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李國盛律師被 告 丙○○原名林長傑.
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南向北行駛,途經銘傳大學校門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慢車道道上停有大客車(並未佔用快車道),致靠向道路中央行駛,稍有跨越對向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伊於同一時、地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致伊摔落倒地,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腕關節、掌指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左側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掌指關節、指間關節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474 元,住院期間73天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減縮以2,
000 元計算,則為146,000 元,又伊受此傷害,左肩、肘、腕、手指功能完全喪失,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6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76.9% ,伊受傷時就讀銘傳大學醫學管理系,畢業加上退伍,23歲開始工作,至60歲強制退休,其勞動年資為36年8 月(即440 個月),再參照95年大專生職場身價實況,其中醫療保健服務業新進員工平均薪資,男生為3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月損害額為23,839元(計算式:31,000元×76.9% =23,839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開利息,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5,950,827元(計算式:23,839×249.00000000=5,950,827 元)。再者,伊因左手功能完全喪失,不論在工作、生活、將來婚姻上,均有重大影響,其精神所受痛苦極鉅,非常人所能體會,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9,313,301 元。查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長傑係受僱於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擔任司機,於運送貨物途中發生事故,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傑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林長傑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伊9,313,301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丙○○對於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金額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南向北行駛,途經銘傳大學校門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慢車道道上停有大客車(並未佔用快車道),致靠向道路中央行駛,稍有跨越對向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伊於同一時、地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致伊摔落倒地,受有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腕關節、掌指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左側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掌指關節、指間關節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全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又被告丙○○上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丙○○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為丙○○之雇主,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翔敬企業商業登記現況資料1 份為憑,則依前所述,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支出醫藥費用為216,474 元,且均屬必要等節,並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被告丙○○亦未爭執,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所載其住院期間為94年
9 月13日至94年10月16日、94年12月26日至95年1 月13日、95年3 月13日至95年3 月23日、95年6 月8 日至95年6 月16日,且所提醫療收據日期均在上開期間,均為其所住醫院所開立,費用名目則為病房費、治療費、血費等其所受傷害治療所需之費用,自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頸神經受損、腔室症候群等傷害,送醫後為治療上開傷害,共住院73天等節,亦有上開醫療收據明細在卷足憑,是原告住院期間,因肢體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堪以認定。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母親丁○○看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住院73日之期間內即屬有據。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24小時收費2,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聘僱看護人員申請表為存卷供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原告請求每日2,0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未逾上開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146,000 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73=146,000 元),應予准許。
㈢、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其左側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掌指關節、指間關節功能完全喪失,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因車禍導致上開左肢障礙情形,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記載原告上開肩、肘、腕、掌指、指間等部分功能皆完全喪失,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謂一上肢喪失機能之障害程度相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76.90%,有上開標準表及比率表在卷可資對照。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19歲,為大學生,尚未進入職場工作,亦未服兵役,則如以正常畢業、服兵役後,於23歲就業,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其得工作年數為36年
8 月(440 個月),此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原告為男性,就讀大學之醫學管理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依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判斷,認原告請求依95年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大專生職場身價實況,醫療保健服務類男性新進員工平均薪資,每月3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則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6.90%,則每月應以23,839元(計算式:31,000元×76.90%=23,839元)計算減少後之勞動能力所得,原告請求36年又8 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0,827 元(計算式:23,839元×249.00000000《440 個月之複式霍夫曼係數》=5,950,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害,造成上肢功能完全喪失,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有19歲,為大學在校生,尚無工作及財產,而被告林長傑25歲,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中,亦無工作、收入,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為資本額300,000 元之木材、家具批發業,目前歇業中等,除據原告及被告丙○○陳述屬實,並有上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憑,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受有之肢體障礙,減少勞動能力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13,301 元(計算式:醫療費216,474 元+看護費14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50,82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7,313,301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由上開刑事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車損、受傷、跌倒情形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學校門口附近彎曲道路有坡度、雙向各劃設一快車道及慢車道、中央繪黃虛線,路面狀態無缺陷,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無號誌,臨近路口雙向設置減速標線,慢行警告標誌,為日間,天候晴,由現場原告與被告丙○○車輛均無煞車痕,撞擊點在機車所行駛的車道內側靠近道路中央,則以兩車道各有3.5 公尺,自用小貨車寬度約1.8 公尺,機車不到1 公尺,足見被告丙○○當時因遇有大客車停放同向車道路邊,稍有跨越畫分雙向車道的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在安全情況下允許超越,則對向之原告亦因在上坡轉彎立即遇下坡,車速太快,且行駛偏向道路中央,未注意應減速及留意車前狀況,致未及閃避,因而與被告丙○○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上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此重傷具有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123號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7年7 月23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07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並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4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87,981 元(計算式:7,313,301 元×40% =2,925,320 元,7,313,301 元-2,925,320 元=4,387,981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387,98 1元,及自96年4 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