚稔,是以有關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殆無可能委託不具代書資格之己○○辦理。再者,原告丁○○○、癸○○係在93年8 月10日簽約當日方初次與戊○○見面,經由己○○之介紹乃知悉戊○○欲擔任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戊○○表明伊為代書並具有代書資格後,原告等遂放心將嗣後土地過戶事宜委請戊○○處理。職是,固然原告等事前並未指定由特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惟既嗣後代書費及過戶所需相關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文件乃係原告等交付予戊○○辦理,仍無礙於原告等與戊○○間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其理至明。次查,戊○○確有向原告等收取代書費用,有被告戊○○所開具之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參原證11),且戊○○於93年9月24日尚有至原告丑○○住處向原告丁○○○、癸○○等人索取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丑○○等人之印鑑證明,及使丁○○○、癸○○於戊○○事先所備妥之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後,方於嗣後持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凡此均足證明原告等確實與被告戊○○間存有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委任關係。
6、又被告戊○○辯稱93年8 月12日之簽約,並非原告等與伊間之委任範圍所及,縱被告戊○○於93年8 月12日之簽約過程中確有過失,恐亦非原告等前揭請求權之所及; 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買方乃為何人,實不違賣方(即原告)之意云云。惟:原告委任戊○○所辦理者,除93年8 月10日協助簽約乙事外,尚有嗣後關於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按:被告戊○○於書狀內亦有自認有收受簽約費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服務費)。職是,被告戊○○於93年8 月10日接受原告等人付託時起,迄至系爭土地順利完成過戶為止之該段期間內,均需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依照委任人(即原告等)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受託事項,且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對原告等人負有報告之義務。承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夥同被告己○○及假冒原告等之1男2 女於93年8 月12日與真正買方乙○○簽約,既屬於上述受託期間內之違背受任人義務行為,當係原告等與被告戊○○間委任範圍所及。復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等並不重視嗣後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此節,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戊○○於受原告等付託後可得隱瞞另有真正買主之重大訊息、詐騙原告,為所欲為做出諸多匪夷所思之犯行,可知被告戊○○所辯,乃為臨訟托詞,實不足採。綜上,因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等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倘以當初出售之價額1,234 萬元計算者,扣除原告等業已收取之500 萬元,則原告等所受損害為734 萬元。
被告庚○○部分: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86條本文、第367 條分有明文可稽。查被告庚○○就其受己○○之邀,出面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人頭乙節,並不爭執。縱被告庚○○辯稱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然此情為被告庚○○惡意隱瞞而為原告等所不知,是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被告庚○○之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成立,其亦應依照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等734 萬元之尾款。承上,被告庚○○固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系爭土地業遭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導致返還不能(法律上不能),且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結果,乃係原告等受被告三人詐騙所致業如前述,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予被告庚○○之義務。
2、依民法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查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庚○○不符刑法詐欺罪之要件,因而判決庚○○無罪,惟此至多僅得認定被告庚○○並無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爾,與該人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實屬二事。申言之,被告庚○○既對伊假冒買方而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爭執,且原告等亦係因誤信被告庚○○確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方會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代書戊○○,進而遭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返還不能之情,與被告庚○○充當人頭之行為實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庚○○既然就伊僅為人頭之角色,而實際買受人另有他人等節清楚知悉,被告庚○○當可清楚預見過戶及收款過程中有可能涉及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告等有可能於土地遭過戶後仍無法順利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既可預見前開可能性,其猶執意擔任假冒之買方,其就原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尤有甚者,主嫌己○○之犯行倘若未經被告庚○○協助者,亦無可能克竟全功,凡此均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亦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三人。職是,原告等爰依上開民法第第
267 條本文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3、退步言之,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參原證
1 ),被告庚○○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綜上,可知被告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況原告等早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然係因被告等3 人之行為方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庚○○,被告庚○○侵權在前,今反倒臨訟提出此等抗辯要求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云云,實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該抗辯實不足採,至明。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一)被告己○○或被告戊○○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丑○○404 萬4, 000元、給付原告丁○○○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壬○○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癸○○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子○○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161 萬7,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以:願意盡最大能力去賠償損失,買主乙○○已經交付買賣價款1,478 萬9,830 元,全部由其取走,最初與原告丑○○約定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要實拿價金1,234 萬元,原告等人不再付任何費用與伊,伊轉賣土地的價金私底下還要給丑○○68萬元,伊另需在系爭土地上做一條道路,需費
