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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詩芳訴訟代理人 潘柏蓉被 告 曾志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

9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於100 年3 月

4 日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原告嗣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 年4 月14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2頁)。嗣本院命原告提出損害完整之細目及金額,於98 年1

0 月13 日請求金額為8,463,232 元(見本院卷第54 頁,又雖原告書狀上記載此部分聲明為8,617,804 元,惟依理由中敘述之各項金額總計為8,463,232 元,故前開金額應為誤載,附此敘明)。後原告於100 年10 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8,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

3 頁)。經核上開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詎不知警惕,於97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路邊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於吊扣駕照期間,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友人即原告,○○○鄉○○○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途經靠近青山路口時,依當時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雖當時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突出不平、道路工事中,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失控衝撞路旁之機場捷運線施工工地旁之護欄,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裂傷、右前臂骨折、重度昏迷等嚴重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3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63,001元(計算式10,213元+50,848 元+1,940元):原告因此傷害而至醫院就醫治療及救護車之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407,400 元(計算式2,100 元×194 日):原告住院期間,由家人代為看護,以每日2,100 元之看護代價折算,共計194 日。

3.交通費用部分8,400 元(計算式600 元 / 來回14 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共計來回14 次。

4.勞動能力喪失部分4,941,856 元(計算式17,280 元×12×2

3.832255):原告日常生活需看護從旁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2 級,勞動力減損100% ,並以目前工資17,280 元計算全年工作所得,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 元。

6.綜上,爰就其中8,000,000 元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此傷害迄今共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1,063,954 元,此為原告所提存摺影本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26 頁),併此敘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路邊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於吊扣駕照期間,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友人即原告,○○○鄉○○○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途經靠近青山路口時,依當時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雖當時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突出不平、道路工事中,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失控衝撞路旁之機場捷運線施工工地旁之護欄,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裂傷、右前臂骨折、重度昏迷等嚴重傷害,嗣後被告經醫院採血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93.8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9 毫克。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3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案卷核閱所附卷證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而其注意力、操控力均因酒意而降低,失控衝撞工地護欄,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63,001元費

用(含10,21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0,848元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1,940 元救護車費用),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醫療收據及救護車臨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搭乘救護車之費用為1,940 元、於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36,236元,有上開單據為憑,另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自費部分共計10,213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是原告醫療部分損失為48,389元(計算式:36236 +1940+10213 =48389 ),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在此範圍內,堪認屬實。至原告原主張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中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上開說明,不得列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共194 日,由家人代為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計407,400 元。查原告住院日期為97年9 月12日至10月22日、97年11月7 日至12月22日、98年2 月5 日至3 月10日、98年3 月25日至4 月22日,共計194 日,且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平日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100元等情,業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 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407,400元之損失,應屬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花費8,40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查原告傷勢嚴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勢屬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每次搭乘計程車來回價格均為600 元,有上開單據共計14紙在卷可查,其搭乘日期均與其上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8,400 元之損失,核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全部喪

失,故請求至其年滿65歲止,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計算之損失。查原告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結果為:經醫師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參閱病歷、安排精神專科施作心理評估,評估原告仍存心智、情緒障礙及上肢活動受限之症狀,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7%(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全部喪失,並非可採。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45年3 月4 日年滿65歲,而本件事故係於97年9 月12日發生,距離原告年滿65歲,尚有569 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金額為857,868 元【計算式:(172800.17291.00000000=85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失30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裂傷、右前臂骨折、重度昏迷傷害,住院期間長達194 日,傷勢極為嚴重,治療後並殘存心智、情緒障礙及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致原告領取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之精神確實受有鉅大痛苦,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中學學生,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有汽車1 輛之兩造學歷、財產、經濟地位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堪認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明知被告酒後駕車,仍執意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8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均同此見解)。因此,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額均應扣除20%,僅得向被告請求80%。

六、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63,954 元,此有原告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綜上,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93,692 元。【計算式:(48389 醫療費用+407400看護費用+8400交通費用+857868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 慰撫金)0.0 00000000 保險金=0000000】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692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