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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蘇乾

羅爕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乾、羅爕琴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0一之三地號、同段六0二之十三地號、同段六0二之十四地號及同段六0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爕琴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六0一之三地號、同段六0二之十三地號、同段六0二之十四地號及同段六0三之十六地號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二三0六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蘇乾與被告羅爕琴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602-1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羅爕琴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602-14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乾所有。原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蘇乾與被告羅爕琴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602-1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爕琴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602-14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乾所有。嗣於98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蘇乾與被告羅琴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602-13地號、同段602-14地號、同段60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80120號收件(登記日期:97年9 月3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羅爕琴就被告蘇乾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801 20 號收件(登記日期:97年9 月3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蘇乾與被告羅爕琴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羅爕琴就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同時變更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蘇乾、羅爕琴間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爕琴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7年蘆資字第230680號收件,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前於97年2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933,718元,原告已依其與怡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貨物,怡慶公司已支付原告4,399,500 元,其餘貨款12,534,218元,訴外人怡慶公司另交付由其所簽發,經被告蘇乾背書之票號IC0000000 號(面額2,047,500 元)、IC0000000 號(面額273 萬元)之支票2 紙(票面合計4,777,500 元);及由訴外人盈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蘇乾背書之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365,000 元)、CA0000000 號(面額1,811,250 元)、CA0000000 號(面額1,811,250 元)之支票3 紙(票面合計4,987,500 元),被告蘇乾另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2,289,000 元)、AA0000000 號(面額2,289,000 元)之支票2 紙(面額合計4,578,000 元)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述經被告蘇乾背書之支票金額計9,765,000 元,加計被告蘇乾簽發之支票金額4,578,000 元,共計14,343,000元。

該等票據債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2715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蘇乾應給付原告,並確定在案,故原告確對蘇乾有上開支票之權利可資主張。(二)嗣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於97年11月25核發假扣押裁定,原告持之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蘇乾之資產,並調閱被告蘇乾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發現原為蘇乾所有之系爭土地,非但已於97年9 月3 日設定4,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羅爕琴,且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10月3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惟被告蘇乾於97年7 月中旬即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勿將其所背書之支票先予提示,顯見當時被告蘇乾個人及其公司之財務已出現危機,然被告蘇乾卻於原告給予還款之緩衝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4,

200 萬元予被告羅爕琴,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羅爕琴對被告蘇乾之何筆債務顯有疑義,難認被告間確有4,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蘇乾顯為躲避原告追索債務,而與被告羅爕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保全自身財產免於遭原告追索,且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後,系爭土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亦未變更,仍係由被告蘇乾續為債務人,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依社會經驗判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買賣之合意,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故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蘇乾自得請求被告羅爕琴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被告蘇乾之債權人,被告蘇乾迄未清償對原告所屬債務,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蘇乾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羅爕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退步言之,被告蘇乾於本件票據債權14,343,000元發生後,明知須負票據責任,然為脫免其責,乃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所有,此舉將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羅爕琴於被告蘇乾之不動產上耕作已有數年,與被告蘇乾甚為熟識,對被告蘇乾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被告既均明知此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原告即得為撤銷其法律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蘇乾、羅爕琴則以:(一)原告於97年10月30、31日所提示5 紙由被告蘇乾所背書之支票,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背書人蘇乾喪失追索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前揭票號IC0000000 號、IC0000000 號、CA0000

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等5 紙支票尚未提示,其票據債權自不因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蘇乾所開發之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2 紙,其發票日係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1 月5 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後,原告自亦無權行使撤銷權。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蘇乾之債權額為12,534,218元,扣除原告逾越法定提示期限,而喪失對背書人蘇乾追索權之票據面額(即被告蘇乾背書5 紙支票,面額共計9,765,000 元)後,僅有2,769,218 元之債權。故原告縱其得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之標的,亦不應超過其所得主張之債權額。(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33,454,300元,已逾原告之債權甚多,縱原告得撤銷買賣行為亦應以相當之債權額之土地價值為限。(三)關於資金往來部分,訴外人即被告羅爕琴之子黃繼蔚及夫黃同榮自92年起至97年1 月間,即陸續向銀行貸款,該金額均借予蘇乾,約定利率為日息0.025 %,總計達3,770 萬元,以賺取之利息差價。於97年8 月31日羅爕琴夫婦應蘇乾要求收回蘇乾所簽發,用以擔保本金之16紙支票,面額共3,77