60 餘萬元,多餘的部分是伊之報酬,故上開1,478 萬9,830元扣除1,234 萬元、68萬元、60餘萬元,剩餘約100 多萬元才是報酬,為此,被告庚○○僅是幫忙擔任買受人,未得任何好處,伊事後只是請庚○○吃頓飯而已,被告戊○○亦只是幫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僅付代書費用而已。對原告之請求均承認,對請求之金額亦同意(認諾,見本院卷第
219 頁)。除上述外未為其他聲明。
參、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為其受有734 萬元之價金及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恐有誤會,原告係因己○○收到乙○○之買賣價金後自行花用,未將其中734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亦僅於此,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買買移轉之結果,自非屬原告之損害,不得重複列之。
二、被告係受己○○之要求代為出面訂約,己○○僅告知其要仲介一筆土地,想要自己買但不方便出面當買受人,經己○○一再請託,被告方同意幫忙,93年8 月10日與己○○、戊○○一同前往丑○○住處簽約外,對其他事務未再參與,當時猜想己○○若以自己名義訂約可能賺不到仲介費而已,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闡述被告無詐欺犯行甚明;另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己○○收取乙○○交付買賣價金未將差額734 萬元轉交原告,並非己○○推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買受人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應屬誤會。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有疑義,被告併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4 萬元,被告難予同意,如認被告應給付買賣款項,原告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及交付被告,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被告豈非有重大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戊○○則以:
一、己○○於94年5 月25日曾委託林清漢律師發函與原告丑○○告知被告僅單純辦理代書業務,並無參與己○○犯行謀議之事實;同案被告庚○○於95年6 月15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並不知庚○○無意買受系爭土地之實情;系爭土地93年8 月
10 、12 日締約使用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寅○○代書事務所製作,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卻委託被告處理,己○○於95 年7月25日訊問中表示「找戊○○是因為戊○○不認識蕭家的人」,由此難認被告有何謀議詐欺犯行。況被告於本件僅收取代書費用前後2 次共6,000 元、4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服務費8,600 元、4 筆土地辦理農業使用服務費5,000元,合計1 萬9,600 元,並未從己○○收取價金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若被告事前知情、共謀詐欺,豈會如此。另己○○於97年9 月4 日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我只有想賺服務費,不算是差價,如果我一開始就想詐騙,我不會用自己名義設帳戶。……」顯見己○○初始亦無詐騙之犯意,僅因事後意外挪用價金無法回補,豈得謂被告事前與楊、劉等人共同謀議。惟不論如何,縱本件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均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於98年6 月間方提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二、93年8 月12日簽約當時,買主乙○○亦有1 名代書丙○○陪同,該日不僅被告有核對身分證之動作,乙○○、丙○○亦均有就「1 男2 女」之身分證件為核對,就此亦均無法辨別其虛偽,何以僅苛責被告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又被告實際上亦未從原告處受領任何本件代書費用,而係受己○○之委託而處理土地過戶事務,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間有委任關係,亦非無疑。縱有委任關係,亦應僅止於93年8 月10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嗣後93年8 月12日之簽約,原告既不知情,則被告如何與原告有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卻未經原告同意,就買方由庚○○變更為第3 人乙○○未予注意,即辦理過戶,認有違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惟按93年8 月10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有明文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買方為何人,實不違賣方之意,而均在委任授權之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委請被告己○○先為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繼而以底價1,234 萬元代為仲介出售,嗣於93年8 月10日由被告庚○○為買受人以1,234 萬元買受,並由被告戊○○擔任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隨即於同年月12日,卻由己○○夥同1 男2 女假冒部分原告丑○○、丁○○○、癸○○為地主,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出售與乙○○,己○○收取全數價金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女呂佩倫,但原告前後僅取得價金50
0 萬元,使原告等共受有無法取得價金734 萬元(原告各人依土地所有比例之損害,亦有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詳前述)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8 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760 、25
098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12日出售乙○○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與己○○收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呂佩倫一節,亦有被告戊○○提出93年8 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價金支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至70頁),復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3 人共同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所為侵權行為至侵害其權利至受有損害,並另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買賣關係對被告庚○○請求買賣價金等情,除被告己○○同意請求為認諾外,其餘被告均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事由存在併為時效抗辯,其情詞均如前述。經查:
1、被告己○○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本院98年8 月3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以降,己○○對原告關於其陳述及聲明部分(對其餘被告仍有其他陳述),均未為明確答辯之聲明,僅陳「只能盡最大能力賠償損失」等語,並於審理中賠償原告給付60萬元,此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並為聲明之減縮,有如前述;己○○於98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對原告之請求均承認,對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依此,足認己○○對原告就其部分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認諾及自認,依上規定,此部分應為己○○敗訴之判決。
2、被告庚○○部分:
①、原告主張己○○為賺取差價,以「詐欺」方式令原告誤信庚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與庚○○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卻冒用原告名義將土地售與乙○○收取價金亦未交付,是其受有損害,顯然庚○○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除庚○○答應己○○為系爭土地93年8 月10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外,其餘均否認,其辯詳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庚○○除係系爭土地93年8 月10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外,僅如原告主張僅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戊○○陪同至丑○○之安和路住處給付350 萬元價金與丁○○○、癸○○收執而已,其餘關於己○○於93年8 月12日夥同他人假冒部分原告為地主出售系爭土地與乙○○,收取價金支票、如何偽造原告等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代收支票等行,原告並未舉證庚○○有所參與,則庚○○如何有(過失)「詐欺」之行為,已非無疑。參以己○○陳稱,最初與原告丑○○約定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要實拿價金1,234萬元,原告等人不再付任何費用與伊,伊轉賣土地的價金私底下還要給丑○○68萬元,伊另需在系爭土地上做一條道路,需費60餘萬元,多餘的部分是伊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上開陳述亦曾以律師函告知丑○○(建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60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0至41頁),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對此陳述(委任、仲介出售約定內容)亦無異詞;己○○復稱:「(93年8 月10日由庚○○擔任系爭土地的買主,為何在8 月12日就換買主?)當時是因為我想賺差價,所以我先安排假買主,庚○○算是被我利用,有一些事我沒跟他們講的很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綜此,果如己○○所稱地主即原告委請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於不付任何費用(即不付仲介報酬及其他整地開路費)、私底下還要給付丑○○個人68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仲介之人至多得向「買方」取得買賣價金2 %至4 %之仲介費(於本件若不得向賣方取得報酬,縱向買方取居間報酬亦不超過50萬元),己○○縱係至愚之人,亦不至於93年
8 月1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定價1,234 萬元,蓋如此定價己○○於買賣雙方正常交易情況下履行完畢如何有所利得,故己○○陳稱係為「事後轉售」(即由其個人先行取得可資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牟利,尚非不可採信,且己○○亦必然另尋買受人或者由其先自行承受日後再轉售較 1,234萬元為高者方符常情,因此己○○初始是否有詐欺原告之犯意,亦非無疑;再者,己○○復稱:「(乙○○是在何時找好的?)乙○○是在一年前就看過這土地,只是當時還在作分割。」(見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顯然己○○已經尋得固定買主,只是為賺取差價而以庚○○為名義買受人而已,否則何以於第1 次簽約隔2 日即得再另行簽約,而且第
2 次簽約及日後取款已無庚○○參與。是以己○○屢屢陳稱庚○○僅係純粹幫忙擔任買受人之名義人,尚難盡指為迴護之詞;何況,亦查無實證證明庚○○有何得利之事實存在,是庚○○抗辯其僅受己○○之託,因己○○想要自己買,但不方便出面由其代為買受等情,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若無庚○○之協助,己○○無以克竟全功,此乃僅只於推論而已,是原告認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②、復以,庚○○抗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其亦
以時效抗辯。查本件如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3年8 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呂佩倫於同年10間,94年才發現未取得完全價款,才去查詢,至警局報案,僅知加害人為己○○等情無訛。微不論如何,本件檢察官依據原告丑○○之告訴、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報告將被告3 人於95年12月22日起訴在案,有前述起訴書1 份可佐(本院刑事庭96年3月6 日開始準備程序),自斯時起,原告已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遲至98年6 月17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印文可憑(本院卷一第4 頁),原告縱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庚○○以此為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③、原告又主張其與庚○○之買賣契約亦不因庚○○真意保留,
其為不知之人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其餘73
4 萬元(己○○已經另償60萬元)價金無法取得係可歸責庚○○,庚○○仍須給付該剩餘價金。庚○○則抗辯若欲其給付價金,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移轉,方不致原告有重複得利等語。查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係因己○○(或連同戊○○)夥同他人假冒部分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指定之人,而己○○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未轉交其中734 萬元,予以私自花用等情,除據己○○自承外,亦如上述,衡與庚○○於93年8 月10日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可能使己○○易於再次轉售作業外,別無其他,且己○○於93年8 月12日係假冒原告名義(甚且不是用庚○○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並非庚○○有參與該犯行,實難謂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或未取得剩餘價金,係可歸責庚○○不履行買賣契約,何況原告所主張庚○○所為侵權行為不論於實際上並無之,甚且此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亦無從以有侵權行為事由為「歸責」庚○○。準此,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庚○○給付本件價金,相對地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庚○○,方符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意旨;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並未回復為原告所有及占有之狀態,自屬事後主觀不能給付,原告既有給付不能情事,庚○○行時同時履行抗辯,亦勿庸依據買賣契約為給付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①、原告主張戊○○共同涉有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法
