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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6

之1號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中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0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01月0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被告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03月0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500,000元,而於97年12月19日聲請公司重整,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現欠本金28,300,000元及自97年12月03日起依按年息3.69﹪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原告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聲請公司重整,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佳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應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授信約定應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茲辯明如下:

(一)鈞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業已禁止被告佳鼎公司之債權人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且禁止佳鼎公司履行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牴觸 鈞院前揭裁定,自無理由:

1、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2、經查,鈞院於97年12月29日業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 (被證1) ,則原告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自不得行使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系爭授信約定書未經原告簽署,非屬兩造借款契約之一部分,應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證2)僅由被告佳鼎公司及甲○○簽署,未經原告簽署,自屬未經兩造同意而不得成為兩造借款契約之一部分,應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援引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借款契約於97年12月19日聲請公司重整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自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其第五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該條款應屬無效:

1、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當事人拋棄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指明:金融業係屬資金中介機構,其交易相對人包括公司行號及不特定大眾,尤以借貸業務之經營對事業信用之授受、資金之取得、市場競爭能力之強弱以及整體產業經濟之發展,具關鍵性影響,倘金融業者均能秉持資訊透明、公平、合理之理念,從事各項經營行為與交易活動,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而有益於整體金融市場之發展。惟金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之決定或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例如不當行使債權保全措施、未明確限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外,亦將危害相關金融市場之正常發展(被證3) 。

3、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相關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片面隨時減少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顯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者,且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者,且使被告拋棄期限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有違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情形,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四)復按,被告佳鼎公司刻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中,其中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協商可望於近日內有所進展,屆時或可由大眾商業銀行召集全體債權銀行開會就被告佳鼎公司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一致之決議,併此敘明。

二、又有關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為前提,惟查,被告佳鼎公司係因 鈞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禁止被告佳鼎公司之債權人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且禁止佳鼎公司履行債務,在此處分期間內,依法不得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違約行為可指,且被告未履行債務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佳鼎公司既係依鈞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之要求而未能履約,原告請求按借款利率之十及二十分別計收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

參、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0元,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如聲請公司重整,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聲請公司重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原告放款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整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業已禁止被告佳鼎公司之債權人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且禁止佳鼎公司履行債務,及系爭授信約定書未經原告簽署,非屬兩造借款契約之一部分,應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詞云云為抗辯。惟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聲請公司重整,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與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是否禁止被告佳鼎公司之債權人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且禁止佳鼎公司履行債務之內容無關,又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內容係由原告擬定,既業經被告簽署並交付原告,即屬兩造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即應發生拘束之效力,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內容亦業經被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審閱全部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並已充分了解後,承諾簽立該約定書,並簽章於後,被告今始以第五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進而主張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01月03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因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為前提,惟查,被告佳鼎公司係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已禁止被告佳鼎公司之債權人對佳鼎公司行使債權,並且禁止佳鼎公司履行債務,則在此處分期間內,被告佳鼎公司依法不得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違約行為可指,故被告未履行債務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並未聲請本件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亦不適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故被告聲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