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000 0000
ita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
楊晶勻律師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淨額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098,980.68元,折合新台幣為136,414,077 元(以起訴時之匯率1 :33.28 計算),故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各為新台幣1,758,651 元,合計共新台幣3,517,302元,此為被告可能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應提供上開現金擔保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