侵害其權利至其受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似非無據;微不論實情為何,戊○○就此以時效為抗辯,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其情詳如上揭第2點②之所述,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外關於戊○○是否就本件有「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即不再論述。
②、原告另主張與戊○○有處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委任
關係,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驗系爭土地出賣人真正身分,於93年8 月10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第3 期價金未收取完前,復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庚○○以外之人,顯有違反委任意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或有之,亦僅限於93年8 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部分有委任關係,同月12日之買賣契約原告既不知情,如何有委任契約,且其依93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依照甲方(即買受人庚○○)自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甲方自定之人,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A、關於戊○○抗辯依照93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呂佩倫一節,細究該約定文義,係指買受人庚○○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得自定登記名義人,出賣人並不得有所異議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本件為己○○另行為之)得再以「出賣人名義」再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戊○○以此為辯其無注意義務,核屬無稽。B、己○○受原告之委任(託),處理事理之內容,包含前則為己○○與代書蕭美華為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事務,據原告及己○○前述繼為由己○○「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己○○要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花費作出一條道路,顯然己○○受任處理之事務並非僅為居間一項而已,而係多項事務之包裹式契約(混合契約),原告僅係最後收取土地出售價金。基此,己○○於處理系爭土地至最後事宜將價金交付原告止,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為何人是否需由原告委任或由己○○指定處理即可,即無一定,否則何以93年8 月10日、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卯○○製作(參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4、5 頁),而非由戊○○製作,且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事宜初始委由寅○○代書處理,於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卻改由戊○○擔任;即令原告亦稱「(是否實際上委任代書為何人,你們並不注重?)是,只要把事情做好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原告丁○○○、癸○○則稱:「(你們有無見過戊○○?)有。93年8 月10日那天。」、「(有與戊○○講話嗎?)有聊一下,因為以前幫我們辦土地過戶的代書不是戊○○,透過己○○的介紹與他聊一下,確認他是代書後,就將本件過戶事宜委託給他辦。」(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此,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事務,顯得由己○○隨意指定,並非由原告事前委任,故而戊○○於本院時陳稱,代書做的事情,不一定要認識買賣雙方,常常是被「臨時」叫去,磋和的都是仲介,他們才知道買賣雙方是何人,伊有核對印章,而且伊蓋的印章,是假地主拿出來的與上次簽約的印章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等情,尚非無據。綜此,戊○○應係己○○於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即非無疑,充其量戊○○僅為己○○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縱令戊○○受己○○之指示有違反代書之「專業」注意義務,而同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果係為共同犯罪行為,既為犯罪行為即無所謂違反「專業」義務可言」),原告仍無得依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C、縱認原告與戊○○之間有委任關係,即如原告丁○○○、癸○○所稱於93年8 月10日當日委託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但亦僅限於此;93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己○○夥同他人假冒原告、偽造原告名義「指示」戊○○所為,本為原告所不知,難認原告與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情形存在,當無何委任關係可言,此部分應屬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是否有委任關係應從整個土地買賣至移轉過程合併觀之,固非無據,惟依此所論,戊○○依93年8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辦理土地農用證明等流程,固有助於己○○(假冒地主)依93年8 月12日所簽契約書,便於收取價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呂佩倫無訛,此部分行為若確為原告主張之被告3 人共同謀議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則戊○○依據93年8月10 日所簽訂契約書後之各項行為,顯然只是假借93年8 月10日之簽約以便遂行日後詐取土地所有權或轉賣所得之利益,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戊○○上開行為僅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即無所謂委任處理事務存在,自無所指違反專業代書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己○○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外,原告對其餘被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庚○○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對被告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3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委任關係(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經其餘被告為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己○○,不再論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無約定清償其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己○○係98年
7 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一第37頁,係98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
三、兩造除己○○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據被告己○○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