0 萬元,並合意於97年8 月31日終止原借貸契約,另成立新抵押權貸款契約,以原借貸本金抵付新貸款本金,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蘇乾提供系爭土地4 筆,設定4,

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羅爕琴,嗣後被告羅爕琴又於97年10月30日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利39,993,200元抵付買賣土地價金。是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非無對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於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亦屬有償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蘇乾並無意料其在97年12月25日會因週轉不靈而退票,被告羅爕琴亦不知被告蘇乾當時之經濟狀況,在被告非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且受益人羅爕琴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買賣系爭土地時更不知其行為將有害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即非合法。(四)另被告羅爕琴於98年2 月2 日代被告蘇乾清償對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下稱蘆竹鄉農會)之債務,而受讓蘆竹鄉農會對被告蘇乾之債權780 萬元及抵押權,被告羅爕琴係為保障該債權,故仍保留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不能以此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五)又怡慶公司、蘇乾於97年10月29日前尚有履行債務能力,僅97年10月15日至29日14天內即支付33,336,589元,可證97年10月15日以前,被告蘇乾之支付能力並無疑問。而被告蘇乾背書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97年10月29日前,該等支票係因原告遲延提示致遭退票,其過失在於原告,故不能因被告間早於97年9 月3 日設定抵押權4,200 萬元,及同年10月31日羅爕琴以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即認買賣行為無價金交付係詐害行為而可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怡慶公司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16,933,718元,怡慶公司已清償4,399,500 元,故尚欠貨款12,534,218元。嗣由怡慶公司於97年7 、8 月間交付由怡慶公司簽發,經蘇乾背書之支票2 張(票號IC0000000號,面額2,047,500 元;票號IC0000000 號,面額273 萬元),及由盈謙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蘇乾背書之支票3 張(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365,000 元;票號CA000000

0 號,面額1,811,250 元;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811,250 元)以抵付怡慶公司對原告之貨款。上開5 張由蘇乾背書之支票面額共計9,765,000 元,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

(二)原告持有被告蘇乾所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2月25日,面額2,289,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 月5 日,面額2,289,000 元)各1 張,惟均於98年1 月5 日退票。

(三)被告蘇乾將坐落桃園縣○○鄉○○○段601-3 、602-13、602-14、603-16地號土地,於97年9 月3 日以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180120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羅爕琴。

(四)被告蘇乾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10月31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343,000元,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98年度促字第27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乾對於原告有無債務?如有債務,債務若干?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權利,而有撤銷之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登記日期為97年

9 月3 日之蘆資字第180120號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42,000,000元正」(本院第1 卷第21、26、73、77頁),然查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1801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1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本院第1 卷第125 頁),顯見土地登記謄本上擔保債權金額係誤載,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3 日所設定與被告羅爕琴之抵押權擔保金額,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準。是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應為1,50

0 萬元,先予敘明。

2.證人即被告羅爕琴之夫黃同榮證稱:伊與被告羅爕琴一起做毛衣生意,被告蘇乾之前做棉紗生意。被告蘇乾有時為了應急,就會向伊與羅爕琴借錢,借貸關係已經維持20餘年。蘇乾是陸續借款,每次大約借300 萬、500 萬、600萬元不等,並且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利息。蘇乾是提供1 年期的票據作為本金之擔保,票據屆期就拿回去跟蘇乾換擔保本金之支票,並向蘇乾拿支付利息的票。到最後總共是欠3,700 餘萬等語(本院第2 卷第65、66頁)。

又被告辯稱被告羅爕琴借款與蘇乾之每日利率為0.025 %(即週年利率9.125 %),且:

(1)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90,500元)之支票係蘇乾支付本金200 萬元部分自97年9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共計182 天之利息。查20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計算182 日之利息為91,000元(計算式:200 萬×0.

