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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游梵辰

游立承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陳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被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訴訟代理人 劉振國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在案。然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素琴間之糾紛,而原告於民國91年間訴外人劉素琴死亡後未久即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 號准許在案,是被告自應僅就訴外人劉素琴所遺留之責任財產限度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竟持上開確定判決就原告繼承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日正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部分亦併同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權利至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5 月25日華航空難後繼承其母即訴外人劉素琴之財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明細表可知,北區國稅局核定訴外人劉素琴之遺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57 萬餘元,且其中多為現金,再加上空難罹難者理賠金1,420 萬元、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3 百萬元、宏利人壽保險金5 百萬元,總計原告獲得高達5,000 萬餘元之現金。惟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9 日、97年6 月9 日向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所得資料,均查無原告之財產,且原告之監護人於91年間尚以原告繼承之金錢購買基金,此購買基金之行為復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故原告顯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件執行名義為被告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並非保留之給付判決,故法院已認定原告應概括繼承訴外人劉素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歷審中又均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以原告已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曾以對訴外人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劉素琴之繼承人即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 千6 百萬元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且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權利義務之抗辯;嗣被告即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在案;然原告前於91年5 月間訴外人劉素琴死亡後即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 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另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原告繼承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日正遺產而來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各1 份之影本、原告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91年度繼字第396 號卷宗查核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36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原告於聲請限定繼承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因原告未於訴訟程序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有使原告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依北區國稅局所核定訴外人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58 萬餘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有隱匿繼承自訴外人劉素琴遺產之情事,否則原告即無具實申報及繳納此部分遺產稅之必要。

(二)次查,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即訴外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曾於91年10月1 日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略以:「…乙方(即原告)等繼承母親(即訴外人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方(即訴外人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二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內容,並將此承諾書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以9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57 號公證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承諾書及公證書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此承諾書所指之行為,應係原告之監護人為將原告限定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素琴遺產而來之財產投資或保值之行為,又經持以向公證人請求公證在案,尚難認即屬完全不欲人知之隱匿遺產行為。

(三)另按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可知依91年當時之法律規定,監護人非不得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僅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若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尚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購買基金之行為固屬使用財產之行為,然是否必不利於受監護人實無從確定,況即使原告之監護人即訴外人劉興彥、劉陳桂香上開於91年間代原告購買基金之行為違反此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亦屬應否對受監護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難據此即認原告當時有隱匿遺產之行為。

(四)況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91年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時,該裁定內已明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內容,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內既尚未報明債權,是衡情亦難認為原告於當時即可先得知被告有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自更難推認原告之監護人於91年間購買上開基金之行為,係屬故意隱匿遺產之行為。

(五)再查,本院係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繼字第396 號裁定准對原告限定繼承之聲請為公示催告,而被告則係於94年

9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屬實。是於本院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告已屬於被繼承人劉素琴之限定繼承人無誤。而限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限定繼承人應即得主張之,且此利益僅在於確定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因其未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而有異。亦即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於限定繼承人未於訴訟中提出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被債權人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故限定繼承人即使就繼承之債務以被告之地位而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判決亦僅在於確定其「繼承債務」即其責任之範圍,而不應認為可據以剝奪其已經獲得限定繼承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致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確定判決仍不能限制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主張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劉素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為原告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且原告雖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提出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之抗辯,仍得於該判決確定後,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已足認定明確。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⑴隱匿遺產,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63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上開修正前民法所定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限定繼承,且無隱匿遺產之行為;又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雖未提出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之抗辯,仍得於該判決確定後,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所執行原告之財產,係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基於此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則係繼承自訴外人劉素琴之債務而來,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則係原告繼承自訴外人游日正之遺產而來,自已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前亦均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事件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一、股份:⑴原告游梵辰繼承自訴外人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79 股中之7.41% 即168.8739股。

⑵原告游立承繼承自訴外人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79 股中之7.41% 即168.8739股。

二、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 │原告游梵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游立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 │桃園縣○○鄉○○○段│均為0000000分之457938 │均為0000000分之457938 ││ │220–598地號 │ │ │├──┼──────────┤ │ ││2. │同上段 │ │ ││ │220–599地號 │ │ │├──┼──────────┤ │ ││3. │同上段 │ │ ││ │220–601地號 │ │ │├──┼──────────┤ │ ││4. │同上段 │ │ ││ │296–39地號 │ │ │├──┼──────────┤ │ ││5. │同上段 │ │ ││ │296–40地號 │ │ │├──┼──────────┤ │ ││6. │同上段 │ │ ││ │296–41地號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07