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31,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319.8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雲林縣○○鎮○○段14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面積196.11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房地過戶之日止,以14,03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兩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5 日所為之備位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嗣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房地過戶之日止,並以14,03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319.8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雲林縣○○鎮○○段

14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面積196.11平方公尺(樓面積188.86平方公尺、樓梯間面積7.2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賣予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在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亦於98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予原告。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未書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土地按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價金,建物則以每平方公尺3,

000 元計算價金,經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

4 成計算市價為13,433,2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000元/ ㎡×319.84㎡×1.4 =13,433,280元),系爭建物部分為588,330 元(計算式:加強磚造3000元/ ㎡×196.11㎡=588,330 元),合計為14,031,610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㈡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原告為訴

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積欠被告之10,000,000元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予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借款清償前開債務,兩造之間並無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拓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及付款方式,但被告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因此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早已知道系爭建物老舊之現況

,事實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乃以土地價值為高,建物之估計價值較低,被告因自身財資不足以取信於銀行,才無法貸得款項,此係被告個人因素,不能因此而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㈣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既已承認就系爭土

地、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未給付對價,並於98年9 月15日答辯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重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先前原告係基於誤以為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錯誤認知而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應得依法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故意不付分文即取得原告價值14,000,000餘元之系爭房地,實為詐欺行為,原告亦可本於被告之詐欺行為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併請求其賠償原告因而受有之買賣價金利息損失550,000 元。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319.84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雲林縣○○鎮○○段14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面積196.11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房

地過戶之日止,並以14,03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前開物

權移轉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崇豪擔任負責人之拓興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逾10,000,000元,原告之子開立予被告之票據亦有跳票之情事,原告始為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後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基於原告之誠意而同意,詎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後,被告偕同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閒置已久,形同廢棄,甚至無對外聯絡之巷道,即便被告聯繫多家銀行洽辦金錢借貸,仍無銀行同意。被告遂通知原告,請其偕同辦理重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置之不理。依常情,若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立有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亦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訂金、分期給付款項,足證原告所稱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等語,顯非事實。

㈡原告提出之雲林北港地政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

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與一般土地、房屋買賣之契約書並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係因

拓興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10,000,000元,反訴被告為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供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後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之誠意而同意,詎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後,反訴原告偕同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閒置已久,形同廢棄,甚至無對外聯絡之巷道,即便反訴原告聯繫多家銀行洽辦金錢借貸,仍無銀行同意。反訴原告遂通知反訴被告,請其偕同辦理重新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歪取事實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詞辦理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另支付土地增值稅905,467 元、印花稅9,747 元、契稅9,520 元、房屋稅1,135 元、登記規費2,988 元、謄本費300 元、郵資389 元、代書代辦買賣登記費16,000元、代書代辦塗銷登記費2,000 元、往返車資5,

000 元,之後更支付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34,379元,合計上開款項共985,925 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之虛偽意思表示,導致給付前開無用之費用,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另反訴被告有履行兩造約定契約,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去貸款之義務,卻不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令反訴原告損失前開代墊款項,故反訴原告亦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款項。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9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㈡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25日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事宜,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等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0 支付命令卷第6 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僅口頭約定土地按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價金,建物則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價金,經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市價為13,433,280元,系爭建物部分為588,330 元,合計為14,031,61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⒈被告抗辯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然前開物權移轉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李崇豪擔任負責人之拓興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逾10,000,000元,原告之子開立予被告之票據亦有跳票之情事,原告始為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後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周清彬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將他所有的房屋及基地即雲林縣○○鎮○○路○○號房地出售予普騰公司?)沒有。(為何上述房地會移轉登記給被告公司?)因為當時原告欠被告公司貨款1000多萬,原告的債信不佳,因此委任被告公司來貸款,利息由原告繳納,後來因為沒有那個價值,因此沒有貸款。當時原告說可以貸1000到2000萬。(為何知悉此事?)我與王科元向原告收貨款時才知悉此事。(貸款出來的錢的用途?)清償被告公司貨款,剩餘部分原告自己使用,利息由原告繳納。(是否知道林志郎與普騰公司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沒有。(有無提到買賣價金、分期付款?)都沒有。(土地過戶後,有拿去虎尾哪家銀行貸款?)僅詢問而已,我是去找我朋友談,他是做房屋仲介的。(無法辦到貸款時,你與王科元如何洽談處理方式?)貸款不成後,我就沒有再找到原告。我聽王科元說,原告要用被告公司的信用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此部分我是聽王科元說的。被告公司已經去詢問,無法辦理貸款,我再與林志郎聯絡,要幫他問其他朋友,後來因為沒有這個價值,我要在找原告,他就避不見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蔡富順亦到庭證稱:(拓興公司與被告公司是何種債務?)貨款1000萬出頭。(拓興公司欠款1000多萬,為何要以原告名下房地去貸款清償?)因為原告說周轉不過來,債信又不佳,自行貸款有困難,希望委託我們幫他處理貸款。(土地登記給被告公司時,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沒有,也沒有約訂定金、分期付款或總價。(貸款若超過1015萬,餘款歸誰?)利息由原告支付,餘款歸原告。若工程順利,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購回。(是否意謂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是。(後來土地貸款不順利,被告公司有無表示要將土地登記還給原告?)有請他登記回去,並處理貨款。(你去談過幾次?)3 次。第1 次,原告說要提供房地,希望我們幫他貸款。第2 次,談到要先將房地過戶才能辦理貸款。