025 %×182 =91,000),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99頁)。

(2)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13,125 元)、AA0000000號(面額:113,125 元)係支付本金500 萬元部分自97年9 月13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共計183 日之利息。查

50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 %計算183 日之利息為228,750 元(計算式:500 萬×0.025 %×183 =228,75

0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19、99頁)。

(3)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

0 號(面額各為113,125 元,共計452,500 元)係支付本金1,000 萬元部分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共計186 天之利息。查1,00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

5 %計算186 日之利息為465,000 元(計算式:1,00 0萬×0.025 %×186 =465,000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102 至104 頁)。

(4)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

0 、AA0000000 號(面額各為59,800元,共計299,000元)支票係為支付本金650 萬元部分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共計186 日之利息。查65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 %計算186 日之利息為302,250 元(計算式:650 萬×0.025 %×186 =302,250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20、

21、100 、103 頁)。

(5)票號XA0000000 、XA0000000 、XA0000000 、XA000000

0 、XA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9,950 元,共計549,75

0 元)係為支付本金600 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共計367 天之利息。查60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 %計算367 日之利息為550,500 元(計算式:600 萬×0.025 %×367 =550,500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108 、10

9 頁)。

(6)票號AA0000000 (面額:53,756元)、AA0000000 (面額:53,756元)、AA0000000 (面額:53,756元)、AA0000000 號(面額:53,757元)支票係為支付本金470萬元部分自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共計185天之利息。查47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 %計算185日之利息為217,375 元(計算式:470 萬×0.025 %×

185 =217,375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26、27、99、102 頁)。

(7)票號AA0000000 (面額:53,666元)、AA0000000 (面額:53,666元)、AA0000000 (面額:53,668元)號支票(面額共計161,000 元)係為支付本金350 萬元部分自97年8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共計186 天之利息。查350 萬元按每日利率為0.025 %計算186 日之利息為162,750 元(計算式:350 萬×0.025 %×186 =162,750 ),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相當(本院第2 卷第28、102 、104 頁)。以上本金之金額共計(計算式:200 萬+ 500 萬+ 1,000萬+ 650 萬+ 600 萬+ 470 萬+ 350 萬=3,770 萬)。是以,上開證人黃同榮證稱其蘇乾最後欠3,700 餘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3.又被告羅爕琴曾持被告蘇乾之配偶即訴外人蘇王蓮英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AA0000000 (面額:113,125元)、AA0000000 (面額:59,800元)、AA0000000 (面額:59,800元)、XA0000000 (面額:52,063元)、XA0000000 (面額:96,688元)、XA0000000 (面額:99,125元)、XA0000000 (面額:99,937元)、AA0000000 (面額:53,756元)、AA0000000 (面額:53,756元)、AA0000000 (面額:53,666元)、XA0000000 (面額:99,125

元 )、XA0000000 (面額:91,500元)、XA0000000 (面額:80,500元)、WB0000000 (面額:92,000元)、WB0000000 (面額:113,000 元)、WB0000000 (面額:117,000 元)、WB0000000 (面額:147,500 元)、WB0000

000 (面額:147,500 元)、WB0000000 (面額:165,00

0 元)、WB0000000 (面額:95,063元)、WB0000000 (面額:99,125元)、WB0000000 (面額:99,937元)、WB0000000 (面額:80,937元)號等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並兌現,被告羅爕琴之配偶黃同榮亦曾持蘇王蓮英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XA0000

000 (面額:91,000元)、XA0000000 (面額:113,750元)、XA0000000 (面額:113,750 元)、XA0000000 (面額:98,313元)、XA0000000 (面額:101,562 元)、XA0000000 (面額:91,500元)、XA0000000 (面額:91,500元)、XA0000000 (面額:80,500元)、WB0000000(面額:95,063元)、WB0000000 (面額:99,125元)、WB0000000 (面額:101,562 元)、WB0000000 (面額:

98,313元)、WB0000000 (面額:99,125元)、WB000000

0 (面額:101,562 元)、WB0000000 (面額:79,187元)、WB0000000 (面額:79,188元)號等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本院第2 卷第18至58頁),是被告羅爕琴夫婦2 人皆曾持上開票據提示並獲兌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蘇乾之配偶蘇王蓮英,然蘇王蓮英為蘇乾之妻,此有蘇乾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第1 卷第94頁)。又參諸上開黃同榮證稱:蘇乾交付支票,以供清償利息,並擔保借款之本金等語。堪認蘇乾係以其配偶蘇王蓮英之票據作為清償利息之工具,故向被告羅爕琴夫婦債務人仍為蘇乾,而非支票之發票人即蘇王蓮英。又證人黃同榮證稱:被告蘇乾有時為了應急,就會向伊與羅爕琴借錢,借貸關係已經維持20餘年等語已如前述,是堪認上開證人黃同榮證稱蘇乾尚欠款3,7 00餘萬元,係被告羅爕琴夫婦係共同借款與蘇乾,故被告羅爕琴對蘇乾有債權一事,洵堪認定。

4.然被告羅爕琴既於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對被告蘇乾有3,770 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1,

500 萬元之抵押權,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揭先位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5.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等情,惟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間於97年10月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是亦難認原告前揭先位聲明第3 、4 項為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雖辯稱經被告蘇乾背書之票號IC0000000 號(面額2,047,500 元)、IC0000000 號(面額273 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365,000 元)、CA0000000 號(面額1,811,250 元)、CA0000000 號(面額1,811,250 元)等

5 紙支票,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背書人即被告蘇乾喪失追索權,蘇乾不負上開支票之票據上責任。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被告蘇乾應給付原告9,765,000 元,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被告蘇乾前於98年10月9 日就上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士林地院於99年1 月

6 日以98年度重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駁回被告於該案之再審之訴,經被告蘇乾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又上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蘇乾於前開5 張支票背書,而依票據背書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被告蘇乾給付4,578,000 元,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重再字第

2 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8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在97年7 月31日、8 月15日、8 月31日、9 月25日、10月3日,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怡慶公司交付上開5 張支票與原告時,其背面已經被告蘇乾背書一事不爭執。被告蘇乾既於票號IC0000000 號、IC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等支票背書,則蘇乾於97年10月3 日即對原告負有9,765,000 元之票據債務一事堪以認定。

2.至被告蘇乾雖亦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1 月5 日分別簽發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面額各為2,289,00

0 元),然此2 張面額共計4,578,000 元之支票,係在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移轉登記以後所簽發。是以,原為蘇乾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擔保清償原告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蘇乾就票號IC0000000 號、IC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等支票因背書所負之票據債務共計9,765,000 元。

3.被告蘇乾於97年10月31日對被告羅爕琴夫婦負有3,770 萬元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被告羅爕琴之夫黃同榮證稱:直到97年10月間蘇乾還不出利息,故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當作還錢等語(本院第2 卷第65、66頁)。是堪認被告蘇乾係以其對被告羅爕琴夫婦之債務,作為被告羅爕琴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達成以借款充作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4.被告蘇乾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雖仍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1,392,990元)、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1,264,842 元)、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976,686 元)、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583,000 元)、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952,000 元)、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6,815,80

0 元)、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10,600元)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63,600元)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1,918,600 元)、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公告現值:688,653 元)、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18,115,400元)、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公告現值:4,480,700 元)等資產,該等資產之總價值共計37,262,871元(計算式:1,392,990+1,264,842+ 976,686+ 583,000+ 952,000+6,8 15,800+10,600+63,600+1,918,600+688,653+ 18,115,40 0+4,480,700=37,262,871 )。然查蘇乾除對原告負有本件9,765,000 之債務外,尚對永豐商業銀行負債7,732,085 元、27,908,020元、對蘇牡丹負債3,256,438 元、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負債7,758,15

7 元、對華南銀行負債859,509 元、5,243,345 元、對第一商業銀行負債13,374,908元、對台灣銀行負債111,075,

708 元、對兆豐商銀負債2,486,027 元、6,098,615 元、渣打商銀負債25,712,261元、對台灣新光銀行負債300 萬元、對遠東國際商銀負債3,401,684 元、對呂國雄負債20

0 萬元,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45 號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第2 卷第172 至178 頁),故被告蘇乾除對原告所負債務外,尚負債高達219,906,75

7 元(計算式:7,732,085+ 27,908,020+3,256,438+7,758,157+859,509+ 5,243,345+ 13,374,908+111,075,708+2,486,027+6,098,615+25,712,261+ 300萬+3,401,684+200萬=219,906,757),堪認被告蘇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後,其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外所負之全部債務,故蘇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爕琴之法律行為,將導致除被告羅爕琴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害甚明。

5.證人即被告羅爕琴之夫黃同榮證稱:伊與被告羅爕琴借款與蘇乾已經20年,到最後共計借出3,700 餘萬元與蘇乾。

渠等於借款時並未與蘇乾約定如何清償本金,只要蘇乾繼續清償利息,就沒有要求蘇乾還本金,蘇乾迄今未曾返還本金。直到97年10月間蘇乾還不出利息,故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當作還錢等語(本院第2 卷第65、66頁)。