第3 次,因為沒有貸出來,要將房地歸還原告並釐清貨款。

這3 次中,周清彬僅參加過1 或2 次,我不記得是哪幾次了。王科元與我3 次均有參加。(為何提到貸款一事?)原告說他的信用度不夠,貸款不出來。如果我們有能力,能否幫他辦貸款,先釐清貨款後餘款再還他。系爭房地本來有設定,原告去塗銷的。(何人先提到貸款一事?)第1 次提到貸款是原告主動向我與王科元提出的。(知道系爭房地由普騰公司貸款時,你後續動作?)因為土地在南部,因此委託周清彬去瞭解、詢價。因為周清彬朋友估後,沒那個價值,因此沒有找銀行辦理貸款。(若未先向銀行詢價,為何先將土地過戶?)原告先說那塊土地可以貸,因為他10餘年前有貸過。是原告要求先辦過戶。(辦完過戶後之後續動作?)詢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周清彬與蔡富順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細節,諸如買賣款項如何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何點交等均未有所約定,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系爭建物相當老舊,且有不少窗戶玻璃破損,屋內則堆滿廢棄物,周遭環境亦凌亂不堪,然一般買賣房屋時,出賣人理應會先行將買賣標的物之缺失修繕完畢,並加以清潔及整理,以提升該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倘出賣人無法為上述處理,買賣雙方自應會就買賣標的物之現況有所特別約定,本件兩造間既未有書面買賣契約,亦未就系爭建物之現有缺失約定由何人負責,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無成立買賣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拓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

糾葛,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且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早已知道系爭建物老舊之現況云云。然查,證人周清彬證稱:(欠被告公司貨款的人為原告或拓興公司?)拓興公司。(拓興公司的錢,原告是否會幫忙還?)會,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負責人,原告親自說他會代替拓興公司還款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蔡富順證稱:(拓興公司洽談生意之人?)我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代表拓興公司,我去的時候都是原告出面處理,我聽原告說,拓興的事都是由他處理。雖然登記負責人是別人,實際執行業務的是原告。(拓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在場?)有,王科元也有去。(是否表示原告要代替拓興公司償還貨款?)是。(為何原告要代替拓興公司還款?)因為拓興公司都是由原告實際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由此可知,本件係被告向拓興公司催討貨款時,因原告為拓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為處理拓興公司之債務,兩造才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宜,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成立買賣契約,

並以口頭約定土地按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價金,建物則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價金,買賣價款合計為14,031,61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及付款方式,但

被告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因此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事實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乃以土地價值為高,建物之估計價值較低,被告因自身財資不足以取信於銀行,才無法貸得款項,此係被告個人因素,不能因此而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買賣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既已承

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並未給付對價,顯見先前原告係基於誤以為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錯誤認知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故意不付分文即取得原告價值14,000,000餘元之系爭房地,實為詐欺行為,原告亦可本於被告之詐欺行為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併請求其賠償原告因而受有之買賣價金利息損失550,000 元云云。經查,依證人周清彬及蔡富順之證詞,可知原告為了要清償拓興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考量原告債信不佳,兩造才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貸款作為清償之用。準此,足認兩造在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原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31,6

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並非限於錯誤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其所受買賣價金利息損失550,000 元,亦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反訴原

告名下,係因拓興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10,000,000元,反訴被告為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供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後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之誠意而同意,詎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後,反訴原告偕同銀行人員前往察看,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閒置已久,形同廢棄,甚至無對外聯絡之巷道,即便反訴原告聯繫多家銀行洽辦金錢借貸,仍無銀行同意。反訴原告遂通知反訴被告,請其偕同辦理重新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歪取事實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詞辦理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另支付土地增值稅905,467 元、印花稅9,747 元、契稅9,520 元、房屋稅1,13

5 元、登記規費2,988 元、謄本費300 元、郵資389 元、代書代辦買賣登記費16,000元、代書代辦塗銷登記費2,000 元、往返車資5,000 元,之後更支付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34,379元,合計上開款項共985,925 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之虛偽意思表示,導致給付前開無用之費用,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另反訴被告有履行兩造約定契約,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去貸款之義務,卻不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令反訴原告損失前開代墊款項,故反訴原告亦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款項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係反訴被告為了要清償拓興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

貨款債務,考量反訴被告債信不佳,兩造才合意由反訴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先過戶至反訴原告名下,再由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貸款作為清償之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且兩造係合意由反訴原告去處理後續貸款事宜,雖然反訴原告最後因故未能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貸款,亦難謂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次查,兩造既已合意上述清償貨款之方式,則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又反訴被告復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在此移轉登記過程中,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拒絕配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反訴被告名下乙節屬實,然此與反訴原告之前所支出之相關移轉登記費用並無關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為不足採。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85,9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