衡情,被告間借貸20年間,既未約定何時返還本金,僅約定被告蘇乾應按期支付利息,蘇乾已無力清償數額較小之利息金額,遑論清償羅爕琴數額龐大之本金3,770 萬元,況蘇乾與被告羅爕琴夫妻皆從事與紡織相關之行業,且知悉蘇乾至少尚積欠蘆竹鄉農會債務,是以對於蘇乾尚有其他債權人一事,應有所知悉。又倘蘇乾仍有資力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蘇乾殊無可能於97年9 月3 日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羅爕琴,以求減輕利息負擔,故被告羅爕琴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蘇乾之財務狀況困窘。又被告知悉蘇乾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其對被告羅爕琴夫妻之債務之有償行為,將造成其餘蘇乾之其餘債權人無法足額清償,否則無須於蘇乾無法清償利息之際,即立刻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爕琴,作為清償蘇乾對羅爕琴夫婦之債務。是被告羅爕琴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被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減少蘇乾之其餘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一事,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羅爕琴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羅爕琴並應將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23068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羅爕琴雖對被告蘇乾有債權,並同意蘇乾以讓與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然被告於此以債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時,知悉將損害被告蘇乾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25日以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23068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元)│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人│├──┼─────┼─────┼────┼────┼───┤│ 1 │AA0000000 │ 113,125│97.10.26│97.10.20│羅爕琴│├──┼─────┼─────┼────┼────┼───┤│ 2 │AA0000000 │ 59,800│97.09.14│97.09.15│羅爕琴│├──┼─────┼─────┼────┼────┼───┤│ 3 │AA0000000 │ 59,800│97.10.14│97.10.14│羅爕琴│├──┼─────┼─────┼────┼────┼───┤│ 4 │XA0000000 │ 52,063│97.04.19│97.04.21│羅爕琴│├──┼─────┼─────┼────┼────┼───┤│ 5 │XA0000000 │ 96,688│97.03.14│97.03.14│羅爕琴│├──┼─────┼─────┼────┼────┼───┤│ 6 │XA0000000 │ 99,125│97.05.14│97.05.14│羅爕琴│├──┼─────┼─────┼────┼────┼───┤│ 7 │XA0000000 │ 99,937│97.07.14│97.07.14│羅爕琴│├──┼─────┼─────┼────┼────┼───┤│ 8 │AA0000000 │ 53,756│97.09.26│97.09.26│羅爕琴│├──┼─────┼─────┼────┼────┼───┤│ 9 │AA0000000 │ 53,756│97.10.26│97.10.27│羅爕琴│├──┼─────┼─────┼────┼────┼───┤│10 │AA0000000 │ 53,666│97.10.19│97.10.20│羅爕琴│├──┼─────┼─────┼────┼────┼───┤│11 │XA0000000 │ 91,000│96.12.06│96.12.06│黃同榮│├──┼─────┼─────┼────┼────┼───┤│12 │XA0000000 │ 113,750│96.11.20│96.11.20│黃同榮│├──┼─────┼─────┼────┼────┼───┤│13 │XA0000000 │ 113,750│97.02.24│97.02.25│黃同榮│├──┼─────┼─────┼────┼────┼───┤│14 │XA0000000 │ 98,313│96.09.14│96.09.14│黃同榮│├──┼─────┼─────┼────┼────┼───┤│15 │XA0000000 │ 99,125│96.11.14│96.11.14│羅爕琴│├──┼─────┼─────┼────┼────┼───┤│16 │XA0000000 │ 101,562│97.01.14│97.01.14│黃同榮│├──┼─────┼─────┼────┼────┼───┤│17 │XA0000000 │ 91,500│96.08.27│96.08.27│黃同榮│├──┼─────┼─────┼────┼────┼───┤│18 │XA0000000 │ 91,500│96.10.12│96.10.12│羅爕琴│├──┼─────┼─────┼────┼────┼───┤│19 │XA0000000 │ 91,500│96.12.12│96.12.12│黃同榮│├──┼─────┼─────┼────┼────┼───┤│20 │XA0000000 │ 80,500│96.11.19│96.11.19│羅爕琴│├──┼─────┼─────┼────┼────┼───┤│21 │XA0000000 │ 80,500│97.01.19│97.01.21│黃同榮│├──┼─────┼─────┼────┼────┼───┤│22 │WB0000000 │ 92,000│95.04.06│95.04.06│羅爕琴│├──┼─────┼─────┼────┼────┼───┤│23 │WB0000000 │ 113,000│95.05.13│95.05.15│羅爕琴│├──┼─────┼─────┼────┼────┼───┤│24 │WB0000000 │ 117,000│95.06.13│95.06.13│羅爕琴│├──┼─────┼─────┼────┼────┼───┤│25 │WB0000000 │ 147,500│95.07.24│95.07.24│羅爕琴│├──┼─────┼─────┼────┼────┼───┤│26 │WB0000000 │ 147,500│95.08.24│95.08.24│羅爕琴│├──┼─────┼─────┼────┼────┼───┤│27 │WB0000000 │ 165,000│95.09.24│95.09.25│羅爕琴│├──┼─────┼─────┼────┼────┼───┤│28 │WB0000000 │ 95,063│96.06.14│96.07.12│黃同榮│├──┼─────┼─────┼────┼────┼───┤│29 │WB0000000 │ 99,125│96.07.14│96.07.16│黃同榮│├──┼─────┼─────┼────┼────┼───┤│30 │WB0000000 │ 101,562│96.08.04│96.08.14│黃同榮│├──┼─────┼─────┼────┼────┼───┤│31 │WB0000000 │ 98,313│95.09.14│95.09.14│黃同榮│├──┼─────┼─────┼────┼────┼───┤│32 │WB0000000 │ 99,125│95.11.14│95.11.14│黃同榮│├──┼─────┼─────┼────┼────┼───┤│33 │WB0000000 │ 101,562│96.01.14│96.01.15│黃同榮│├──┼─────┼─────┼────┼────┼───┤│34 │WB0000000 │ 95,063│95.05.14│95.05.15│羅爕琴│├──┼─────┼─────┼────┼────┼───┤│35 │WB0000000 │ 99,125│95.06.14│95.06.14│羅爕琴│├──┼─────┼─────┼────┼────┼───┤│36 │WB0000000 │ 99,937│95.07.14│95.07.14│羅爕琴│├──┼─────┼─────┼────┼────┼───┤│37 │WB0000000 │ 80,937│95.07.19│95.07.19│羅爕琴│├──┼─────┼─────┼────┼────┼───┤│38 │WB0000000 │ 79,187│96.05.19│95.05.21│黃同榮│├──┼─────┼─────┼────┼────┼───┤│39 │WB0000000 │ 79,188│96.07.19│96.07.19│黃同榮│├──┼─────┼─────┼────┼────┼───┤│ │ │ 3,696,90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